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男四被告辛○○女四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張豔麗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豔麗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自任會首,以每個月為一期,採內標制招募每會一萬元,共計三十期之民間互助會,至八十六年中旬,因部分互助會成員未如期繳付互助會會款,且另有債務人積欠張豔麗借款未還,兼以張豔麗本身資金周轉不靈,致其負債累累,遂自第二十三期以後(即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停標,當時尚有八名活會會員有待張豔麗退還會款。張豔麗為籌措還債之財源,雖已明知無資力可供舉債借款,惟仍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透過其參與「中華日健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關係,向不知情之同事佯稱要募集稻穀互助會(約定採內標制,自八十六年起每年農曆六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日競標,至九十二年農曆十月二十日止,連會首在內共十四會),使不知情之同事及朋友 莊素芬 、丙○○、乙○○、丑○○、庚○、 顏厚珠孫東煌 、甲○○、 鄭寶珠 、丁○○、 廖碧霞 、己○○、 莊美秀 等十三人陷於錯誤,同意參加該互助會。 鄭豔麗 即以會首之身分,向各會員收取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第一期會款,每人繳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第二期(即同年農曆十月二十日)競標時,係由己○○以標息五百七十二斤(即相當新台幣七千二百零七元)得標,鄭豔麗再度向活會會員各收取三萬零五百九十三元,惟鄭豔麗以其與己○○之間有債務糾葛及退還己○○第一期會款為由,未將得標金交付己○○而全數留供已用,而未將上情告知其餘會員。至第三期(即八十七年農曆六月二十日)競標前,鄭豔麗因知無以為繼而宣布倒會,各會員始知受騙。張豔麗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知悉會員顏厚珠另有參加 陳慶忠 募集之稻穀互助會(自八十五年農曆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每年六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日競標,每次由二名會員得標),而當時顏厚珠尚屬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張豔麗乃向不知情之顏厚珠借名標會,使顏厚珠陷於錯誤,同意張豔麗以其名義於八十六年農曆六月二十日順利標取會款總計六十萬元(標息為三百六十多斤),惟張豔麗只繳納一次死會會款,以便順利取得其所招募之前述互助會第二期會款後,即不再續繳,且至八十七年間宣稱其所招募之前述互助會必須倒會,顏厚珠方知受騙。
二、張豔麗之夫子○○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明知家庭財務狀況惡化已無支付能力,惟為維持中古車行之營運,仍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多次將車行內之車輛送往戊○○所經營之聯鑫汽車服務廠修理,使不知情之戊○○誤信其會如其付款,而提供修車之服務。嗣子○○獲取修車利益後,對所積欠之修理費八萬餘元遲遲未還,戊○○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癸○○、寅○○、丁○○、庚○、丑○○、乙○○、丙○○、戊○○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豔麗固坦承於八十六年農曆六月二十日募集右述稻谷互助會,至八十七年時宣布倒會,及於八十六年間向顏厚珠借名標取他人所招募之互助會,嗣未能如期繳付會款等情不諱,而被告子○○亦坦承於右述時間將車輛送往告訴人戊○○之修車廠修車而未繳付車款,惟被告二人否認有詐騙之主觀犯意,被告張豔麗辯稱:其曾幫助會員己○○開設薑母鴨店,並代為支付店面設備、裝潢所需之款項,且其與己○○約定由己○○標取會款以償還其代為支付之費用,故其於己○○得標後並未將會款交付己○○,惟己○○未依約繳付死會之會款,使其所成立之互助會無法繼續維持,只好宣布停標,非其所得預見;又其向告訴人顏厚珠借標而參與陳慶忠所成立之互助會,係出於顏厚珠之請託,因顏厚珠向其表示有財務因難無法跟會,才商請其承擔成為陳慶忠互助會之會員云云,被告子○○則推稱所有中古車行財務均係由其妻即張豔麗在處理,其對於車輛送修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豔麗先後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成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互助會,其於八十五年之互助會停標後,緊接著於八十六年中旬再度成立稻穀互助會,除首期會款由被告 張麗艷 收取外,第二期以己○○名義得標而收取之得標金額,實際上亦為被告張豔麗所使用而未交付己○○,又被告張豔麗曾借用告訴人顏厚珠之名義標取陳慶忠之互助會,收取得標金六十萬元後皆未能依約繳付死會會款等情,均業據被告張豔麗自承在案,核與告訴人等人於偵、審中指述相符,並有相關互助會之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查被告子○○並未參與互助會之成立及運作,詳如後述)。被告張豔麗雖對於主觀犯意有前述之辯解,惟查:
1、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承認:「八十六年中旬時,別人欠我一百多萬,我欠別人五、六十萬,當時我身體不好,所以也沒有錢償還那五、六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查被告對於八十五年所募集之互助會無以為繼之原因,則以辯護狀說明:「係因死會會員 李美琴王國全鄭在能陳世元 等四人共積欠會款三十七萬元而停標(其中李美琴欠五萬元,王國全欠二萬元、鄭在能因突然罹患精神分裂致無法續繳,欠十八萬元,陳世元欠十二萬元),復因陳世元另外積欠被告二十萬元, 魏仙笑 (原名卯○○)積欠三十五萬四千元, 謝麗娟 積欠二十三萬元, 錢建宏 積欠四萬九千元,總計被倒債一百二十萬三千元,以致停標」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答辯狀);另查被告張豔麗承認八十五年間所招集之互助會至八十六年倒會時,尚有八名活會會員沒有清算,當時對於該八名活會會員亦負有債務等語。由上述被告張豔麗之供述綜合觀之,足認被告張豔麗於八十六年農曆六月二十日,再度招募稻穀互助會時,其財務狀況確已不佳,且有大筆資金需求,客觀上足認有犯罪動機。且觀諸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收取首期會款及第二期會款供已使用後,隨即於第三期競標前宣布倒會,且於八十六間借用會員顏厚珠名標取陳慶忠募集之互助會,隨後亦未能每次繳付會款等情形,益徵被告張豔麗在預期資金缺口無法填補之情形下,為圖支應一時之需,乃以自已名義於八十六年間召集互助會,且向告訴人顏厚珠借名標會,致使其他活會會員及顏厚珠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交付會款及同意借標,而受有損失,足見被告張豔麗主觀上顯有詐欺之意圖。
2、被告張豔麗雖辯稱其與證人己○○有前述債務互抵之約定,而相約由證人己○○標取會款償還被告張豔麗,故死會會款應由己○○自行負擔云云,惟查: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我於八十六年十月標到會款時,我要拿會錢,她(即被告張豔麗)說要把我的會吃回去,只願把我已繳付之頭期會款還我,若不讓她吃回去,她也沒有錢給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一號卷宗第三十五頁),是依證人己○○所言,被告張豔麗係事後才告知證人己○○得標金無法交付,亦未提及二人之間有何債務互抵之約定,與被告張豔麗所辯不同,嗣經本院多次傳喚證人己○○,惟證人己○○均能未到庭與被告對質,故無法直接確認二人間是否有債務關係。惟依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雖有部分與被告張豔麗之辯解相符,惟查證人壬○○對於詳細情形均避重就輕,答稱不清楚或忘記了等語,且表示出庭當日被告張豔麗會還她一萬元等情,應認其證言非可遽信。衡諸被告張豔麗已自承當時財務狀況不佳,何以仍有餘力幫忙證人己○○代墊大筆開店設備支出,實難以理解。故被告張豔麗辯稱因證人己○○未繳死會會款,至互助會無以為繼云云,亦難採信。至於被告張豔麗辯稱因為告訴人顏厚珠無力跟陳慶忠之互助會,方主動請其代為承擔該會而參與競標之辯詞,則為告訴人顏厚珠所否認,其表示當初係被告張豔麗說有資金需求而主動商請借標的等語,參諸前述證據顯示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既已負債累累,應認告訴人顏厚珠所言堪以採信,而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語,亦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指述甚詳,並提出相關修車費用請款單明細資料附卷可憑。查被告子○○坦承其為中古車行之負責人,亦參與車行之經營等語,應認被告子○○對於車行內車輛之性能、狀況知之甚詳,是其對於車輛送修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子○○與被告張豔麗雖名義上已經離婚,惟至今仍共同居住,均經被告二人所承認,故被告子○○於八十七年間,對於家中財務狀況已經惡化,負債累累難以給付修車費用等情應有認識,是其辯稱對於送修車輛未能繳付車款均不知情云云,復將車行財務經管之責任,全部推諉由被告張豔麗承擔之供述,應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張豔麗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豔麗招募互助會及借名標會詐取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詐欺獲取車輛維修之利益,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子○○所犯係同法第一項(贅載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有誤會,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張豔麗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記載之二次詐欺犯行,與被告子○○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記載之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豔麗詐取之金額達一百四十餘萬元,對象眾多,惟其犯後力求和解,除告訴人甲○○外,與其他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付款證明在卷可稽),及參酌被告子○○詐取之利益約八萬餘元,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戊○○到庭證述屬實)等一切情狀,各依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子○○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新舊法比較,修正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就被告子○○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大部分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仍有待被告二人繼續依和解之內容償付欠款,應認被告二人歷此事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張豔麗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共同招攬互助會,由張豔麗出名擔任會首,共三十期,每期會款一萬元,至第二十會(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時,被告張豔麗向互助會會員佯稱有二個會員無力繼續繳付會款,必須停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張豔麗否認在八十五年招集互助會時即有預謀倒會,供稱後來資金周轉不靈係因被多人倒會及欠債不還所致(詳前述辯詞),並請求傳訊其債務人魏仙笑(原名卯○○)、 謝采蓁 (原名謝麗娟)、陳世元等人說明。經本院先後多次傳訊上述證人,僅證人魏仙笑到庭,其證稱向被告借款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五、六月以後等語,並非在停標之前,是應與被告停標之原因無關,惟查:被告張豔麗自稱當時已經有二十一名會員得標,扣除其會首身分,僅餘八名活會會員未得標,且提出各會員得標金額明細(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護狀),雖與公訴人認該會進行至「第二十會」時倒會等情略有出入,惟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宣告倒會時,該互助會既已進行一年又四個月,無法顯示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召集互助會之時已有倒會之預謀,亦無法查知被告張豔麗起會時之財務狀況而佐證其有詐欺動機,公訴人遽認被告張豔麗所召募之此一互助會亦出於詐欺之意圖,尚有未洽,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又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子○○就合會詐欺之犯行,亦與被告張豔麗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惟被告子○○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所有互助會之招募都是被告張豔麗所主導成立,其未曾幫忙或參與等語。經查:被告張豔麗供稱其所成立之互助會,均係向其所屬中華日健多層次傳銷組織(此係經銷復健器材之機構)之成員所招募等語,核與證人壬○○證述情形相符,而告訴人癸○○、顏厚珠、乙○○亦證稱:「互助會係以張豔麗之名義起會,她先生沒有」(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並供稱會錢均是親自拿給被告張豔麗,有些沒有到的人會託其代為轉交給被告張豔麗等語。衡諸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成立,常係建立在會員彼此間信任之基礎上,而被告張豔麗為中華日健組織之成員,與告訴人間有上述同事情誼,足見被告張豔麗自稱主導互助會之成立及運作,應可憑信。至於被告二人雖自承目前仍居住在一起,而告訴人顏厚珠則證稱看見被告夫婦之感情很好等語,惟夫妻之間對於彼此財務經營方式未必均有介入或參與,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子○○與被告張豔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嫌速斷,應認被告子○○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綜上,公訴人認為被告張豔麗於八十五年間成立之互助會涉有詐欺罪嫌,及認為被告子○○共同涉嫌互助會詐欺之部分,雖均不足以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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