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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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59號原告甲○○被告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日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傷,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腹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受有下列之損害:
(一)醫藥費支出:中西醫醫藥費共新台幣(下同)4,544元;
93年3月至6月,每星期吃漢藥,每次醫藥費350元,共5600元。
(二)車費:自交通事故發生起至93年6月,共8個月,每星期車費200元,共6,400元。
(三)工資:因11個月無法工作,每個月工資29,000元,共損失319,000元;又其先生為了照顧其,有3個月沒工作,每月工資為24,000元,共損失72,000元。
(四)營養費:因天天吃藥,身體受到嚴重的傷害,所以請求營養費100,000元。
(五)精神賠償:事故發生到現在,被告並無誠意賠償,原告將近一年沒工作,天天吃藥,精神上受到極大的傷害,現在只要天氣變化或做事累一點,腰都會痛,故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807,5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本件行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並無意見,但原告只住院兩天就出院,受傷並非如此嚴重,況診斷書所顯示之病情可能是之前的舊傷,若都要原告負擔,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下午5時10分許,行經重慶南路段與凱達格蘭大道交岔路口時,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上開規定,貿然前行,致所騎重度機車右前車頭,自後撞及甲○○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後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腹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甲○○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腹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5日遭被告撞傷後即以救護車送入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第十二胸椎骨折、腹椎間盤突出症,並於治療後次日離院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於車禍前尚可騎乘腳踏車,車禍之後須以束腹式背架保護固定其背部以免疼痛,足見上開傷勢顯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辯稱係舊傷云云,委無足採。又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扣除證明費後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3,004元,有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至原告另主張其自93年3月至6月每星期吃漢藥,每次醫藥費350元,共支出5600元,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該支出是否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故其此部份之請求無理由。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藥費用為3,004元,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部分:⑴原告雖主張其自交通事故發生起至93年6月,共8個月,每
星期車費200元,共支出6,400元,又因天天吃藥,身體受到嚴重的傷害,所以請求營養費100,000元云云,然原告對於支出上開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先生為了照顧其,有3個月沒工作,請求工資損失72,000元云云,然此非原告之損失,自不得請求。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雖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但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原告所受傷勢僅是背部疼痛,不至於影響日常生活活動能力等情,有臺大醫院95年1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0354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並無看護之必要,其主張家人看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亦無理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有11個月無法工作云云,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第十二胸椎體骨折,但並未有脊髓神經壓迫之現象,經以束腹式背架保護固定其背部後,次日即離院,該傷害於發生後約4到6週內將有背部疼痛之現象,導致身體直立與活動不便,此等疼痛多半不致影響日常生活活動能力,至於是否影響工作,則視該工作是否需要頻繁的背部活動及荷重等體力勞動而定等情,有臺大醫院
95年1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0354號函附卷可參,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擔任家庭清潔打掃工作,其打掃時須動到背部力量,則其背部疼痛勢必將影響其工作,然其背部疼痛既於6週即可回復,則本院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週,又被告當時每月收入為29,000元(平均一天約967元),有雇主 林錦燕 、 鍾蘇燕 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208元(967×
24=23,208),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腹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身心受創,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擔任家庭清潔工作、每月收入29,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年22歲為學生,名下有汽車一部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76,212元(計算式:3,004+23,208+50,000=76,212)。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5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