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773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1月2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本案查扣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商標及圖樣,業經註冊登記,並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販賣之,亦明知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各該商品均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其上使用各該註冊商標圖樣,卻仍基於販賣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間起即連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在不特定地點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4年6月23日下午
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高雄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被告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1月26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該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
77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足憑。又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至明,因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