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支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住處,受其友人 陳柏村 (業已死亡)之委託,收受陳柏村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1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經試射1顆),即自斯時起而持有,並將之保管藏放在其前開住處不知情父親 趙木火 房間抽屜內。嗣於94年10月28日下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進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
4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所製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屬於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扣案槍彈係採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95年7月31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4顆(經鑑定試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
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1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4017417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95年度偵字第2983號卷第2-4頁),足見前揭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就本件罰金刑涉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銀圓)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各條文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新刑法之規定論罪,並就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最有利於本件被告。且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規定,併予指明。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7012號、90年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修正,並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時將原第11條之規定刪除(按原第1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修正後之第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自92年間某日起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4年10月28日下午8時40分許,斯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生效施行,其犯行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固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甲○○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槍砲、彈藥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於寄藏上開槍、彈期間,並未使用該槍、彈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2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3顆,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之土造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