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五一之六號海南島海產店之負責人,告訴人丙○○則係該海產店之師傅;緣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丙○○與乙○○有染,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前往海南島海產店內,自告訴人乙○○手中奪走該海產店內切菜所用之菜刀,於搶奪過程中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雙手挫擦傷、瘀血紅腫之傷害,被告於奪得菜刀後,並於該海產店內大聲吼叫,叫該海產店內之客人趕快離開,並以「要讓客人一個一個死得很難看」、「要放火燒店」等語恐嚇告訴人乙○○、丙○○,隨即猛砍該海產店內擺放海產之櫥櫃,造成該櫥櫃毀壞、玻璃破裂數面,致告訴人乙○○、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渠等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告訴人丙○○見狀上前阻止,亦遭被告揮刀砍中,致告訴人丙○○受有右第五掌骨骨折、右手挫擦傷合併瘀血紅腫、頭部外挫傷並血腫疑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並於離去前將該菜刀擲向告訴人丙○○,雖未擲中,亦足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嗣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被告始離去;被告復承前犯意,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
二、三時許,共同前往海南島海產店外,由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出手以酒杯砸向告訴人丙○○,告訴人丙○○雖出手阻擋,然仍受有左第五指裂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丙○○、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供述、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海南島海產店現場相片十幀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或毀損之犯行,辯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伊至海南島海產店外面,正與告訴人乙○○在店門外談話時,原在炒菜之告訴人丙○○突然持棍衝出毆打,伊乃一直後退而撞到店內冰櫃,並因此跌倒而撞破冰櫃玻璃,伊因遭告訴人丙○○毆打而離開就醫;另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係農歷新年期間,伊人在雲林縣四湖鄉老家,跟本不在臺北地區,亦無囑人毆打告訴人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告訴
人乙○○、丙○○合資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五一之六號海南島海產店,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乙節,業據被告是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之指述大抵合致。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告訴人丙○○、乙○○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宏仁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丙○○有「右第五掌骨骨折」、「右手挫擦傷合併瘀血紅腫」、「頭部外挫傷併血腫,疑腦震盪」等傷勢,告訴人乙○○則受有「雙手擦挫傷各一公分合併瘀血紅腫」之傷,此經告訴人指陳在卷,並提出宏仁醫院驗傷斷書二紙與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而告訴人二人於同日並受有傷害之事實,固足堪認定。告訴人二人雖均指訴其等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於店內與渠等發生衝突持刀揮砍所造成云云,惟:
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
八時四十分許,另告訴人等均稱渠等受傷害係待海產店打佯方前往醫院就醫,而本院依職權向宏仁醫院查詢結果,告訴人丙○○、乙○○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二時三十七分及四十三分始前往就醫,此有宏仁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宏仁字第九五○○六二四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在卷可據,足見告訴人二人係在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七小時餘始前往就醫。然告訴人二人如確係因被告持刀揮砍受有刀傷,衡情當立即就醫以止血與進行必要之給藥或包紮治療,尤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丙○○尚受有右第五掌骨骨折與疑腦震盪之較嚴重傷勢,焉有可能拖延至七小時餘之後方為就醫?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顯示,該海產店內之冰櫃玻璃已然破損,告訴人等亦受傷而有流血及地之情形,茍上開相片確係與被告衝突後立即拍攝,依所示當時狀況實已無再繼續營業六、七小時至凌晨一、二時之可能,則何以告訴人二人不於所稱之受傷時間立即就醫,而遷延七小時餘始行求診?此徵諸常理實有未符,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所為乙節,以雙方衝突時間距告訴人驗傷診斷之時間相隔甚久之情形以觀,容非毫無可疑之處。又依告訴人二人於偵審中之指述,被告當時係自店外突然進入搶刀揮砍而造成其等傷害(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本院卷第五頁),則依其等指述被告當日並未在店內飲食消費,此亦與被告之辯解合致;然依卷附宏仁醫院上開病歷所載,告訴人二人就醫時,均稱其等所受傷勢係因在店內遭酒醉客人以刀子弄傷所造成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背面及第五十七頁),顯與告訴人二人於偵審中之指訴有所出入,則渠等所受上開傷勢究係被告持刀造成,抑遭或店內客人酒後所為,亦尚難得確定其一而排除其他,自無法摒除渠等上開傷勢係與被告發生衝突後繼續營業時,遭店內其他酒醉客人持刀揮砍所造成之可能性。又告訴人丙○○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右第五掌骨骨折」之病名,惟其該項骨折傷勢實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因交通意外所造成,案發當日僅係受撞擊而疼痛,此有宏仁醫院病歷足據,並經告訴人丙○○於審理中供陳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九五)新壽理賠字第○二二○號函附告訴人丙○○因該項骨折傷害而向該公司申請醫療保險金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是告訴人丙○○上開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顯非被告造成,尤甚彰明。
⒊再細繹告訴人指訴被告之犯行內容,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原係指稱案發當時店內師傅正在切菜,被告搶走切菜之刀就要砍告訴人丙○○云云(參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則指訴當時被告進入店內搶其所持菜刀後即出言恫嚇並持刀揮砍云云(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時是其在切菜,被告進來就搶走其所持菜刀並揮砍等語(參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告訴人丙○○亦附和其詞改稱被告當日係搶走告訴人乙○○切菜時所持之菜刀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告訴人二人就所稱被告用以揮砍之菜刀究竟如何取得乙節,渠等指訴相互出入,並前後不一,其瑕疵至為顯然,所述是否屬實殊值存疑。
⒋又被告於與告訴人 坤聖 發生衝突後,同日即至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路○○○號之新泰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療結果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多處挫擦傷(額頭、右小腿及左手)及左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此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此與被告所稱突遭告訴人丙○○持棍毆打之情形合致。而以其上開包括骨折在內之受傷情形,顯較告訴人丙○○所受「右手挫擦傷合併瘀血紅腫」、「頭部外挫傷併血腫,疑腦震盪」之傷勢及告訴人乙○○所受「雙手擦挫傷各一公分合併瘀血紅腫」之傷為重,茍被告確有持殺傷力強大之菜刀揮砍告訴人二人之行為,何以其所受傷勢反較告訴人二人嚴重?此於事理實有未符,而與被告所稱於與告訴人乙○○談話時突遭告訴人丙○○持棍毆打之情形較為吻合。則告訴人二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尤難得其確信。
⒌再者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堅指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一
日凌晨二、三時許,帶人至海南島海產店以酒杯丟擲造成其受傷云云(參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並提出宏仁醫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開立記應診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案發當時並未見到被告,該丟擲酒杯之陌生人表示係被告指示其等前來,因而認係被告指使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則告訴人所稱遭人丟擲酒杯乙節縱屬實情,其指訴係被告指使他人所為部分,實屬臆測之詞,依法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告訴人丙○○所提出宏仁醫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因「左第五指裂傷」至該院應診,並由該院進行縫合手術八針,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丙○○於宏仁醫院之病歷記載,告訴人丙○○固確曾因上開傷勢至該院就診,惟其應診時自述該傷勢係因「工作洗東西被掉落玻璃割傷」所致(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足見告訴人丙○○上開受傷並非被告或他人所造成,而係告訴人丙○○於工作時發生之意外所致,顯見告訴人係故以與其所指訴被告犯行毫不相干之診斷證明書,充為其告訴內容之佐據,其指訴自屬虛偽不實而無可置信。
⒍而海南島海產店內冰櫃玻璃雖確有破損情形,此有卷附現
場相片足據。然告訴人二人所指此係遭被告持搶得之菜刀揮砍所致乙節,則除其二人指訴外別無其他佐據,而其等指訴復有前述之瑕疵存在,實難確認所述屬實。又由被告當時受傷情形觀之,其所辯稱係因告訴人丙○○突然持棍衝出毆打,伊乃一直後退而撞到店內冰櫃,並因此跌倒而撞破冰櫃玻璃乙節,並非毫無可能而不能排除其真實性。是就告訴人所指被告揮刀擊破冰櫃玻璃之部分,依現存事證亦難為確實之證明,而尚難遽認其有毀損之故意,自不得逕責以毀損罪責。
⒎至於告訴人二人指稱被告在店內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出言恫嚇乙節,不惟為被告嚴予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事證可為佐憑,以其等與被告立場相對之客觀情狀,自不得僅依其等不利被告之指訴即遽為認定被告確有所指之恐嚇犯行。
㈡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為傷害
、恐嚇及毀損等犯嫌部分,告訴人二人不利被告之指訴具有相互矛盾與前後不一之顯然瑕疵,就所稱被告所為恐嚇部分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其等指訴真實性實有可疑;而其等於所稱受傷時間後遷延七小時餘始行求診,核與事理相違,亦因而難以確認求診時所受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另由其等就醫時向醫師說明之受傷原因亦與其等於偵審中之指訴有所出入,尚難排其等實係遭被告以外之其他酒醉客人持刀揮砍所致之可能性;且告訴人丙○○之「右第五掌骨骨折」傷害,係於案發前三月因交通事故所發生,自與被告無關;而由被告當時受傷情形較告訴人嚴重之情形觀之,其所辯稱係因受告訴人丙○○持棍毆打為退避而撞到冰櫃致玻璃破裂乙節,並非毫無可能而不能排除其真實性,而難認其有毀損之故意。又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之傷害犯嫌部分,告訴人丙○○之指訴不具證據能力,復以不相干之診斷證明書充為其指訴之證據,自無可採,並益見其故入人罪之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調查,以證明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因返家過年不在臺北地區之事實。惟查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該日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被告自無再為反證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雖未為調查,核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並無妨礙,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