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乙○○起訴書誤載
1號選任辯護人 劉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鎮○○○路阿4巷4之1號)之被告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全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雇用 莊炎輝 從事壓縮獨立筒彈簧包拆開鬆包工作為業。詎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16日16時4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阿4巷4之1號之公司廠內彈簧 鬆包機 作業區內,明知勞工從事鬆包作業有物體飛散或飛落,致生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現場備置適當之安全帽提供勞工使用,且雇主在墜落、崩塌之虞之工作場所,應置有防止工作場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提供安全帽,致莊炎輝於從事壓縮獨立筒彈簧包拆開鬆包工作時,未戴安全帽,而使用鐵剪剪斷包紮之壓縮獨立筒彈簧包之彈簧壓縮鐵皮圈,再行啟動鬆包機開關,使壓板上升至定位,並將鬆包機兩側掛勾之鬆緊器鬆開,又莊炎輝因見鬆開之彈簧排列並非整齊,乃推拉壓縮獨立筒彈簧包,彈簧包乃失去平衡而傾倒致擊中工作中未帶安全帽之莊炎輝(起訴書誤載為乙○○),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榮全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榮全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供稱當被害人莊炎輝從事鬆包機作業時,並無指派專人在場全程監督指揮作業流程,及證人甲○○之證述,並有行政院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4月1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04731號函、鬆包機之操作程序及操作手冊、現場及操作流程之照片及事故發生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辯稱:其是榮全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辦公地點在臺北市○○○路辦公室,負責業務推展、展覽會、展售會事務,其不會在工廠,工廠管理係由廠長管理。
底下有1個副總經理,1位經理及廠長。公司有2個工廠,
1個在鶯歌鎮,1個在桃園縣龜山鄉,副總經理負責生產管理,並兼任鶯歌廠廠長。廠長業務是負責工廠之生產、員工管理,並在工廠內辦公。有關安全及勞工訓練公司都有在做,新進人員事先均經過訓練,由組長代理訓練操作,每1台機器旁亦有操作守則,提醒操作員工。鬆包作業是在工廠有
1個明顯區隔的鬆包作業區,鬆包作業是2個人1組,1個人駕駛堆高機,1個人操作鬆包機,工廠裡面手套、安全帽都有,放在辦公室。鬆包機除了按鈕上面有鍊鎖,上面還有加防止彈簧掉落的鋼索。保障機器操作安全主要靠鋼索,歐洲部分生產的機器,甚至連鋼索都沒有。鬆包機有一定的操作流程,操作流程現場都有貼。員工操作機器時,2人1組一起作業,1個人操作,另1個人看著他操作,到了鬆包之後,再請1個人去開堆高機,鬆包機作業時,掛勾、彈簧不會有鬆動的情形。本件應該是被害人未按照操作程序做,所以才會發生事故等語。
四、經查:
(一)就有關榮全公司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
1、起訴書係認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第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細究公訴人所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並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而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從而首先必須確認本件鬆包機作業場所,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謂「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經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訂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章係規定墜落、飛落災害防止,其中第一節規定「人體墜落防止」,內容均係規範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之工作場所或邊緣及開口部分等處所,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等相關情形,應設置如何之設備;或高度在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均為防止「勞工」墜落之規定,而非規範「物體」之墜落。其中第二節中有關崩塌之相關規定,內容為:「雇主對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依左列規定:一、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有飛落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二、排除可能形成表土崩塌或土石飛落之雨水、地下水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5條)。則係規範表土或土石之「崩落」,亦非規範物體之「飛落」或「掉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就物體之飛落或飛散之虞之作業場所,應如何設置安全衛生設備則另為規定。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1日勞檢一字第0930031687號函所公告之「九十四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柒、四、(一)2墜落災害防止之檢查重點為:「如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樓梯、工作台、施工架等場所,應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等防墜設施;對於高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應設置安全上下設備等。」,則其檢查重點,應係有無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對於柒、四、(一)4倒塌崩塌防止,則規定:「如隧道工程、橋樑工程及大面積高淨空之建築工程等之模版支撐,露天開挖場所及邊坡之檔土支撐等。」,亦即檢查重點在於如何防止如隧道、橋樑、建築工程之模版、開挖場所工程本身之崩塌,並非規範物體掉落或飛落之情形;從而無論從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所謂墜落之虞的場所,係人體有墜落可能性之場所,而有關崩塌之虞的場所,則指表土之崩塌、土石之崩落,或隧道、橋樑、建築工程之模版、開挖場所等有崩解塌陷之虞之作業場所,並未包含作業中物體有飛落或掉落之虞之情形,作業中物體有飛落或掉落之虞之情形,乃是規範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0條,而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彈簧鬆包機作業場所,操作人員均在地面或駕駛堆高機,並無人體墜落之虞,亦無如表土崩落,工作場所崩解塌陷之可能,僅有物體飛落或掉落之虞,則彈簧鬆包機作業場所是否為「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實有疑義。
2、縱認彈簧鬆包作業場所,係屬「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而應設置置有防止工作場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告乙○○辯稱鬆包機除了按鈕上面有鍊鎖,上面還有加防止彈簧掉落的鋼索。保障機器操作安全主要靠鋼索,歐洲部分生產的機器,甚至連鋼索都沒有等語。證人 黃栢輝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鬆包機為其採購,該鬆包機的四周都有護欄,擋住彈簧,也有設計前面有
2個安全掛鎖,採用6釐米不銹鋼欄,可以承受2噸多的重量,實際上其等鬆包的東西只有5百多公斤。主要是靠安全掛鎖來做保護,開關是鎖在安全護欄,不可能發生彈簧會彈出來的情形。準備鬆包時,安全掛鉤就要掛上,堆高機進來抵住後,才可以鬆開。事後後其有到現場看,當時彈簧已經壓在莊炎輝身上,還沒有到堆高機抵住彈簧的階段,現場掛鉤是鬆開的。其認為本件是操作程序沒有按照步驟,若有按照步驟,安全掛鉤在堆高機到達前不可能鬆開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相符。足徵前開作業場所係靠防止彈簧掉落之鋼索,以保障作業場所之安全。卷附之臺北縣轄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鶯歌二廠勞工莊炎輝於從事鬆包作業時發生受創重傷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載明:彈簧鬆包機作業區域,鬆包機長約2.5公尺、寬約2.27公尺,總高約4.67公尺,其設置之操作壓板設有上生與下降案件開關及緊急停止開關;另鬆包機兩側旁,外設有鋼索掛鉤以固定鬆包後之彈簧包(可鉤住鬆緊器),其目的在於拆開後鬆包作業中,可擋住彈簧包瞬間倒塌、飛落或飛散,故在拆開鬆包作業中,操作堆高機之貨叉,尚未叉起頂住上半部之10塊獨立筒彈簧包前,不得有鬆開鬆緊器、移開兩側鋼索掛鉤,以及將鋼索移到側邊鉤住的動作等情。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4月1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04731號函所附之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莊炎輝意外死亡案現場照片所示,榮全公司之鬆包機確設有鋼索,鋼索掛鉤並可鉤住鬆緊器,且依鋼索設置之位置,倘彈簧因重心不穩傾斜倒下時,即會受到鋼索之阻擋而不會掉落在地面或擊中作業中之人員。亦即倘鋼索掛鉤確實鉤住鬆緊器,即可阻擋彈簧包瞬間倒塌、飛落或飛散。從而前開彈簧鬆包作業場所之鬆包機既有鋼索以鉤住鬆緊器,阻擋彈簧等物掉落,即不能遽認該工作場所並未設置防止工作場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其他廠牌鬆包機型錄,則甚至並未設置鋼索等安全衛生設備。參諸前開檢查報告書認本件可能係因被害人莊炎輝生前使用鐵剪,剪斷包紮壓縮獨立筒彈簧包之彈簧壓縮鐵皮圈,緊接著啟動鬆包機開關,操作使壓板上升至定位(此時彈簧包已鬆包顯現出20塊彈簧,由原來43公分高,上升高達約3.3公尺),並將鬆包機兩側鋼索掛鉤,已鉤妥之鬆緊器鬆開,且將鋼索移到側邊鉤住(或是未使用固定用鋼索掛鉤),被害人當時可能因見已鬆開之20塊彈簧排列並非很整齊,一時心急,即刻使用雙手推拉壓縮獨立筒彈簧包,致該彈簧包不穩失去平衡,突然傾倒,被害人閃避不及,身體遭受彈簧包擊中,尤以頭部受創最重,後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亦認本件係因被害人作業時已將鉤妥之鬆緊器鬆開,且將鋼索移至側邊鉤住,或未使用固定用鋼索掛鉤所致,使原本防止危害之設備並未發揮功能,乃是因未依照操作程序作業所致,並非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所致。又前開檢查報告書雖建議該廠對於鬆包機外層加裝外開式之安全柵欄,且設上鎖裝置防止員工擅自打開之安全裝置,惟既認鋼索等裝置即為防止彈簧包掉落之裝置,卻未說明何以前開鋼索等安全衛生設備不足以保障工作場所之安全。況外開式之安全柵欄無非是阻擋彈簧包等物掉落,其功能亦與鋼索等安全設備無異,倘操作不當,仍可能會發生危害。從而被告乙○○、榮全公司並未違反「雇主在墜落、崩塌之虞之工作場所,應置有防止工作場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自難遽認被告乙○○、榮全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2項之罪。
(二)就被告乙○○是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1、被告乙○○雖不否認為榮全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惟辯稱:其辦公地點在臺北市○○○路辦公室,負責業務推展、展覽會、展售會事務,不會在工廠,工廠管理係由廠長管理等語。證人黃栢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榮全公司鶯歌廠是其在指揮,於92年起兼任廠長,廠內分組,各個組長負責自己的區域,各個組長受其指揮,各組有爭議時會尋求其安排。如果有國外客人來參觀工廠時,被告乙○○才會來工廠,被告乙○○很少來工廠督導,總經理是負責外銷、政策之執行。人員調度、工作分配一般是由其決定。一般工廠裡面出現問題,組長會處理,若組長無法處理,會徵求其同意處理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被告乙○○只有帶客戶來工廠時才會來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工作時受證人黃栢輝的指揮,偶爾看過被告乙○○,看到乙○○大部分是帶客戶來等語。均核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相符。臺北縣轄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鶯歌二廠勞工莊炎輝於從事鬆包作業時發生受創重傷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載明工作場所負責人為黃栢輝。足徵案發地點榮全公司位於臺北縣○○鎮○○○路阿4巷4之1號之工廠工作場所負責人為黃栢輝,由其指揮管理,被告乙○○僅有陪同客戶時,才有至前開工廠。從而被告既非榮全公司鶯歌廠工作場所負責人,平時並無指揮監督工廠,亦非直接指揮監督被害人莊炎輝之組長,於94年2月16日復未在工廠內,實無從注意榮全公司是否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2、縱認被告乙○○仍負有注意義務,且彈簧鬆包機作業場所確實為「墜落、崩塌之虞之工作場所」,惟被告乙○○所購買之鬆包機,確實已設置鋼索之安全衛生設備,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自無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負擔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理。
3、又按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鬆包機高達4.67公尺,鬆包機作業時係同時鬆開20個堆疊之彈簧包,從而彈簧鬆包機作業區域確實於作業時,彈簧包等物有飛落,致危害勞工之可能性,前開工廠即應設置安全帽。就此被告乙○○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有設置安全帽,放在辦公室等語。證人黃栢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安全帽是集中在一起,放在辦公室。辦公室離鬆包機大約10幾公尺,其等提供4頂安全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堆高機上放置1個安全帽,其他放在辦公室,大約3、4頂。其大部分是拿堆高機的安全帽,工廠如果有操作不同機器時,操作機器的員工都要戴安全帽,其等沒有發生過安全帽不夠用的情形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安全帽有3、4頂,放在辦公室等語。核均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相符,均稱前開工廠確實備有安全帽放置在離作業區約10餘公尺之辦公室以供勞工使用。則縱認被告乙○○負有前開注意義務,然公訴人並未提出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並未置備適當之安全帽,被告即無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亦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乙○○、榮全公司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榮全公司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榮全公司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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