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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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9號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5年度訴字第33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5年10月2日執行羈押,並自96年1月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金池 、李珠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故為被告病情的穩定及避免被告再次違法,建議強制被告持續接受精神醫療,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所違犯之本罪為公共危險罪,且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刑責最重之罪,對公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確有相當威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另被告所提上開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本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