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鋼絲壹條及新台幣貳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八十四、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后里鄉某陸軍營區,拾獲戊○○遺失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車執照侵占入己。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十六秒起,至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二十三秒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街佑仁醫院前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設置之公用電話亭(編號0000000號),先以其自備之新台幣一元、五元硬幣投入上開公用電話投幣口內,待公用電話之通話費螢幕顯示金額後,再以自備之鋼絲一條插入投幣口內勾動,使公用電話金額顯示螢幕維持原投入之金額不變之情形下,接續利用公用電話之有線電路,盜用甲○○○公司之電信設備,撥至其自己所有之呼叫器及其隨意撥打之其他號碼共計七通,取得免費使用有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相當於電話費約四十七元),迨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佑仁醫院前當場查獲,並自丙○○身上查獲上開行車執照一枚,並扣得其所有之鋼絲一條及硬幣二十五元
二、案經甲○○○公司雲林營業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公司之代表人丁○○及戊○○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甲○○○股份有限公司CDRS發話號碼單日明細表及電話通信費用明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前於八十四、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電信法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得利益不多(相當於電話費約四十七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個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鋼絲一條及新台幣二十五元,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主文事實理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