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或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可能是吃西藥的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委驗之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出具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因被告尿液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法檢測,二者均認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該受檢尿液之毒品反應應無假陽性之虞。按安非他命經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法、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故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揆之上揭函釋,顯見被告於右開採尿時或前四日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其空口否認,委不足採。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罪,經檢察官再聲請裁定送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聲請書、裁定書、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雲所境總字第○七二八號函送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意志薄弱,且一再沈溺於毒品,不知悔改,顯見其品行不良,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經查並無扣案之物可供宣告沒收,公訴人所指「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