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19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林良一
被 告 黃美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申設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若否,
則應依違約條款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
,系爭門號業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經亞太電信公司銷號,
,被告嗣於103年10月29日繳款新臺幣(下同)6,941元後
,即未再繳款,尚欠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專案補償款10,430
元未還。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接獲通知後,即應向原告清償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2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
尚欠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專案補償款10,430元未還乙情,業
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
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
讓與證明書、歷史繳費紀錄、催收紀錄、專案補償款繳款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69至7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
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
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
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
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
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
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
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
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經查,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
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
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
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
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等情,有專案契約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9、20頁),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
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
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
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
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
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
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補償金性質為違約金,
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等語,即非可採。次查,原告主張之
補償金10,430元,係計算至101年9月20日為止之金額,
有專案補償款催款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則亞太電
信公司於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
求權,該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9月21日起算,然原告遲
至109年9月11日始寄發通知函,嗣於110年6月11日對
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為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4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