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7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告 世佑 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容

訴訟代理人 林珠龍

被告 黃建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2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68元,其餘新臺幣702元由原告負擔之。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建梓之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與民生東路5段口」,乃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新換零件折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黃建梓就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被告世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佑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所生之爭議,並縮減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建梓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與民生東路5段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擦撞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陳秀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549,140元(含工資58,916元、零件490,224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2年8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109,622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58,916元後,合計為168,538元(計算式為:109,622+58,916=168,538,原告當庭縮減請求為167,538元)。而被告世佑公司為被告黃建梓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黃建梓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事故其並無肇事責任,對於裁決所的鑑定結果不認同。其認為系爭事故中,為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故其方申請覆議。覆議結果與裁決所的內容幾乎鑑定的內容一樣,對於覆議結果不能接受。其亦不願意和解。系爭事故從鑑定開始就已經被誤導,顯然不公允,其有提供行車紀錄器,但對造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前方與被告車輛左後方相撞,但並非如此,因為車輛高度明顯不同。其要求原告一定要提出行車紀錄器,在圓環跨越車道是正常的。被告車輛已進入圓環車道,系爭車輛位置係在被告車輛後方,希望能夠再重啟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未做聲明。

㈡被告世佑公司部分:原告承保之車輛為租賃車,應有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應該2、3萬元即可修復,被告世佑公司願以4萬元和解。被告世佑公司並不在系爭事故現場,知道本件為連帶責任,但原告應於調解時便先通知被告世佑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未做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中,訴外人陳秀美係沿三民路北向南第1車道駛入圓環;被告黃建梓係沿三民路北向南第2車道駛入圓環,並於向左變換車道時,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黃建梓雖抗辯在圓環跨越車道是正常的云云,然揆諸首揭規定,系爭車輛既已於第1車道直行,進入圓環仍可維持順向車道,被告黃建梓於變換車道時,當應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黃建梓卻疏未注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此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系爭事故覆議結果意見亦略以:被告黃建梓駕駛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可認,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則被告黃建梓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情,足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建梓對系爭事故有過失,應對本院認定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167,538及遲延利息部分,負賠償之責,被告世佑公司為被告黃建梓之僱用人,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應盡相當之注意,其亦知悉應負連帶責任,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執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系爭事故覆議結果意見,固認為訴外人陳秀美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但查依據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停止現場定位顯為前後位置均於同一車道上(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前述覆議結果固以兩造於照片中顯示之車損程度而為認定,但查前述覆議意見亦以兩車本來併行,被告車輛嗣後已經超過系爭車輛,且於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紀錄時間16:31:28至35間駛入系爭事故發生之第一車道,堪認被告駕車駛入第1車道之時間約有7秒,則於被告駕車在前、訴外人陳秀美駕車在後之情形下,是否如前述覆議中論述之訴外人駕車實無法預期及閃避,顯有疑問,又前述持作覆議意見之理由中認定被告車輛毀損處在左後車尾,系爭車輛毀損處為右前車頭,但細釋該照片,系爭車輛毀損處照片固然為右前車頭靠近輪胎處之保險桿彎曲處之刮痕,被告車輛毀損處則為接近懸掛車牌之中心處偏左側下方保險桿碰撞凹損及後方左後側刮損(見本院卷第55、57頁),並依原告提出修復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前保桿更換新品、左大燈破,右大燈缺角破、前中央飾版亦受損均予更換(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因此,被告黃建梓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但覆議時所憑資料,僅以現場照片認定系爭車輛毀損位置,尚有不足,參酌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亦稱碰撞有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以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情形觀之,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修復之毀損處亦非限於右前車身保險桿彎曲處刮痕或相近處之毀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造成損害亦有在車前方,兼以被告車輛於照片中凹損亦有在接近車後身保險桿左側中間處,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全然無由,是認為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所造成之損害結果,除可歸責被告過失外,訴外人駕系爭車輛亦仍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且兩者相較,對照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受損位置,以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60%、訴外人過失為40%,認為適當。則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因為維修新換零件折舊後僅109,622元加計工資58,916元合計168,538元計算,原告於請求101,133元部分(計算式:168,538元*60%=101,123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101,123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123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5,9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7,53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7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計算:(101,123/167,538)*1,770元=1,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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