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洪浦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與前方車輛發生車禍事故,於下車時不甚碰到排檔
桿致誤入倒車檔而倒退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 邱文邦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現業已由伊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236元(含板金3,500元、
塗裝費4,14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596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2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發票、行照、駕照、
受損照片及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開立之
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3至2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7月26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10715496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至57頁)。被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對於系爭估價單所載塗裝費4,140元、板金費3,500元等
共7,64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惟否認系爭汽車
實際受有系爭估價單所示零件費2萬0,320元,並以當時只
是輕微擦撞,不應該會有零件費產生等語為辯。經查,車門
係由外門皮與骨架所組成,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外門皮外且
傷及車門之骨架,骨架為不規則之設計,主要為強化車身安
全設計,故基於安全係數之考量,受損處無法以人工鈑金方
式回復,必須更換「右前門總成」,更換右前門需將原車相
關零件拆至新的車門上,惟「右前門窗框後貼紙」、「右前
門門框條飾」係屬一拆即壞之物,無法在貼回新車門上,為
回復車輛整體效用,僅能更換新品,業據裕昌公司110年12
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顯見系爭車輛
之受損修復確實有更換零件之必要,被告所辯,顯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系爭估價單所載零件費2萬0,320
元之損害,堪以採信。經計算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加總數
額為1萬7,236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03、104頁),原
告之主張,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7,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
110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00月0日生效)翌日即
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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