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25號
原告 王志仁
被告 劉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與原告就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4942601號裁罰案協商和解過程中威脅要將本人病歷及個資公開,也向其多位親友毀謗我是詐騙集團。被告非但不就之前已裁罰之案件進行悔改與和解,另上述行為皆以嚴重違反民法侵害本人人格權、個資法、醫療法,而本人多次傳信及致電國泰醫院申訴,承辦人更態度不佳表示不予處理,迫於無奈只好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但據其曾提出書狀答辯則以:
㈠原告所指「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4942601號之裁罰案協商和解過程」係於民國100年間的事,即臺北市衛生局100年11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4942601號函「處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亦即原告所主張縱有人格權受侵害係100年11月28日之前,而原告於110年8月26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賠償,早逾請求權時效。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附帶說明者,臺北市衛生局100年11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4942601號函之裁處,係因「王○仁之手術同意書,其主治醫師劉○森未於增刪處加註年、月、日」之故,與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行為無關。
㈡原告亦起訴被告因過失傷害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105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始以104年度醫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於105年5月間原告對被告及國泰醫院之請求,已全部終結,塵埃落定。
㈢於今年中,在被告臉書上連結被告的親友,以每日發給被告臉書上20位親友如附件四之信息,因未署中文姓名,親朋好友無從考察是誰及發送信息之真偽,因此每天都有親友向被告詢問,被告原以為此乃詐騙集團之技倆,告知親友請不予理會,直至原告去函國泰醫院院長室,被告始知是原告所為。此可能原告起訴狀所稱「也向其多位親友毀謗我是詐騙集團」之原委。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所指稱「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4942601號之裁罰案協商和解過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關於原告就醫療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可稽,原告再指稱向被告請求醫療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其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款規定駁回。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指稱「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4942601號之裁罰案協商和解過程中威脅要將本人病歷及個資公開,也向其多位親友毀謗我是詐騙集團」,原告所指若是於100年間發生之事,然臺北市衛生局100年11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4942601號函「處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亦即原告所主張縱有人格權受侵害、被告有威脅伊要將本人病歷及個資公開,也向其多位親友毀謗伊是詐騙集團等情事(假設語氣,參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係發生於100年11月28日之前,而原告於110年8月26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賠償,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55頁),原告前開請求權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㈣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再引用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電子郵件認被告侵害名譽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惟查:
⒈該電子郵件係被告寄給原告,該郵件欠缺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加以,該電子郵件客觀上未寄給原告以外之人(原告亦未提出有他人收受信件之證據),亦欠缺該條「指摘或傳述」之客觀構成要件;退步言,被告之該項陳述,亦屬同法第311條「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阻卻違法之行為;衡諸被告因原告曾提起前揭民事訴訟獲敗訴,故信件中依被告主觀之意見認為是原告敲詐,甚或向其親友為此表示,尚符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阻卻違法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在被告臉書上連結被告的親友,以每日發給被告臉書上20位親友如附件四之信息,因未署中文姓名,親朋好友無從考察是誰及發送信息之真偽,因此每天都有親友向被告詢問,被告原以為此乃詐騙集團之技倆,告知親友請不予理會,直至原告去函國泰醫院院長室,被告始知是原告所為。此可能原告起訴狀所稱「也向其多位親友毀謗我是詐騙集團」之原委等語。符合一般常情,堪予採信。
⒉被告在該信件中貼出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並非「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之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行為;退步言,縱認是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行為(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認同),亦因該法第20條第3、4、7款得利用之除外情形,從而,原告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