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95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告 鄭國芳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杜宗翰 駕駛並停放於停車格內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0,881元(包含鈑金工資15,330元、烤漆費用57,188元、零件158,363元)。
㈡依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紀錄畫面,從後鏡頭畫面觀之,被告車輛後座負載大量物品,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綠燈,被告車輛起步前行,雖為向前直行,然車輛有些許左右搖晃不穩,且對向車道有一銀色小客車通過,影像畫面10秒時經過系爭車輛左側,並行駛出畫面外,11秒至12秒時有碰撞聲響。從前鏡頭畫面觀之,影像畫面3秒時有一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通過,6秒至9秒時有一銀色小客車通過,11秒至12秒時有碰撞聲響,12秒時被告車輛通過並有停頓一下,13秒至14秒時被告車輛右側回收物品有上下不規則抖動,15秒至19秒時被告車輛駛離。依萬華分局製作之道路現場圖記載,該道路僅寬4.2公尺,停車格寬2公尺,供行駛道路2.2公尺,被告車輛上負載有大量回收物品,已佔據全部可供行駛之道路,亦遮蔽被告車輛後方之小客車,足徵被告負載之物品最大寬度超過或至少有2.2公尺,復佐以被告車輛經過系爭車輛時,對向有一銀色小客車通過,被告顯係超載貨物,為閃避該銀色小客車,而未注意右側距離,致使其負載之貨物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事故。
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件被告無何印象曾碰撞系爭車輛,更從未接獲萬華分局通知涉嫌本件交通案件,遑論到場製作筆錄。根據原告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製作時間,皆為108年9月13日,均非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9月2日。又細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既載明現場無監視器,原告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確為被告所肇致。實不得隨機於路上挑選一車牌號碼000-000即任意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準此,被告是否為本件侵權行為人,是否應賠償原告230,881元,原告依法應先負實質舉證責任。
㈡細觀該行車紀錄影像可知,訴外人杜宗翰僅自系爭車輛108年9月2日行車紀錄器,發現可疑車輛即被告騎乘重機後座附載回收物,即逕認被告碰撞系爭車輛,訴外人杜宗翰進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事發處附近自行尋獲被告車輛及車牌號碼後,於108年9月13日前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報案,經調閱108年9月2日事發處附近監視器,亦無何攝錄被告碰撞系爭車輛之影像,原告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確為被告所肇致。又以行車紀錄影像觀之,被告車輛以緩慢速度向前直行,並與其右側停車格內汽車間保持安全距離,此由被告車輛與停車格內之計程車間尚有安全距離可證,而不致發生碰撞。況被告係30年9月14日生,於系爭車輛108年9月2日發生碰撞時,已係78歲高齡老翁,被告車輛後座載滿回收物,倘若被告真有碰撞系爭車輛,則豈非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回收物散落一地。甚者,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BMW高級轎車,一般均有警報器裝置,倘經被告碰撞,豈無發出警報聲響,引人側目之可能。然觀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事故地點周邊有路人經過,並未見該路人因何聲響或何異狀而找尋突發狀況之來源,顯見被告絕無於108年9月2日碰撞系爭車輛。縱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至108年9月2日事故發生時,已屬2年車,就零件之維修亦應折舊。
㈢觀諸前、後行車紀錄器,於5秒至9秒時,系爭車輛對向雖有ㄧ銀色小客車通過,但細觀後行車紀錄器9秒時,系爭車輛對向之銀色小客車早已駛離系爭車輛,而被告卻尚未經過系爭車輛,故被告絕無原告所稱為閃避銀色小客車而未注意右側距離。再者,前、後行車紀錄器於11秒至12秒時,亦無原告所稱之碰撞聲響,實難謂被告確為侵權行為人。再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型式為BMW廠牌中X4M40i,排氣量2998c.c.,可知系爭車輛乃休旅車,該車全高1621mm,比一般自小客車高度還高。觀諸系爭車輛左側刮痕高度,約位於全車高度之一半以上即810mm處,但被告當時所騎乘機車座椅處約700mm,其所附載回收物品底部又明顯低於機車座椅700mm高度,由此可見,系爭車輛刮痕高度絕無可能係被告車輛附載之物所致。甚者,被告車輛附載之物為紙箱或寶特瓶,均非尖銳或金屬物品,且以被告車輛慢速前進觀之,豈有可能造成如此平直且深長之刮痕,若非以硬物或金屬物品接觸系爭車輛並快速通行,絕無可能有此高度之刮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日時受有損壞,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230,881元(包含鈑金工資15,330元、烤漆費用57,188元、零件158,363元)之情,被告固不爭執。但被告已經否認原告主張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之原因,乃被告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則被告既經否認原告主張其有侵權行為事實,依前所述,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舉由系爭光碟紀錄畫面中,被告車輛後座負載大量物品,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綠燈,被告車輛駕駛有些許左右搖晃不穩,對向車道有一銀色小客車通過,影像畫面10秒時經過系爭車輛左側,並行駛出畫面外,11秒至12秒時有碰撞聲響。從前鏡頭畫面觀之,影像畫面3秒時有一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通過,6秒至9秒時有一銀色小客車通過,11秒至12秒時有碰撞聲響,12秒時被告車輛通過並有停頓一下,13秒至14秒時被告車輛右側回收物品有動,15秒至19秒時被告車輛駛離等情,並以現場道路僅寬4.2公尺、停車格寬2公尺,供行駛2.2公尺,因被告車輛上負載有大量回收物品,經過系爭車輛時,對向有一銀色小客車通過,為閃避該銀色小客車,而未注意右側距離,致使其負載之貨物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事故等語。然查:
⒈原告並未能知悉訴外人杜宗翰在前述地點停車前,有無注意是否已有或無存有前述損害情形,此由原告稱:我沒問過車主停車時間、行車紀錄器錄製期間為何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即可知悉。且依據卷存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記載,訴外人杜宗翰應係從108年9月1日晚間即停車,乃於翌(2)日開車時發現刮痕,但其停車時已為黑夜,停車前究否確無刮痕並無可認,而自108年9月1日晚間停車後至翌日白天被告車輛行經前,有無其他可能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情節,亦有不明之處。雖自系爭光碟紀錄畫面,該行車紀錄器拍攝被告車輛後座附載回收物,但該處仍為左右均設置有停車格之雙向道,並非顯然狹窄,被告車輛係以緩慢速度直行,拍攝到被告騎車停於路口時,被告車輛與其右側停車格內汽車間,仍保持安全距離,此亦由影像中被告車輛與停車格內之其他車輛之間,尚有不致於碰觸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29、131、141頁),亦可以查悉。
⒉又依兩造已無爭執由本院勘驗系爭光碟影像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觀之,系爭車輛對向雖有ㄧ輛銀色小客車通過,但細觀後行車紀錄器9秒時,系爭車輛對向之銀色小客車已駛離系爭車輛,而被告尚未經過系爭車輛,是原告以被告係因道路狹窄為閃避銀色小客車而未注意右側距離導致碰撞之情,尚屬有疑。再從前、後行車紀錄器,原告所稱之於11秒至12秒時碰撞聲響,被告已予否認,且查:畫面傳出不明聲響時,銀色小客車早已自對向車道經過,應無所謂被告閃避車輛情形,應可確定,但於11至12秒畫面有不明聲響時,被告車輛出現系爭車輛左方稍停頓後往前行駛,但該不明聲響無法認定確屬系爭車輛車身遭到碰撞之聲響,且無法排除乃因被告車輛行經道路所發生之不明聲響,仍難逕以此作為被告確為本件碰撞系爭車輛為侵權行為人之不利事證。
⒊何況,被告業已抗辯: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型式為BMW廠牌中X4M40i休旅車,車高1621mm,比一般自小客車高度還高,但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上之刮痕高度約位於全車高度之一半以上即810mm處,但被告當時所騎乘機車座椅處約700mm,系爭車輛刮痕高度,絕無可能係被告車輛附載之物所致,況因被告麻布袋裝塑膠紙類回收品,無法造成該等刮痕等語。原告當庭並未爭執,僅稱:可能因路面高度,回收物在機車承載時會上下,又因路面設計關係系爭車輛停放時車身會相對變低、被告所稱之麻布袋內看不見,原告尊重被告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則系爭車輛高度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高,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從卷存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觀之,被告車輛當日麻布袋裝之回收物袋角右側頂點,約略在一般自小客車引擎蓋車燈更下方處,高度並不高,照片中現場情形,亦無原告所稱因路面高度使回收物上下容易碰觸到高處或因使系爭車輛停放時高度相對變低情形可言,且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所騎乘機車座椅處約700mm等語,原告亦無爭執,則從前述照片觀察,被告所載回收物品右側袋身頂角處,亦顯低於被告車輛機車座椅之高度,則系爭車輛左側刮痕發生之原因,縱然被告當日曾有騎乘載運回收物之被告機車經過之事實,因有兩者高度比較上顯然差異,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亦已有可疑。又被告稱被告車輛所載回收物均為紙箱或寶特瓶等語,衡情,加諸麻布袋外為織品面,縱有碰觸摩擦之密切接觸,會構成之痕跡應非深長或平直線條形狀之刮痕,而應為摩擦紋粗糙面較有可能發生,但依卷存系爭車輛毀損情形之刮痕,確實為類似鑰匙等有銳角之金屬物品所造成之刮痕痕跡,且係以直線方式貫穿整個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145頁),據此,更難認為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經過時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到毀損受有前述損失,縱然為真,但其主張被告即為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侵權行為人,舉證尚有不足,被告前揭抗辯,既與卷證相符,即屬可採,原告縱然懷疑為被告所為,然依其上揭舉證,尚屬有疑,並無法使本院達到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心證,其主張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件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兩造積極主張及答辯,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