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05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昱錡

被告 陳春如

羅美惠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春如、 陳羅美惠 、陳麗如,應與被代位人 陳芊 彣,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3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如附表2所示之存款,應准予原物分割,並按附表3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陳春如、陳羅美惠、陳麗如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向本院申請對債務人 陳芊彣 (原名: 陳淑玲 ,下逕稱陳芊彣)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39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陳芊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796元,並賠償原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而經查債務人陳芊彣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被告陳春如、陳羅美惠、陳麗如與債務人陳芊彣共同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已於民國107年間,向本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5060號受理在案,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持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又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與陳芊彣公同共有,且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人得代為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又未能協議分割,債務人陳芊彣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迄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債務人陳芊彣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陳芊彣對系爭遺產分割權利。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債務人陳芊彣既然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得為拍賣,此並無損於債務人陳芊彣權益,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代位債務人陳芊彣提起本訴。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系爭遺產應由被告3人與債務人陳芊彣繼承,故計算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遺產依應繼分均分,此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相當,且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是以,原告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春如、陳羅美惠、陳麗如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060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號全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75至81、101至10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060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卷宗核對無誤。被告等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準用視同自認前述事實,是本院依據卷證資料,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應為真實。

㈡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而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之被代位人(下稱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芊彣因積欠原告債務,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前向本院申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陳芊彣108、109年度無所得(見禁止閱覽卷宗),名下亦無財產,原告未足額受償,足認被代位人陳芊彣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應承擔之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代位人陳芊彣與被告陳春如、陳羅美惠、陳麗如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陳芊彣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分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芊彣行使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獨立門牌之建物,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之存款,衡量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代位人陳芊彣與被告陳春如、陳羅美惠、陳麗如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堪認適當。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訴訟化」,即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參與訴訟,兩造僅有形式上意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一:

土地座落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

中山區

德惠段二小段

846

88

4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47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

層次

面積

總面積

全部

3層

附屬建物

57.74

12.76

57.74

附表二:

存款

106.3.14申報價額

(新臺幣)

臺北市松江路郵局通儲

000000000000000

77,407元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儲

000000000000000

31,584元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被告

陳春如

4分之1

2.被告

陳羅美惠

4分之1

3.被告

陳麗如

4分之1

4.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陳芊彣(原名:陳淑玲)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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