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人乙○○(以下簡稱為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念及雙方是同事,始終未提告訴,直至告訴期滿前一天才提出告訴,在此期間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未見悔意,事後又唆使證人 董欽樑 、 白宏立 作不實證言,要造成被告打人是自衛之假象,且直至最後審理時才提出和解之要求,告訴人實不知如何與被告和解,另可以造成膝蓋骨折之棍棒豈是容易隨手撿拾?而被告擊打告訴人之位置專挑膝蓋部位,足證其有重傷意圖,惡性非輕,原判決僅判處拘役四十日,量刑顯然過輕等情詞,提起上訴。惟依據本案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訊陳述,可知在案發之後,係由雙方所屬車行之負責人 邱長裕 從中協調,但因賠償金額雙方未能達成合意,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才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如以本案告訴人向本院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係訴請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包含六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三十六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三十五萬元,轉賣拖車車斗自認損失三十五萬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賠償之金額為十萬元觀之,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係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所致,尚不能認定被告並無賠償之意。另警方係依據告訴人之警訊指訴內容,得知案發當時尚有證人董欽樑、白宏立在場,才予以傳喚訊問,其後檢察官除又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白宏立之外,並以證人白宏立之偵訊證詞為提起本案公訴之證據。告訴人指稱:被告唆使證人董欽樑、白宏立作不實證言乙節,並無憑據,尚無從遽認為真實。至於被告供稱係以路旁固定樹木之木棍或竹棍為犯罪工具部分,不能認違情理。而依本案告訴人之警訊告訴內容及檢察官之起訴內容,均未指訴被告有重傷害犯意,再以本案發生之原因及被告持棍擊打告訴人雙腳二下之情節觀之,亦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此外,原判決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案被告在未受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下,無從以「正當防衛」卸責,原判決已論述甚明。本案被告既實際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核無量刑過重之情事,未為緩刑宣告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為緩刑宣告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被告係犯重傷害罪,得上訴;否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鎮○○路○○○號之1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同為統益交通運輸公司之貨車司機,於民國96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2人因排班問題,在臺中縣清水鎮臺中港6號碼頭內發生口角後,又在臺中縣○○鎮○○路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未扣案)毆打乙○○之雙腳,致乙○○受有兩膝鈍挫傷及左膝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因排班問題,持棍棒打到告訴人乙○○的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從路上走出來,就看到告訴人要打伊,告訴人的太太也拿一支黑黑的棍子要打伊,伊看到後就害怕,就隨手檢起一根木棍要阻擋,結果就打到告訴人的腳云云。
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董欽樑、白宏立、 劉洋 於接受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是同車行的司機,2人在96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臺中港6號碼頭因排班問題起口角,被告離開後,伊也載貨駛離港區,後來雙方在臺中縣○○鎮○○路相遇,再起爭執,同事白宏立、董欽樑也在旁勸阻,被告竟持1根木棍從伊雙腳側面膝蓋打下去,造成伊受有兩膝鈍挫傷及左膝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至6頁、偵查卷第6頁、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並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記載告訴人於96年6月10日因上開傷勢前往該院就診治療,時間一致,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訴足資憑信。
㈢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同事董欽樑於警詢時證稱:於96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伊本來在路旁洗車,後來看到被告及告訴人發生爭執,怕發生事情,便與同事白宏立一起勸架,後來伊準備要離開時,因為背向被告及告訴人,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的動作,但轉身過去時,有看到告訴人太太手上拿1支鐵條,被告手上拿1根木棍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同事白宏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伊勸告訴人說大家都是同車行的同事,而且事情是被告和另1位司機 邱雙喜 的誤會造成不要把事情鬧大,本來被告已打算離開,伊忽然看到告訴人的太太從車上拿出1支鐵條給告訴人,告訴人接過鐵條時,伊看到被告隨手撿起1根木棍打向告訴人的右腳,準備打第2下時,伊就推開被告,所以第2下伊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確於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腳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
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徵諸前段證人所述,渠等僅見聞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太太持有鐵條之事實,並未有攻擊被告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劉洋亦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有拿1支鐵條下車,不過是在告訴人被打之後等語(見警卷第14頁),證人董欽樑、白宏立所證該部分情節,與證人劉洋所證內容尚無扞格,均難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縱如被告所陳:伊看到告訴人「要」打伊,告訴人的太太也拿一支黑黑的棍子「要」打伊云云,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遭告訴人為何傷害等不法侵害之事實,則告訴人之加害與否,僅在被告顧慮之中或僅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辯上情,既均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狀。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口角,竟貿然訴諸暴力,殊不足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後供承部分事實,雙方係車行同事關係,容有相當情誼,非無化解彼此歧見之餘地,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囿於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終未達成和解(見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3、7頁),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未臻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用之木棍1支,被告供稱係隨手檢拾而得,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執行困難,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