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56,048元及遲延利息,嗣於96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52,690元,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1頁、本院卷87頁),其請求金額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路邊倒車時,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雖係夜間,然路上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其小客車後方碰撞到原告手持之柺杖,造成原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呈植物人狀態。被告涉嫌過失致重傷害原告,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之過失堪稱明確。原告業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訴。
㈡原告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267,155元:此為原告受傷後在慈濟醫院、行政院
衛生署花蓮醫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計算健保自負額部分,且已扣除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尚未支出部分保留請求權。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90,418元:依醫生囑咐購買之抽痰機
、尿袋、成人紙尿布、氧氣筒、電動床墊、電動床、輪椅等,此為至95年3月份為止已支出部分。
⒊未來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1,675,572元: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至95年為54歲,以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男性餘命計算,尚有23年餘命,原告現雖為植物人,但腦部尚有功能,與腦死不同,如受到正常良好之照護,其壽命可與正常人一般,而原告現在每年所增加之支出含奶粉、紙尿布及其他醫療器材之費用為111,370元,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675,572元。
⒋家人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受傷後,均由家人看護,至94年
2月聘僱外勞看護止共計3個月,以看護費用每天2,000元計算,請求18萬元。
⒌已支出外勞看護費用497,328元:自94年3月至96年2月止,
每月加計基本薪資、加班費、伙食費等為20,722元,共計497,328元。
⒍未來之看護費用3,942,217元:原告終其一生均需僱請外勞
看護,原告現為55歲,以92年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22年餘命,僱請外勞看護,每個月加計基本薪資、加班費、伙食費等為20,722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3,625,521元。另外籍看護工每3年須返回其居住地1次,原告每次須支出機票費約8,000元,送機費(看護地至機場交通費)3,000元,共計11,000元,以原告之平均餘命計共須返回8次,此部分費用為88,000元,以上合計外勞增加支出部分金額為3,942,217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其它器質性腦
症候群、腰脊椎關節老化、慢性耳咽管及鼓室化膿性中耳炎、氣管造口術,現已呈植物人狀態,24小時需人照顧,精神之痛苦實難堪言;原告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自用小客車、機車,擔任其子經營之公司股東,每月領取股東津貼約2萬元,被告身為警官資力頗佳,車禍發生後毫無悔意,一再推諉責任。爰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4年間曾罹患腦溢血,至本案發生當時,仍因左手腳
無法使力,行走不便,需柺杖輔助方能行走,其自行避險能力顯較常人為低,案發當時原告滿身酒味,其子 莊明祥 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亦陳述原告確有酗酒情形,原告明知己身行動不便,需柺杖支撐助行,自行避險能力較常人為低,應商請他人陪同於外行走,以協助維護自身人身安全,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有他人陪同於外行走,顯有過失。又原告放任自己酗酒惡習,造成身體於本案案發時無法平衡,並於被告倒車時因身體失衡跌倒,後腦著地引發顱內出血而成為植物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㈡原告於84年間罹患腦溢血,於本案案發後成為植物人,其餘
命之計算基準未考量上開因素,逕以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顯然不當,且依神經外科學會96年6月12日函載,大於15歲之植物人,平均餘命12年,故原告主張尚有23年餘命,進而請求未來增加之費用1,675,572元,顯屬無據。另觀其所附呈之收據,亦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如證58及59之統一發票均記載奶粉30瓶、6個月份,發票開立時間為96年3月15日、96年5月15日,既然為6個月份之用量,何以僅相隔1個月即另行購買?且奶粉之價格高低相差甚鉅,須再為釐清;證61發票中所載抽痰機、噴霧治療器、便器椅、磨藥缽等物並非消耗品,無須每年換新,被告以此為計算每年支出之數額,亦有不當。
㈢原告請求家人看護費每日2,000元,乃以專職專業看護為計
算基準,倘由家人看護,其費用不應比照專職專業看護計算,且究由何人照顧、究有無照顧、照顧方式(全職或兼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允許。原告請求未來之外勞看護費用,其餘命之計算基準須考量原告84年間曾經罹患腦溢血及現為植物人之因素,原告請求之數額,顯有浮誇之嫌,不應准許。
㈣原告受有器質性腦症候群、腰脊椎關節老化、慢性耳咽管及
鼓室化膿性中耳炎、氣管造口術等病症,乃人體自然老化之徵兆,與本案涉及之侵權行為爭議無涉,且原告並未敘明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所據之相關事實,其請求顯屬過高;被告為警察學校警佐班畢業,現為二線一星警官,每月收入約75,000元,有自有房屋、土地及自用小客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逾267,155元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3年11月2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路邊倒車時,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雖係夜間,然路上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其小客車後方碰撞到原告手持之柺杖,造成原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成植物人狀態(如本院94年花交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院94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9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為真正。
㈡原告因車禍受傷現呈植物人狀態,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44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甲○○為監護人。本院94年度監字第9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真正。
㈢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67,155元。
㈣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90,418元。
㈤原告已支付外勞看護費用497,328元。
㈥原告之未來看護費用以每月20,722元計算。
㈦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有無與有過失?㈡原告主張其尚有23年餘命,按每年增加生活上支出111,370
元計算,請求1,675,572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93年12月至94年2月、每日2,000元計算家人看護費
用18萬元,暨22年餘命、每月以20,722元計算之未來外勞看護費用及機票等費用共3,942,217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適當?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則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原告受傷,現呈植物人狀態,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而當時原告為行人,於道路側邊行走時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到原告手持之柺杖,因而倒地受傷,原告並無過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舉證人莊明祥(原告之子)、 陳國芳 於警訊中之筆錄為憑(本院卷34至36、77至79頁),惟縱如原告之子莊明祥所述原告曾於84年間中風、平日會喝酒,如陳國芳所述原告當時一手拿柺杖走路不穩、不方便等情非虛,然上述二人陳述之內容均稱原告會持柺杖緩慢行走,且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時有酗酒情形,原告於道路側邊行走時,既遭被告倒車不慎碰撞手持之柺杖而倒地受傷,不能以原告有中風舊疾及當時無家人陪同,遽認其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至堪認定,被告前述辯詞,並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兩造前述爭點㈡㈢㈣部分,審酌如下:
㈠就未來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方面:
⒈原告主張其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23年餘命
云云,固提出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倫理委員會發布之文獻資料一份為憑(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47至49頁、本院卷48至54頁),惟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上述文獻資料內容之真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於96年6月12日函覆表示,依據國外醫學期刊統計數字,大於15歲的植物人,平均餘命12年,有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107至110頁),本院認為植物人乃一個人腦部受傷或病變,導致整個大腦皮質功能受損,其腦幹還維持正常機能,雖可維持基本生命徵象,惟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車禍發生當時已52歲,且曾經中風,走路須持柺杖緩慢為之,其受傷後呈現植物人狀態,並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腰脊椎關節退化、慢性耳咽管及鼓室化膿性中耳炎、氣管造口術等病症(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本院卷47頁),衡諸植物人與正常人之差異及考量原告本身病症、年齡等情狀,認原告餘命應與正常男性不同,難以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餘命為認定基準,而上述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回函雖係引用國外醫學期刊統計數字為據,惟該統計資料應係普遍就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為計算所得之結論,自可作為本件原告餘命之認定依據,故原告呈植物人狀態後之平均餘命應為12年。
⒉原告主張其每年增加生活上支出111,370元等情,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4紙為證(本院卷47、90至9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車禍後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長期臥床需人24小時照顧,行氣管氣切術後需氧氣筒提供氧氣及抽痰機定時抽痰與化痰機化痰,並需更換抽痰粉,長期插鼻胃管需人定時灌食並更換鼻胃管,管灌必須包含牛奶或奶粉沖泡製品,長期臥床需使用電動氣墊床墊、電動床以避免褥瘡壓瘡發生,並須大量使用成人紙尿布以避免感染發生,平日需使用特製輪椅以方便就醫就診,故原告請求每年之奶粉費用51,000元(本院卷90頁發票)、紙尿褲12箱18,000元、抽痰包9箱27,000元、紗布200包2,000元、棉棒100包500元、氣切固定帶4條600元、生理食鹽水12瓶420元、優碘4瓶600元、抽痰機1台5,000元、噴霧治療器1台2,500元、便器椅1台1,500元、透氣紙膠7盒2,100元、磨藥缽1個150元(本院卷91頁發票)共111,370元,均為照顧原告之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惟其中抽痰機、噴霧治療器、便器椅、磨藥缽並非消耗品,無每年更換新品之必要,故原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第1年費用以111,370元計算,其餘11年以102,220元計(000000-0000-0000-0000-000=102220),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11年所需支出之費用為878,081元(000000×8.00000000=87808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共計989,451元(000000+878081=989451)。
㈡就看護費用方面:
⒈原告主張自受傷後至94年2月聘僱外勞看護止共計3個月由家
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受傷勢判斷(如前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後確有僱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而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看護,惟其家人於原告受傷後,基於親情所為之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原告所受傷勢及現呈植物人狀態判斷,其家人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惟原告係於93年11月25日受傷,其自94年2月20日起聘請外籍看護(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份可參,本院卷58頁),則其得請求之家人看護期間為87日(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2月19日止),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4,000元(2000×87=174000)。
⒉原告尚有12年餘命,既如前述,於上開期間原告均須聘請外
勞看護,每月須支出費用20,72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未來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291,466元(20722×12×9.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主張外籍看護工每3年須返回其居住地1次,須支出機票費約8,000元、送機費(看護地至機場交通費)3,000元等情,其中機票費8,000元尚屬適當,惟看護地至機場交通費以花蓮市至台北市之火車來回票及台北市至桃園機場之客運費用計算,應以1,000元為適當,故此部分得請求36,000元(9000×4次=36000)。則原告得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機票等共2,327,466元(0000000+36000=0000000)。
㈢就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告因車禍受傷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
法自理生活,須長期養護,24小時均需人照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無業,擔任其子經營公司之股東,每月領取股東津貼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車禍發生時為52歲,被告現為二線一星警官,每月薪資約7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自用小客車,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45,818元(醫療費用267155+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90418+989451+家人看護費用174000+已支出外勞看護費用497328+未來外勞看護等費用0000000+精神慰撫金800000=0000000)。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據前述說明,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45,81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5,818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267,155元部分經被告認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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