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康志遠律師
陳漢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7年度易字第9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貝寶公司-我為你集團」(下稱貝寶公司)之總經理, 鄭嘉玲 (另行通緝中)為貝寶公司之董事長,2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輝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紘公司),向甲○○推銷貝寶公司之電腦產品,並提供貝寶公司之事業手冊及致富計畫等文件,以取得信任,復表示退貨最多只扣10%,如不滿意可以退貨等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自94年11月23日起至同月30日止,交付其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由丙○○透過電話將卡號告知鄭嘉玲,並當場進行網路刷卡,共刷得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嗣甲○○向丙○○表明欲換購化妝品產品,丙○○即交付4件化妝品與甲○○,以代替電腦產品。嗣於95年5月24日,甲○○因故欲退貨時,丙○○稱須扣除相關費用及獎金,並巧立「影響上線獎金」、「影響全球分紅獎金」「影響循環分紅獎金」等名目,告知甲○○僅能退回15萬元之貨款,甲○○始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擔任貝寶公司之總經理一職,負責管理我為你集團之公司(包括貝寶公司),並有邀約告訴人甲○○購買公司產品,復向告訴人收取貨款及取得會員與經銷商資格之費用共67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支付之金錢係其向貝寶公司購買產品之價金,告訴人欲退貨時,公司有允諾要退錢給其,惟告訴人嫌太少而拒絕,而告訴人欲辦理退貨之退回金額共計15萬元,係公司老闆鄭嘉玲及會計部門依據公平交易法及事業手冊內之規定來計算,因退貨時間距購買時間已超過14天,故公司即按日數打折,並扣除告訴人已領取之獎金,本件是正常買賣出貨,且告訴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進入公司帳戶,並非伊個人領走。伊是掛名的總經理,僅負責業務,無法參與公司的行政業務,又貝寶公司有積欠其薪資及獎金,伊亦是受害人,並無任何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間因被告丙○○胞兄 韓志國 之介紹,而與被告結識,未幾,被告即至告訴人甲○○經營之輝紘公司,向甲○○推銷貝寶公司之產品,並鼓吹甲○○加入公司成為下線會員及經銷商,推廣公司之產品以創造更高之利潤。甲○○因被告一再聲稱貝寶公司為健全經營之傳銷公司,如拉攏下線會員加入公司或成功推銷公司貨品,可獲取優渥之獎金及紅利;購買公司產品後,如不願使用或不容易銷售,還可扣除必要之手續費用後辦理退貨,被告且有提供貝寶公司之事業手冊及貝寶致富計畫等書面資料供甲○○參考。甲○○認為貝寶公司之營利模式可行,乃以刷卡方式向貝寶公司購買六十七萬五千元之產品,成為貝寶公司之經銷商及會員。後來貝寶公司斷斷續續匯了幾筆獎金予甲○○,甲○○覺得獲利不如預期,乃於尋得已從貝寶公司離職之被告蹤跡後,向被告表示要退貨,被告代為向公司反映,公司允諾退貨,但要求必須扣除甲○○所領取之獎金與「影響上線獎金」、「影響全球分紅獎金」、「影響循環分紅獎金」等必要費用,因此僅能退予甲○○十五萬餘元,甲○○認為退還額度太低,並沒有接受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陳甚詳(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偵字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偵緝字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原審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六頁),且為被告所不加爭執,並有貝寶公司所提供退款金額計算式一紙與貝寶公司事業手冊、貝寶致富計畫、貝寶公司獨立經銷商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八頁至第六二頁),堪認告訴人甲○○所指其以信用卡消費六十七萬五千元購買貝寶公司產品,加入貝寶公司成為下線會員及經銷商,後營利不如預期,其向貝寶公司要求退貨,卻只能退款十五萬餘元等節,俱屬真實。上開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係貝寶公司之總經理,為公司之重要主管,告訴人並一再指陳,被告稱其係貝寶公司總經理,該公司之營運方式,均為被告所規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經銷商終止契約之退貨辦法理應知之甚詳,而其對於告訴人貨品退貨之計算及內容豈有毫無決定權限之理?但被告於向告訴人推銷貝寶公司產品時,卻一再向告訴人表示,貨品如果不滿意沒有拆封的話,保證可以退貨,扣款頂多不會超過百分之十,並未言及必需扣除「影響上線奬金」、「影響全球分紅奬金」、「影響循環分紅奬金」等費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一再指述在卷,而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推銷貝寶公司產品時,並未向告訴人表示退貨時必需扣除「影響上線奬金」、「影響全球分紅奬金」、「影響循環分紅奬金」等費用一節,亦不爭執。而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甲○○之貝寶公司事業手冊、貝寶致富計畫、貝寶公司獨立經銷商申請書等文件,均未記載終止契約辦理退貨時必需扣除上開「影響上線奬金」、「影響全球分紅奬金」及「影響循環分紅奬金」等相關費用,亦有上開貝寶公司事業手冊、貝寶致富計畫及貝寶公司獨立經銷商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61頁),且貝寶公司事業手冊並於第八章經銷商終止契約退貨辦法第四條載明「公司不會因經銷商終止契約,收取任何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語(見警卷第45頁背面),乃被告竟於告訴人終止契約辦理退貨時,巧立名目,必需扣除「影響上線奬金」、「影響全球分紅奬金」、「影響循環分紅奬金」等費用,僅能退回15萬餘元之退款,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推銷貝寶公司產品時,即係與鄭嘉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以不實之訊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高價向被告購買價值菲薄之貨品(被告於原審供承公司產品成本只有定價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而由鄭嘉玲刷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再於告訴人辦理退貨時,巧立名目,拒絕退還相關款項,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辯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均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與鄭嘉玲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詐欺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之,即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即1千元乘30倍)。其罰金之金額均相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惟分別適用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原審不察,遽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鄭嘉玲共同以不實之訊息,向告訴人推銷貨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高價向被告等購買價值菲薄之物品,而於告訴人辦理退貨時,再巧立名目,拒絕退款,詐取之金額達六十餘萬元,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復砌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