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甲○○所遺忘之手機乙支,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因其業將手機交還被害人,損害已減至最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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