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69、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阿吉 )及 曾榮麟 (綽號「 小隻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96年8月12日21時許,前往 曾彗綾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327之9號對面之「模特兒檳榔攤」附設之包廂內,與曾彗綾及友人 林炳進林毅穎洪正栢歐欣怡 等人飲酒作樂, 簡正昌 於同日22時許,亦加入曾榮麟等人飲酒之行列,迄翌日(即13日)凌晨零時許,曾榮麟等人因討論事情,簡正昌在旁插話,引起曾榮麟之不滿,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曾榮麟先以拳頭猛力攻擊簡正昌之頭部,丙○○見狀乃與曾榮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亦以拳頭猛力攻擊簡正昌頭部之方式,加入毆打簡正昌。此時曾榮麟及丙○○雖意在毆打傷害簡正昌以為教訓,主觀上均未預見會造成簡正昌死亡結果之犯意,但在客觀上,則可預見數人以拳頭持續猛力攻擊簡正昌之頭部,會造成簡正昌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竟仍共同出手以拳頭猛力毆打簡正昌之頭部,經在場之其餘友人極力勸阻無效,迄簡正昌倒臥於地上,丙○○及曾榮麟始罷手並走出包廂外而逃離現場。曾彗綾見丙○○、曾榮麟等人逃離現場之後,即電召救護車前來,將簡正昌送往南投縣草屯鎮 曾漢棋 綜合醫院急救,再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到院時呈心臟停止之「到院前死亡」狀態,經緊急施以插管、昇壓劑及強心劑,於當日凌晨3時25分許,暫時恢復心逃及血壓,昏迷指數3分,雙側曈孔放大且無光反應,直至96年8月14日4時10分許,心跳及血壓呈下降狀況,經醫師解釋病情後,家屬見救治無望,基於民間在家斷氣(即壽終正寢)之習俗,乃辦理「病危出院」,簡正昌終因鈍力傷導致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簡正昌父親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如後所引用證人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如後所援用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於上開時、地與曾榮麟共同毆打被害人簡正昌頭部之事實,惟辯稱:本係上前勸架,遭簡正昌毆打,方加入毆打簡正昌之頭部云云。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曾榮麟無犯意之聯絡,簡正昌係遭曾榮麟毆打頭部,從矮凳上摔倒在地上,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該致死之傷害並非被告之毆打所致;且簡正昌之死亡應係檳榔噎住氣管,導致窒息死亡,該死亡原因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僅負普通傷害之責任;另原審判決認定簡正昌於96年8月13日0時20分死亡,顯然無據云云。經查:
(一)證人曾彗綾於偵查中結證:我是南投縣○○鎮○○路327之9號對面之「模特兒檳榔攤」負責人,96年8月12日晚上,我和林炳進、林毅穎、洪正栢、曾榮麟、丙○○在附設包廂內飲酒作樂,簡正昌於晚上10點才進來一起喝酒玩樂,晚上12點時,林炳進等人在討論事情,簡正昌插話,曾榮麟翻臉和簡正昌發生口角,曾榮麟就用拳頭打簡正昌頭部,丙○○也過來打簡正昌,他們毆打簡正昌的部位都在上半身,我們其他人要阻止都沒辦法,當時我以為丙○○是要過去勸架,沒想到他一過去也是一樣毆打簡正昌,簡正昌被毆打時沒有還手的能力等語(見相驗卷第95、96頁)。證人洪正栢則於偵查中結稱:曾榮麟和簡正昌先發生口角衝突,曾榮麟就用右手拳頭毆打簡正昌頭部,我與林毅穎要去拉曾榮麟,結果拉不開,他還是繼續用拳頭打簡正昌頭部,後來丙○○也過來毆打簡正昌等語(見相驗卷第100頁)。證人林毅穎亦於偵查中結證:曾榮麟用拳頭毆打簡正昌頭部右邊的太陽穴部位,簡正昌就蹲下來,曾榮麟還是一直出手打簡正昌的頭部,我有阻止,但是丙○○也衝過來把我推開,然後直接出手毆打簡正昌,我被丙○○推開,就跌倒在地上,爬起來才去拉開丙○○,我看到丙○○毆打簡正昌約有10餘幾拳,當時簡正昌一直蹲臥在地上,所以丙○○與曾榮麟都是用拳頭毆打簡正昌的頭部,他們都是由上往下一直打簡正昌,簡正昌都沒有還手等語(見相驗卷第106、107頁)。證人林炳進於偵查中亦結證:曾榮麟先用拳頭毆打簡正昌的頭部,我們要去勸阻,結果拉不開,後來丙○○也加入毆打簡正昌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100頁)。經核上開4名現場目擊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應屬真實可信,是本件係因被害人在旁插話,引起曾榮麟之不滿,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曾榮麟乃先以拳頭猛力攻擊被害人之頭部,丙○○見狀,將勸架之林毅穎推開後,直接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其間被害人均未還手,灼然甚明。從而,共犯曾榮麟於警詢供稱:簡正昌先出手打我,我才出手毆打簡正昌,丙○○看到就來勸架,遭簡正昌毆打,於是丙○○就加入毆打簡正昌云云;被告辯稱:上前勸架時,遭簡正昌毆打,方加入毆打簡正昌云云,與前揭明顯之事證不符,均係避重就輕之詞,意在卸責,委無可信。
(二)被害人簡正昌因遭毆擊,致受有前額上緣、頂部中線、右顳部(右耳上緣)、右側頂部、左顳部(左耳上緣)、左側頂部、左側前額、後枕部上緣、後枕部下緣等9處大小約2×1公分至1×1公分之瘀傷,並導致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法醫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7至87、117、138至151頁、96年度偵字第3669號偵查卷第4頁)。又被害人之頭部左右均有傷,蜘蛛膜下腔廣泛出血,表示頭部承受不同方向的鈍力,身體其他部位無明顯防禦傷,一人以上所為較為合理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22至128頁)。參諸證人曾彗綾、林炳進、林毅穎、洪正栢前揭證言,堪認被害人確係遭受被告及曾榮麟共同以拳頭猛擊頭部,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係遭曾榮麟毆打頭部,從矮凳上摔倒在地上,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該致死之傷害並非被告之毆打所致云云,尚無可採。至上開法醫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均記載簡正昌之死亡時間為96年8月13日0時20分許,惟簡正昌經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到院時呈心臟停止之「到院前死亡」狀態,經緊急施以插管、昇壓劑及強心劑,於當日凌晨3時25分許,暫時恢復心逃及血壓,昏迷指數3分,雙側曈孔放大且無光反應,直至96年8月14日4時10分許,心跳及血壓呈下降狀況,經醫師解釋病情後,家屬乃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即辦理「病危出院」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6月12日彰基病歷字第09706004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足見簡正昌係於96年8月14日4時10分許,因心跳及血壓呈下降狀況,經醫師解釋病情後,家屬應係見救治無望,基於民間有在家斷氣(即壽終正寢)之習俗,乃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即辦理「病危出院」,此參諸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我兒子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96年8月14日4時許,醫師說已經無法救活,就把簡正昌屍體運回家」等語亦明(見相驗卷第8、9頁),是前揭相驗文件所記載之死亡時間,尚與事實有間,然尚不影響簡正昌確係遭受被告及曾榮麟以拳頭猛擊頭部,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之認定,亦即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簡正昌之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另告訴代理人乙○○即簡正昌之前妻於原審固陳稱:醫生在簡正昌口中夾出1顆檳榔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惟簡正昌於案發後,先送往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院急救,經插管後有恢復心跳,在插管時並無發現異物噎住氣管現象,不過口腔內有少許檳榔殘渣等情,有曾漢棋綜合醫院97年3月14日曾綜院醫字第1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簡正昌之口內雖有檳榔殘渣,但並無因檳榔噎住氣管,導致窒息死亡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簡正昌係因檳榔噎住氣管,導致窒息死亡,該死亡原因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僅負普通傷害之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按照同法第1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照);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僅見共犯曾榮麟因細故與被害人簡正昌起衝突而加入傷害被害人,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而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告訴人於本院指稱被告係犯故意殺人罪,雖無可採,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身體之頭部係屬要害,如使力毆打,將會造成因顱內出血發生死亡之結果,當屬客觀上可得預見,且被告於曾榮麟傷害被害人之過程中,加入傷害被害人之頭部,則被告與曾榮麟間自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其與曾榮麟間無犯意之聯絡云云,亦無可採。又上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既在被告與曾榮麟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就傷害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不得以被告係中途加入,即可解免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被害人簡正昌致死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與曾榮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簡正昌於人96年8月14日4時10分許,因救治無望,辦理「病危出院」方死亡,原判誤認其係於96年8月13日0時20分即已死亡,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並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見曾榮麟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徒手毆打被害人,不思加以勸阻,竟加入毆打被害人,且出手不知輕重,對被害人之頭部猛力攻擊,致其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所生損害甚大,雖被告非本件犯行之主導者,施暴之程度亦不若共犯曾榮麟激烈,屬一時失慮鑄成大錯,且事後能坦承傷害犯行,惟仍飾詞否認致死之罪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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