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寅○○複代理人庚○○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卯○○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乙○○
號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壬○○
號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等10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於上訴人公司所屬台中區營業處加油站各單位,因上訴人係採「三班制輪班」工作制,故被上訴人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給付夜點費;其金額係每次固定,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起至10時止)為新台幣(下同)150元,大夜班(工作時間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為300元,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即屬於工資而非偶發、恩惠性之給與。惟被上訴人等自92年間起陸續退休,然上訴人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同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事業單位於制訂相關勞僱契約時,自不得違反勞基法,制定較其標準為低之勞動條件,勞基法第1條第2項就此亦有明文,又同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份,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動基準法,而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上訴人限縮「工資」之解釋,將夜點費排除在外,要非可取。因此,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既屬工資,依法即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上訴人等依法主張、請求權利,自無所謂民法「權利濫用原則」、「誠信原則」之違反可言。又按團體協約法第17條固然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此為團體協約之延續效力。但適用本條規定之前提,須該團體協約有效成立方可,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簽約代表為其所選出或委任,故該團體協約所訂權利義務內容,尚難拘束被上訴人。 退萬步 言,縱使鈞院認該團體協約有效,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即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認定之。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於94年修正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參照其刪除理由謂:「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稔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為雇主本於恩惠性給予,抑或植基於勞工勞務給付之對價,自須針對其給付之性質、原因來加以判斷等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按所謂經常性給與,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給與。然夜點費既僅限於輪值大、中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自不符上述「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之理論。又查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縱屬經常性給與,並非工資一部分,自不應於退休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按上訴人公司對於輪值人員訂有「員工超時工作報酬報支辦法」第11條即規定:「連續工作超過夜間零時者,得報支夜點費一餐(支給標準比照誤餐費)」,此有上訴人公司93年11月18日人字第0930007469號函文可稽,足認夜點費之性質與誤餐費相當,屬福利、恩惠性質。次查,夜點費調整並非隨薪資調整而規律性調整,調整之額度亦不一定;而且所有夜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顯然非屬勞務之對價。再者,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未因輪值時間係在例假日、休假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顯見其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予。又按被上訴人之薪資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其相關規定,而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又查上訴人公司於招考員工時,於招考通知、簡章及聘用條件上均公開載明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為24小時輪班制,除契約條款外,亦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及上訴人公司之上級機關經濟部函示或公告之行政規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數十年來兩造對於「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內容早有認識,上訴人公司夜點費之發放均未計入薪資一部分,故被上訴人等每年繳納所得稅時,夜點費之部分均未列入薪資所得申報,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權力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7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等原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分別於96年11月8日書狀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離職日退休,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等在職期間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如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等所領取之夜點費應列入工資範圍計算,被上訴人等得請求退休金之差額及利息分別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及屬於經常性
之給與?是否為被上訴人等工資之一部分,而應於被上訴人等退休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㈡被上訴人等之薪資事項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
條及其相關規定,而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㈢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彼等原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分別於96年11月8日書狀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離職日退休,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等在職期間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乃工資一部分,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夜點費之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中之工資?茲分述如下:
㈠按有關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為之;至於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次查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奬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於保護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內容及其保障方式等如何設計,則立法者有一定之形成空間,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有關勞工退休制度,即係國家透過立法方式所積極建構之最低勞動條件之一,旨在減少勞工流動率,獎勵久任企業之勞工,俾使其安心工作,提高生產效率,藉以降低經營成本,增加企業利潤,具有穩定勞雇關係,並使勞工能獲得相當之退休金,以維持其退休後之生活,與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尚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勞動基準法既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於制訂相關勞僱契約時,自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制定較其標準為低之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就此亦有明文。又同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份,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動基準法,而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針對操作現場有輪值
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又上訴人之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中、晚3班制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夜點費核發之情形以觀,既係輪值小夜、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且此種工作型態既為固定之制度,各員工輪值各班次之時間亦屬相同,每遇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㈢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而係雇主恩惠性之
給予,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云云。然按日出而作、日沒則息,乃一般人之正常生活習性,故夜間工作可謂屬違反人體正常生理特性之勞動型態,相較於日間工作,自屬較不利於勞動者之勞動條件。蓋夜間工作較日間工作需付出更多之集中力,且對於勞工之體力負荷亦較重,在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如工廠操作員)更形明顯,故一般咸稱夜間工作為危險工時。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49條即禁止童工及婦女於夜間工作,足見日間與夜間工作之內容縱屬相同,夜間工作亦顯然較日間工作對工作者之生理產生不利影響。是上訴人為加以衡平,以取得該時段之勞務提供,而於正常日間工資外,另給予系爭夜點費,自難謂非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至於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㈣又上訴人辯稱: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包括公務
員及一般人員,行政院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頒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其既已就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休等為特別之規定,則國營事業受僱人員之退休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仍宜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綜上,夜點費之性質本即非工資云云。惟據依上開解釋理由書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觀之,本件縱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第36543號函釋意旨,優先適用,然上開辦法及函釋所定之勞動條件,亦不得較勞動基準法為低。況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均未將員工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上訴人執此限縮「工資」之解釋,要非可取。再查,上開辦法第三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故就平均工資之計算既亦須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則本件就有關系爭夜點費之認定,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有關「工資」之規定而為認定。
㈤又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招考員工時,於招考通知、簡章
及聘用條件上均公開載明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為24小時輪班制,除契約條款外,亦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及上訴人公司之上級機關經濟部函示或公告之行政規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數十年來兩造對於「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內容早有認識,上訴人公司夜點費之發放均未計入薪資一部分,被上訴人亦未繳納所得稅,被上訴人等竟於退休後起訴請求退休金差額,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且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㈥又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
令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稔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性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而非逕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上訴人抗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於94年修正時既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規定,則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云云,顯有誤會。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同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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