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O四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柒佰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八四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O四三號提存事件,提供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二張、五百萬元一張,合計七百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揭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八四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O四三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