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被告 周乙松
周乙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一
一四、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及其上之四六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乙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乙松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本應依約如期繳納消費帳款,惟自民國92年7月、8月間起即未依約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核至92年7月15日止被告周乙松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萬5,253元未清償。然被告周乙松卻於92年7月15日將原為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4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及其基地(權利範圍均為1/7,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乙利,雖登記原因為買賣,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被告為二親等內之血親,應由彼等就上開買賣行為負舉證之責,若否該買賣行為應以贈與論。被告周乙松為逃避清償責任,明知其與被告周乙利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卻與被告周乙利通謀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並於92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實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目的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且被告周乙松明知現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周乙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周乙利則以:因被告周乙松7、8年來陸續向其借款,每次約借款3萬元、5萬元不等,至92年間借款約達80萬元,故雙方約定移轉被告周乙松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抵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乙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周乙松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7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21萬5,253元未清償,詎被告周乙松竟於92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其兄長即被告周乙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
3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00002800號函附之92年8月18日(92)基信字第1008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周乙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周乙利則對原告上開主張亦未表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與贈與最大之差別在於受移轉財產權之一方,是否負有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本件被告周乙松雖於92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乙利,然被告周乙利於本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因被告周乙松7、8年來陸續向其借款,至92年間借款約達80萬元,故雙方約定移轉被告周乙松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抵償借款云云,可見被告周乙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周乙利時,被告周乙利並無實際交付任何價金,雖被告周乙利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周乙松借貸債務之抵償為抗辯,然其卻未能提出任何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證明,如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明,實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有違,顯見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行為應非買賣而為贈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固為無效。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贈與已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被告間形式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固屬無效,然其等所隱藏之贈與行為則屬有效。
六、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周乙松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卻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7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21萬5,253元未清償,被告周乙松卻於92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形式上為買賣實屬贈與為原因,於92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乙利等情,業如上述,又被告周乙松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其93年度之所得總額僅21萬9,258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周乙松9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周乙松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收入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實為贈與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8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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