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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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耀仁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麗月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被告 邱世文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2、4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耀仁、王麗月部分撤銷。
張耀仁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王麗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其餘上訴駁回(即邱世文被訴直屬主管長官包庇部分)
事實
一、陳雪櫻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即負責人, 張佑 任係○○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楊宏德 係○○科技企業社(下稱○○企業社)負責人,張耀仁則係雲林縣○○鄉公所○○室○○,負責採購、招標公告、主持開標等總務工作,並經雲林縣政府所辦採購人員基礎專業訓練80小時合格,王麗月則係○○鄉公所○○室○○○○,張耀仁、王麗月均係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雪櫻、 張佑任 所犯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罪,○○公司因代表人陳雪櫻犯借牌投標罪,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緣○○鄉公所於民國96年9月間為辦理○○○鄉○村○○路口監視系統工程」(下稱「○○鄉監視系統工程」,由張耀仁及王麗月承辦,因缺乏監視系統專業知識,而將該案分為「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及「工程採購」2案分別招標,先進行「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以下簡稱設計監造標),待規劃完成後,再依規劃成果進行「工程採購」部分之招標(以下簡稱工程標)。其中「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因估算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萬1990元,逾公告金額(100萬元)之10分之1,但未達公告金額,且雲林縣政府未就「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另定採購招標辦法,而由該鄉公所秘書室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後段、同法第49條規定,比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簽准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而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之決標方式辦理招標。
二、張佑任得知該公所將就「○○鄉監視系統工程」進行招標,即與陳雪櫻協議共同承攬,而共同前往○○鄉公所,向張耀仁探詢此事,並提供規劃設計之建議,張耀仁向張佑任、陳雪櫻表示該工程採購案,就「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須電機技師事務所始有資格競標,「工程採購」部分則希望由在地廠商承攬工程施作,因而約定要介紹所謂在地廠商楊宏德予張佑任、陳雪櫻認識。之後某日,張耀仁在○○鄉公所2樓會議室,介紹已經先到場之楊宏德予張佑任、陳雪櫻認識,由張佑任、陳雪櫻與楊宏德洽談合作事宜,張耀仁並向張佑任、陳雪櫻表示,楊宏德以前曾經承攬過○○鄉公所相關工程採購案,楊宏德知道該如何做。當時張耀仁即計畫違背職務上應該公正招標之原則,而擬以非法方法讓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3人使用之廠商,在「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工程採購案」中均得標,而收受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交付之賄賂。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3人亦明知張耀仁將會違背職務讓其等使用之廠商在「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工程採購案」中均得標,楊宏德並向陳雪櫻、張佑任表示,以往承攬○○鄉公所工程採購案都是以工程款一成作為回扣金額,陳雪櫻、張佑任同意,3人因而互為犯意聯絡,合意以工程款一成作為賄賂,交付予張耀仁。張佑任因而向張耀仁以手指比「1」,表示將支付工程款一成作為賄賂,張耀仁點頭同意,即先行離開。楊宏德、張佑任、陳雪櫻則續行在會議室討論,協議由陳雪櫻負責提供攝影、電腦等器材,張佑任提供影像廣播系統及攝影軟體,楊宏德負責拉線、廣播系統及電力申請等主體工程施作,3人並協議「○○鄉監視系統工程」採購案招標時,由楊宏德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企業社名義投標,陳雪櫻則提供器材清單、型錄、報價單電子檔等資料予楊宏德作為投標文件,並據以估算標價。
三、陳雪櫻計劃在「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中,借牌投標,以便控制後續設計、監造,以利楊宏德之○○企業社得標、施作、請款等。而因陳雪櫻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前受僱人 陳浤彰 ,當時任職○○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陳雪櫻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事務所負責人 許溪南 (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未據起訴)借用○○事務所名義投標,並告知張耀仁將以「○○事務所」名義向○○鄉公所投標,張耀仁即允諾協助,表示有辦法讓「○○事務所」得標;陳雪櫻因而請陳浤彰依照陳雪櫻提供之規格進行「○○鄉監視系統工程」設計,約定陳浤彰完成「設計監造建議書」時,即給付5萬元予陳浤彰,監造完成後,再給付陳浤彰10萬元。
四、○○鄉公所於96年9月21日9時30分許,在該所2樓會議室進行「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之開標,由張耀仁主持、王麗月擔任紀錄,有○○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事務所、○○電機事務所(下稱○○事務所)3家廠商投標並通過資格審查後,接著以口頭簡報方式進行評選,
3家廠商以抽籤方式決定簡報順序,簡報順序依序為○○事務所、○○事務所、○○事務所,而由4人評審小組,分別對該3家事務所進行無記名評分,簡報後的評分結果,第三順位簡報廠商○○事務所得分最高,第二順位簡報廠商○○事務所得分最低,然而,各評審之評分表上並未註明各投標廠商之名稱,只依序列「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張耀仁竟與王麗月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簡報評審完成後,由張耀仁指使王麗月在另外一張「○○鄉監視系統委託設計監造服務第一次公開評審會評審(簡報)順序表」上,於公司名稱欄,依序在「公司一:○○電機技師事務所」旁加註「廠一」、「公司二:○○電機」旁加註「廠三」、「公司三:○○電機事務所」旁加註「廠二」等不實事項,並於另一張○○○鄉○○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評審結果總表」公司欄,依序在「廠商一」旁加註「○○」、「廠商二」旁加註「○○」、「廠商三」旁加註「○○」等不實事項,致使計算各投標廠商之總分及平均分數時,○○事務所與○○事務所之得分互易,張耀仁再宣布由「○○事務所」優先議價,而以發包決算總額之5.2%,低於底價5.26%,決標予「○○事務所」,張耀仁、王麗月即以上開非法方法,造成開標不正確之結果。張耀仁、王麗月復承前同一共同犯意聯絡,由王麗月接續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鄉公所96年9月21日開標紀錄中記載「得標廠商○○電機事務所」,及於決標過程記載「...審查結果○○電機技師事務所得分最高得標,進入議價程序」,另於同日雲林縣○○鄉公所議價/決標紀錄決標過程欄記載「評審結果由○○電機技師事務所取得優先議價」等不實事項,並由張耀仁簽名其上,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開標結果之正確性。事後○○鄉公所於同年10月4日,與「○○事務所」簽訂「委託設計規劃監造契約書」。
五、「○○事務所」於96年11月13日以譽專字第96111302號函檢送該案之工程預算書、規劃建議書及設計成果光碟予○○鄉公所,陳雪櫻並將監視器材規格型錄等郵寄予楊宏德,建議楊宏德以預算金額之96%或97%作為投標金額。陳雪櫻另向張耀仁表示其在估計工程預算時,已儘量將施工地點作多一點,接近預算金額,希望定底價時能定高一點。「○○鄉監視系統工程」採購案原定於96年12月4日開標,然因楊宏德在開標前夕發現上開工程預算書,部分項目之金額漏未加總,如依陳雪櫻提供之器材報價,該工程之實際金額將超過工程預算金額。楊宏德即要求陳雪櫻處理,陳雪櫻立即與張耀仁聯繫,張耀仁即向王麗月聲稱預算書金額計算錯誤,而由王麗月於同年12月4日簽請中止招標,○○事務所另於同日去函○○鄉公所自請處分並檢附修正後之工程預算書及規劃建議書,○○鄉公所再另行公告辦理「○○鄉監視系統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94萬970元,以公開招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決標方式辦理。該招標案於96年12月21日第一次開標時,由張耀仁主持,王麗月負責紀錄及資格審查,因合格廠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鄉公所再定於96年12月31日18時,在該鄉公所2樓會議室開標。因張耀仁簽請於開標當日請假,而由○○邱世文批示由未經採購專業訓練合格之○○○○ 陳俊彥 (另由檢察官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47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主持開標。該工程採購案嗣於96年12月31日18時左右進行第2次開標時,計有○○電信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社等2家廠商參與投標,時擔任紀錄之○○鄉公所○○課○○○○ 陳心慧 因不熟悉採購業務及相關法令,未能詳細查明○○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不符,而讓○○企業社通過廠商資格審查,陳浤彰接著進行投標規範審查時,認定○○公司不符合資格,而使得○○企業社以低於核定底價286萬660元之286萬244元標價得標(決標比為
99.98%)。
六、陳雪櫻、張佑任事後認為「○○鄉監視系統工程」之主體工程部分,既由○○企業社得標,即應由楊宏德全數支付該工程之賄賂款,經楊宏德同意後,於工程得標後7至10日左右,即97年1月上旬某日,張佑任駕車搭載陳雪櫻,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方某加油站與楊宏德見面,楊宏德將內有現金25萬元之牛皮紙袋1個交付坐於副駕駛座之陳雪櫻,請張佑任、陳雪櫻轉交給張耀仁,並 向渠 2人解釋,工程採購部分之回扣(賄賂款)原應為28萬6000元(即○○企業社得標標價約1成),惟楊宏德先前維修○○鄉烏麻村監視系統,因○○鄉公所未編列預算,遲未取得工程款3萬6000元,因而逕行扣除該3萬6000元,即為25萬元。張佑任、陳雪櫻即共同前往○○鄉公所,途中陳雪櫻並將委託設計監造部分之回扣(賄賂款)1萬6000元放入同一紙袋內,並共同基於交付回扣(賄賂款)之犯意,由張佑任在○○鄉公所2樓會議室,將上開裝有26萬60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張耀仁,並向張耀仁解釋扣除3萬6000元之理由,張耀仁即基於收取回扣(賄賂款)之犯意收受該26萬6000元,旋於97年1月10日,借用其不知情之妹妹 張月秋 高雄武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其中22萬元。
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耀仁否認同案被告王麗月99年4月22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耀仁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舉用以證明其犯罪事實之言詞及書面供述(包括證人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王麗月、陳浤彰、陳俊彥、陳心慧、 江淑珍 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及其他書證)之證據能力,業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主張的證據、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即已明示同意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審判外言詞及書面供述作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足認此項明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並經原審法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踐行調查程序後, 爰引 作為認定事實基礎,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容被告張耀仁於上訴本院後,就其中同案被告王麗月99年4月22日調查站之供述證據再行爭執否認其證據能力。其次,被告張耀仁另以王麗月前述調查站之供述係出於調查人員誘導詢問,否定其證據能力,惟查,王麗月該次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於供述前業經調查人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0頁),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準此,調查人員製作筆錄,縱有誘導詢問,仍非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況經本院勘驗被告張耀仁對王麗月前述調查筆錄有爭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勘驗錄音譯文),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之情形,且調查員針對王麗月於評審簡報順序表與評審結果總表之記載有疑義處詢問王麗月,亦難認為有何誘導詢問情事,被告張耀仁以此否認該證據能力,要難憑採。
二、被告王麗月部分㈠同案被告張耀仁於99年5月3日、99年5月11日及99年7月15日
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為被告王麗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王麗月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2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王麗月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麗月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出於誘導訊問,對被告王麗月
有無證據能力?被告王麗月雖主張其偵查中供述係出於檢察官誘導訊問,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被告王麗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其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其次,誘導訊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及第98條所指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縱出於誘導訊問,要難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被告或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意旨,被告主張其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未具任意性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王麗月於偵查中先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業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嗣以證人身分訊問,亦先命具結,該次訊問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被告王麗月就檢察官訊問事項均能為明確之陳述(見偵一卷第141至145頁),難認有何誘導情事,被告王麗月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有何違反任意性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則其空言否認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㈢張耀仁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王麗月之供述,對被告王麗
月有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張耀仁與被告王麗月共同涉犯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共同被告,張耀仁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所為陳述,毋庸具結,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可言,其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又其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接受交互詰問,均有歷次偵查筆錄(見偵一卷第127至128頁、偵二卷第32至3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0頁、第136至143頁、第158至159頁、第174頁、第177至178頁、第201至202頁)與原審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3至163頁、第168至175頁),應屬已完足調查之證據,則張耀仁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及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述,自均得為認定被告王麗月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王麗月及其辯護人未舉證證明張耀仁偵查中不利被告王麗月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則其空言否認該部分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三、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均據被告張耀仁、王麗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對渠等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張耀仁固供述:於97年1月上旬在○○鄉公所2樓會議室收受張佑任交付之賄款26萬6千元,並借用其妹妹張月秋所設高雄武廟郵局帳戶存入其中22萬元等情,惟否認收受賄賂,亦否認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設計監造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違背職務行為,辯稱:伊主觀上認為廠商行賄對象是○○邱世文,因而在收取賄款後有向鄉長轉達此事,因邱世文拒收並斥令退款,始臨時起意私吞該款,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侵占罪;另委託設計監造案部分,被告指示王麗月在評審(簡報)順序表上註記「廠一」、「廠三」、「廠二」,是廠商投標標單封之編號,因評分表號次與簡報順序表號次不同,評審並非依廠商簡報抽籤順序評分,而是依被告所表示該次簡報廠商之廠商編號記載於評分表,此與簡報抽籤號次不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於被訴事實全部認罪,是因不願旁生枝節拖累同事之故云云;
二、訊之被告王麗月固坦承依張耀仁指示在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招標時,在評審結果總表公司欄廠商一、二、三右下方以手寫註記「○○」、「○○」、「○○」,及在評審(簡報)順序表公司名稱欄右下方以手寫註記「廠一」、「廠三」、「廠二」等文字,並擔任開標紀錄及議價/決標紀錄之紀錄,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參與投標且資格審查合格後之廠商應有「廠商代號」及「簡報順序」之編號,兩者並不當然相同,即「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並不必然等同「公司一:○○事務所」、「公司二:○○事務所」、「公司三:○○事務所」,廠商編號順序與簡報順序完全不同,張耀仁是受誘導詢問始回答「廠商一為○○」、「廠商二為○○」、「廠商三為○○」,且其為求得以具保撤銷羈押,遂應檢調人員錯誤預設前提而修改供述。被告僅為單純約僱人員,與其他同案被告非親非故,無協助其等犯罪必要,由張耀仁證詞數度告知被告不要過問,顯見張耀仁不欲其收受利益之情為人所知,被告既不知張耀仁與○○電機之關係,豈有可能無端揣測張耀仁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㈠96年9月至97年1月間,被告張耀仁為○○鄉公所○○室○○
,負責採購、招標公告、主持開標等總務工作,並曾受雲林縣政府所辦採購人員基礎專業訓練80小時合格;被告王麗月為該公所○○室○○○○。○○鄉公所於96年間辦理○○○鄉○村○○路口監視系統工程」採購案,其中「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工程採購案」係由被告王麗月負責,張耀仁負責主持開標,為被告張耀仁、王麗月供述在卷,並據雲林縣○○鄉公所101年5月1日林鄉人字第1010004978號函覆說明檢具該公所職務說明書1份、僱用計畫表與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各2份、組織自治條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至100頁),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鄉公所於96年9月間為辦理「○○鄉監視系統工程」,
由張耀仁及王麗月承辦,該案分為設計監造及工程採購2案分別招標,其中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為17萬1990元,經簽准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招標。張佑任與陳雪櫻前往○○鄉公所,向張耀仁探詢「○○鄉監視系統工程」,提供規劃設計之建議,張耀仁向渠等表示設計監造標須電機技師事務所始有資格競標,工程採購則希望由在地廠商承攬施作,數日後,被告張耀仁在○○鄉公所2樓會議室,介紹在地廠商即「○○企業社」之楊宏德予張佑任、陳雪櫻認識,並由張佑任、陳雪櫻與楊宏德洽談合作事宜,楊宏德當場向陳雪櫻、張佑任表示,以往承攬○○鄉公所工程採購案都是以工程款一成作為回扣金額,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遂協議以工程款一成作為賄賂,張佑任因而向張耀仁以手指比「1」,表示將支付工程款一成作為賄賂,張耀仁點頭同意,並先行離開。楊宏德、張佑任、陳雪櫻則在會議室續行討論合作事宜,協議由陳雪櫻負責提供攝影、電腦等器材,張佑任提供影像廣播系統及攝影軟體,楊宏德負責拉線、廣播系統及電力申請等主體工程施作。
㈢陳雪櫻嗣與當時任職○○事務所之陳浤彰聯繫,借用○○事
務所名義投標設計監造案,請陳浤彰依照陳雪櫻提供之規格進行「○○鄉監視系統工程」設計,約定陳浤彰完成「設計監造建議書」時,即給付5萬元予陳浤彰,監造完成後,再給付陳浤彰10萬元。
㈣○○鄉公所就上開委託設計監造案,完成招標公告後,於96
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該所2樓會議室進行評審,由張耀仁主持,王麗月擔任紀錄,有○○事務所、○○事務所、○○事務所3家廠商投標並通過資格審查,其投標標封編號依序分別為編號01、02、03。廠商以口頭簡報方式進行評選,由評審小組為無記名評分,口頭簡報順序經抽籤依序為順序一○○事務所、順序二○○事務所、順序三○○事務所。 嗣經 被告張耀仁宣布由○○事務所得分最高,進入議價程序,並由王麗月將上開○○事務所得分最高取得優先議價等事項記載於同日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鄉公所嗣於96年10月4日與○○事務所簽訂「○○鄉公所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
㈤○○鄉公所就工程採購案,於完成招標公告後,原定96年12
月4日開標,楊宏德在開標前夕發現工程預算書部分項目之金額漏未加總,如依陳雪櫻提供之器材報價,該工程實際金額將超過預算金額,即要求陳雪櫻處理,經陳雪櫻聯絡張耀仁,張耀仁向王麗月稱預算書金額計算錯誤,由王麗月於同年12月4日簽請中止招標,○○事務所另於同日去函○○鄉公所自請處分並檢附修正後之工程預算書及規劃建議書,○○鄉公所再另行公告辦理該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94萬970元,以公開招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決標方式辦理。
96年12月21日第一次開標時,由張耀仁主持,王麗月負責紀錄及資格審查,因合格廠家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再定於96年12月31日18時,在該鄉公所2樓會議室開標,張耀仁簽請准由不熟悉採購業務及相關法令之不知情○○課○○○○陳心慧代理審標及紀錄,另請監造設計廠商指派陳浤彰負責投標廠商規範審查,張耀仁於當日請假,由○○邱世文批示指定未經採購專業訓練合格、不知情之○○○○陳俊彥主持開標,計有○○公司、○○企業社參與投標,○○公司經陳浤彰為投標規範審查,認定資格不符,○○企業社則通過規範審查,以低於核定底價286萬660元之286萬244元標價得標(決標比為99.98%)。
㈥97年1月上旬某日,楊宏德將裝有現金25萬元之牛皮紙袋交
付陳雪櫻、張佑任,陳雪櫻加上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回扣(賄賂款)1萬6000元,合計26萬6千元,由陳雪櫻與張佑任持至○○鄉公所2樓會議室交付張耀仁。張耀仁於97年1月10日將其中22萬元存入其妹妹張月秋所設高雄武廟郵局帳戶,並於99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當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6萬6千元。
㈦以上各情,均為被告張耀仁、王麗月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
雪櫻、張佑任、楊宏德、陳浤彰、陳心慧、陳俊彥、江淑珍所述相符(見【陳雪櫻】99年4月20日之調查筆錄《99年偵字第205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2頁至第37頁》、99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一卷第38頁至第42頁,結文在第43頁》、99年4月28日之調查筆錄《偵一卷第168頁至第176頁》、99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結文在第193頁》、99年5月1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9年偵字第205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99年8月2日之調查筆錄、99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二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張佑任】99年4月21日之調查筆錄《偵一卷第100頁至第105頁反面》、99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結文在第114頁》、99年5月3日調查筆錄《偵二卷第10頁至第18頁》、99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結文在第22頁》、99年5月1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二卷第40頁》、99年8月2日調查筆錄《偵二卷第145頁至第150頁反面》、99年8月2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二卷第158頁至第160頁》;【楊宏德】99年4月20日調查筆錄《偵一卷第12頁至第24頁》、99年4月2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反面》、99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二卷第4頁至第5頁,結文在第7頁》;【陳浤彰】99年4月20日之調查筆錄《偵一卷第45頁至第57頁》、99年4月2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一卷第58頁至第61頁》;【陳心慧】99年4月20日調查筆錄《偵一卷第64頁至第68頁》、99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結文在第82頁》、99年7月8日之調查筆錄《偵二卷第128頁至第133頁》;【陳俊彥】99年4月20日之調查筆錄《偵一卷第69頁至第74頁》、99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結文在第83頁》、99年7月8日調查筆錄《偵二卷第96頁至第108頁》;○○鄉公所○○○○○【江淑珍】99年7月15日調查筆錄《偵二卷第85頁至第92頁》、99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結文在第95頁)。而就【委託設計監造案】部分,有○○鄉公所96年9月7日秘書室簽呈影本1份(見附件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96年9月14日秘書室簽呈影本1份(見雲林縣調查站卷第2頁,以下簡稱調查卷)、○○○鄉○○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影本1份(見調查卷第1頁正、反面)、○○○鄉○○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第一次公開評審會公司評審(簡報)順序表影本1張、雲林縣○○鄉公所○○○鄉○○路口監視系統工程」第一次公開評審會公司評審(簡報)抽籤單3張之影本(見調查卷第8頁至第9頁)、○○○鄉○○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評分表4張及評審結果總表影本1張(見調查卷第5頁至第7頁)、「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開標紀錄(企劃書審查)(日期:96年9月21日,案號000-000-00)影本1份(見調查卷第12頁)、議價/決標紀錄(企畫書審查)(日期:96年9月21日,案號000-000-00)影本1份(見調查卷第14頁)、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影本1份(見調查卷第16頁至第23頁),○○○鄉○村○○路口監視系統工程」設計監造建議書影本1份(見附件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事務所96年11月13日譽專字第96111302號函影本1份(見附件卷第38頁)可參。就【工程採購案】部分,更有○○鄉公所96年12月4日秘書室簽呈影本1份(見附件卷第39頁)、開標紀錄(日期:96年12月21日,案號00-000-00)影本1份(見附件卷第40頁)、議價/決標紀錄(日期:96年12月21日,案號00-000-00)影本1份(見附件卷第40頁反面)、96年12月25日秘書室簽呈影本1紙(見調查卷第37頁)、○○企業社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見調查卷第40頁反面)、○○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影本1份(見調查卷第40頁)、○○鄉公所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影本1份(見調查卷第42頁)○○○鄉○村○○路口監視系統工程規範答覆說明審查表(日期:96年12月31日)影本1份(見調查卷第43頁至第59頁反面)、投標廠商規範答覆說明審查表結果影本1份(見調查卷第83頁)、開標紀錄(日期:96年12月31日,案號00-000-00)影本1份(見調查卷第84頁)、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1份(見調查卷第86頁至第99頁),此外亦有張月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見調查卷第211頁、偵二卷第62頁至第63頁),以及張耀仁繳交上開26萬6000元入國庫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179頁,入國庫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225頁)可以佐證。又同案被告陳雪櫻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同案被告張佑任、楊宏德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公司因其代表人陳雪櫻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罰金10萬元,均未據檢察官、楊雪櫻、張佑任、楊宏德及○○公司上訴而確定。
三、關於被告張耀仁違背職務行為之判斷㈠被告張耀仁於委託設計監造案招標前即與陳雪櫻、張佑任、
楊宏德達成工程款1成回扣之合意⒈查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陳雪櫻於調查站陳述:「一開始是
張佑仁 告訴我,○○鄉公所將辦理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採購案,陪我一起到○○鄉公所找○○張耀仁向他示範我們規劃內容,表達想要承攬的意願」、「張耀仁就表示對我提供的系統產品滿意,但他們希望該工程由當地廠商承攬,以照顧鄉親,他表示要介紹一個曾經承攬○○鄉公所監視器及廣播系統的廠商○○給我認識,○○手上已經設計一個小型的監視系統沒有招標,希望我跟他合作,用他已經設計的資料當作參考,好好規劃,我當場表示同意。」、「...工程設計監造發包前,張耀仁約我到○○鄉公所碰面,當時張耀仁介紹楊宏德給我認識,在場除我與張耀仁、楊宏德外,還有張佑任」、「張耀仁主動介紹楊宏德給我與張佑任認識,要楊宏德提供相關資料給我及張佑任,並明確表示要我及張佑任與○○企業社負責人楊宏德合作,規劃設計的部分由我與張佑任負責,工程實體施作部分由楊宏德負責,張耀仁當時表示○○鄉公所原先有兩個村要做村里辦公室廣播系統,事先有叫楊宏德製作設計書(預算若干我不清楚),楊宏德有依照張耀仁指示事先製作相關設計書..」、「我與張佑任是在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招標公告之前,到○○鄉公所一樓辦公室找張耀仁,提供一些招標規範給張耀仁參考,告知張耀仁,表明我們要以○○事務所牌照投標,張耀仁知道之後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張耀仁確實是在採購案公告前,事先答應由我及張佑任以○○電機事務所名義承攬設計監造部分,由○○企業社楊宏德承攬工程部分,所以才會如我前述,於採購案發包前,由張耀仁找我、張佑任及楊宏德到○○鄉公所商談合作事宜。」、「張耀仁事先同意由我及張佑任承攬設計監造部分、○○企業社承攬工程部分,代價就是由○○企業社給付工程回扣金額25萬元給張耀仁」、「我有事先與張耀仁針對底價部分討論過,我要求張耀仁將底價訂定盡量接近預算金額,張耀仁表示瞭解,並會將底價定高一點接近預算金額,所以我才會要求楊宏德將標價標到預算金額的9成以上」(見偵一卷第33頁正、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70頁正、反面、第173頁正、反面),陳雪櫻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於調查站所言實在(見偵一卷第19
0頁)。陳雪櫻上開證言核與證人張佑任於調查站陳述:「我與陳雪櫻前往拜訪張耀仁時表示,我們可以協助○○鄉公所進行該案設計規劃,希望該工程使用○○國際提供的設備,張耀仁認為可以,某日(詳細時間不記得、該案設計規劃發包前)張耀仁要求我與陳雪櫻前往○○鄉公所,我與陳雪櫻到達○○鄉公所二樓會議室,張耀仁就介紹現場一名廠商給我們認識,向我們表示該名廠商是雲林縣在地的監視器廠商楊宏德,並要求我們針對○○鄉監視系統案與楊宏德配合。」,及偵查中結證陳述:「他(指被告張耀仁)介紹楊宏德給我們認識,他就說你們去談一下,看怎麼配合。按照商場以往的經驗我們就知道○○科技企業社就是原本在地方就跟公所熟識。張耀仁就先離席,讓我們談,我就問楊宏德地方上的規矩是怎樣,是否得標廠商負責一成的回扣,楊宏德表示基本上應該是,後我們就討論如何搭配作角色的分工,我跟陳雪櫻這一方負責設計監造,把網路型的監控系統,廣播部分請○○企業社提供資料給我與陳雪櫻,在規劃設計時先設計好,公開招標之後,由○○企業社投標,我們盡力協助○○企業社得標,這是我們配合的共識。至於回扣的部分,就由主標的○○企業社來支付。○○企業社得標後,.
..,監視系統由我與陳雪櫻這一方提供,由○○科技企業社來進貨。公所這邊由張耀仁跟我談,他問我是否已經跟○○科技企業社談好合作的角色,我跟他說是,包括回扣的部分我有跟他表明廠商願意負責(我用食指對他比「一」表示一成的意思),張耀仁也同意這樣子的組合」(見偵二卷第11頁,偵一卷第111至112頁)等語一致,張佑任嗣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調查站陳述均為真實(見偵二卷第20頁)。對照證人楊宏德於99年4月20日調查站供述:「在前述工程規劃設計前,張耀仁約我與陳雪櫻到○○鄉公所見面,當時是陳雪櫻與張佑任一同前去,我們4人在公所二樓會議室見面,由張耀仁介紹認識。張耀仁要我與陳雪櫻、張佑任商議○○鄉公所前述工程,張佑任有問我○○鄉公所行情多少,我表示不清楚,要看他們與張耀仁如何商議,陳雪櫻或張佑任向我表示,行情應該都是1成工程款(他們2人都在場),我沒有表示異議,最後達成交付25萬元回扣給○○鄉公所公務員的協議。」、「於當初張耀仁介紹我跟陳雪櫻、張佑任認識後,在我們在○○鄉公所二樓會議室商議的過程中,就已協議好若我順利得標,就必需支付工程款1成之回扣給張耀仁」(見偵一卷第20、21頁)等語,與陳雪櫻、張佑任上開證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張耀仁亦供承在○○鄉公所會議室介紹陳雪櫻、張佑任與楊宏德認識,並表示渠等可以配合等情(見偵一卷第119頁反面),被告張耀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供承:確有於前述時、地與張佑任達成1成回扣之合意,張佑任有比手勢「1」(見偵二卷第141頁,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一第73頁),足認證人陳雪櫻、張佑任與楊宏德係依被告張耀仁之授意,協議由陳雪櫻、張佑任承攬委託設計監造案,協助楊宏德即○○企業社投標承攬工程採購案,並與被告張耀仁合意按工程款1成給付回扣等情,應堪認定。
⒉陳雪櫻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陳述:「我原本確實屬意要承
攬本案主體工程,...我有至○○鄉公所向○○ 蔡汀霖 、○○○○張耀仁、○○○○王麗月講解我的設計概念,但張耀仁向我表示本案有設計規劃採購案,主體工程希望我找楊宏德合作,我就想要去投標設計規劃採購案,因為得標設計規劃採購案後,我就能以我自己設計的技術規格設計主體工程規格,讓楊宏德能以○○國際提供的設備順利得標」(見偵一卷第172頁),陳雪櫻嗣與任職○○事務所之○○陳浤彰協議借用○○事務所名義參與委託設計監造案投標,並告知被告張耀仁,而因陳雪櫻、楊宏德與被告張耀仁間達成前揭合意,楊宏德遂將其先前為○○鄉公所設計監視器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陳雪櫻,並依陳雪櫻提供之資料進行設計,陳雪櫻再將楊宏德之設計資料提供予陳浤彰作為規劃設計監造內容,已據陳雪櫻於調查站供述甚明(見偵一卷第34頁正、反面),此與證人陳浤彰供述其就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採購設備規格表(即調查卷第24至31頁所示)部分資料是參考陳雪櫻提供之資料製作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50頁)。在陳雪櫻以○○事務所名義標得委託設計監造案後,主體工程採購案開標前,陳雪櫻將招標規範應審查之器材型錄及報價單以郵遞方式交付楊宏德據以製作投標文件,並由楊宏德以其經營之○○企業社參與主體工程案投標,此經調查人員自陳雪櫻電腦紀錄中查明陳雪櫻曾於96年12月18日領取同年12月21日開標之招標文件,經詢問陳雪櫻既與楊宏德達成共識,由楊宏德參與投標主體工程,為何仍要電子領標時,陳雪櫻答稱:「因為我要幫楊宏德製作規範答覆審查表與準備設備型錄,因為監視系統部分他不懂,都是我負責填寫,楊宏德負責廣播系統部分,我製作好審查表後,我把審查表與設備型錄一併親自交付給他」,並自承○○企業社96年12月31日投標文件之規範答覆說明審查表(即調查卷第43頁所示)係其製作,且為擔任審查之陳浤彰所知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核與楊宏德99年4月28日供述:「大部分都是陳雪櫻他們在處理,陳雪櫻在投標前將監視器材規格型錄郵寄及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做為我的投標文件,開標當天陳雪櫻指派一名工程師陪同我到現場,進行儀器操作」、「我領完標單後,我就打電話問陳雪櫻投標金額大概要抓多少,她就向我表示要抓預算金額的96%或97%」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78頁反面、第180頁)。又○○鄉烏麻村前曾反應該村監視系統損壞,楊宏德應被告張耀仁要求前往維修,未據張耀仁給付維修工程款3萬6千元,此據楊宏德於調查站供述:「我印象該工程款的金額應該為3萬6仟元,該工程款並未支付給我,因為張耀仁向我表示,該筆3萬6仟元工程款就由以後我承攬○○鄉公所工程所需支付的工程回扣款中扣除」(見偵一卷第180頁反面),其另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前有去烏麻園維修路口監視器,當時總務張耀仁有答應地方人士說要修好,張耀仁說該筆維修費用約3萬多,從之後工程回扣裡面再去算」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被告張耀仁對於曾受邱世文○○指示委託楊宏德維修烏麻村路口監視器,未編列經費等情,於調查站並未爭執(見偵二卷第111頁),且由其99年7月15日調查站供述:「當時張佑任將現金25萬拿到○○鄉公所時,他向我表示這是得標廠商○○公司楊宏德請他轉交的款項,原本應該有28萬6千元,但○○鄉公所有欠他3萬6千元,所以他只拿25萬元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10頁正、反面),足證張佑任證述有將楊宏德先扣下3萬6千元維修工程款之理由轉告張耀仁及張耀仁有接受回扣少3萬6千元之事由乙節非虛(見偵二卷第11頁反面、第147頁),則被告張耀仁非無欲藉本件監視系統工程收取之回扣以支應楊宏德前開維修工程款之意。據上,可認定陳雪櫻原欲承攬本件監視系統主體採購工程,始與張佑任前往○○鄉公所與張耀仁洽談,因楊宏德前為○○鄉公所維修烏麻村監視系統之工程款尚未清償,被告張耀仁乃囑意由楊宏德之○○企業社承攬本件監視系統主體工程,始介紹楊宏德與陳雪櫻、張佑任認識,陳雪櫻、張佑任為使該監視系統工程可使用○○公司之器材,乃與張耀仁、楊宏德合意,由陳雪櫻以○○事務所名義標得委託設計監造案,並協助對監視系統不具專業之楊宏德參與主體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被告張耀仁與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期約收取1成回扣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張耀仁、王麗月共同以非法方法使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⒈委託設計監造案共有○○事務所、○○事務所與○○事務所
投標,其標封單編號分別為○○事務所「編號01」、○○事務所「編號02」、○○事務所「編號03」。該案於96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鄉公所2樓會議室進行評審,由參與投標之○○、○○、○○事務所人員以抽籤決定口頭簡報順序,依序為順序一○○事務所、順序二○○事務所、順序三○○事務所,簡報完畢由評審4人小組分別以無記名方式在評分表上評分,以總評分最高且經評審小組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經評審為第一名之廠商取得優先議價之權利,擔任該次評審4人小組分別為○○鄉公所○○蔡汀霖、○○○○ 鄧榮華 、○○○○ 樊期昱 與○○○ 莊玲蘭 ,有本院101年保字第160號編號51扣案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招標文件正本2份(即○○、○○投標文件)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公告、秘書室簽2份、雲林縣○○鄉公所96年9月18日○鄉秘字第0960009040號函、評分表4紙、評審結果總表、評審(簡報)順序表、評審簡報抽籤單、評審委員簽到表、評審委員會會議簽到簿等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至11頁),上開評分表4紙、評審結果總表印刷字體部分均無投標廠商名稱,評分表第一行得分欄上方依序以印刷字體記載「廠商1」、「廠商2」、「廠商3」,評審結果總表第一列公司欄下方亦以印刷字體依序記載「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評審當日投標廠商依序簡報後,由被告王麗月將各評分表之得分轉載至評審結果總表,核計廠商一得分321分、廠商二得分302分、廠商三得分327分,以廠商三之得分最高,評審結果總表經評審委員蔡汀霖、莊玲蘭、鄧榮華、樊期昱簽名,而在「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之印刷字體旁有張耀仁指示王麗月手寫之「○○」、「○○」、「○○」等字,張耀仁亦指示王麗月在評審(簡報)順序表「公司一」、「公司二」、「公司三」印刷字體旁公司名稱欄內另以手寫依序註記「○○電機技師事務所」「廠一」、「○○電機」「廠三」、「○○電機事務所」「廠二」等字,評審完畢,由被告張耀仁以主持人身分宣布○○事務所得分最高得標,進入議價程序,取得優先議價,由王麗月將此項宣布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並經張耀仁、王麗月簽名其上,以上各情有評審結果總表、評審(簡報)順序表、開標紀錄及決標紀錄在卷可憑(分別見調查卷第7、8、12、14頁),且為被告張耀仁、王麗月所不爭執。
⒉被告張耀仁、王麗月均否認更動得分順序,並經被告王麗月
聲請傳訊證人即評審蔡汀霖、鄧榮華、樊期昱及莊玲蘭(下簡蔡汀霖等4人)到庭詰問,蔡汀霖等4人均證述:廠商雖是以抽籤順序依序進入做簡報,但主持人在廠商進入時會提示現在進行簡報的廠商名稱,做簡報的廠商也會提到自己公司的名字,主持人也會指示現在進來的是廠商一、廠商二或廠商三,評審即依主持人提示之廠商編號在評分表上該廠商編號的欄位評分,評分表上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與簡報順序不一定相同,證人蔡汀霖並證稱:伊在評分表上打最高分者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至21頁證人詰問筆錄),惟查:
⑴依抽籤決定簡報之順序為「公司一」○○事務所、「公司二
」○○事務所、「公司三」○○事務所,如以抽籤簡報順序為準,評分表與評審結果總表上之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依序應為○○、○○、○○,依此計算,以「公司二」○○得分最低(總分302分),「公司三」○○得分最高(總分327分)。被告張耀仁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被訴全部犯行,關於委託設計監造案部分,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事先知道陳雪櫻他們要來標委託設計監造部分的標案,我跟她講我應該會讓他們得標,我也知道她借用○○事務所的名義來投標」(見偵二卷第139頁),關於指示王麗月在評審結果總表與評審(簡報)順序表為前述手寫註記部分,被告張耀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供證:「(問:王麗月清楚經你指示將廠商
二、廠商三結果調換順序,實際上結果將會有所不同,她有沒有問你為什麼?)我印象中王麗月有質疑,為何加註這個,她要請我說明」、「我記得我跟她講說我叫你這樣寫就好了」、「在評審總分統計出來的時候,她有跟我報告第一名不是○○事務所」、「我指示她把公司二○○電機旁邊註記廠三,公司三○○電機旁邊註記廠二」、「她有質疑我為何指示她這樣寫,我請她不要過問」、「她就註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174頁反面),顯已坦承評審結果公司二○○並非最高分,始指示王麗月在評審(簡報)順序表上最高分之公司三○○事務所旁註記「廠二」,最低分之公司二○○事務所旁註記「廠三」,並以該註記之「廠二」、「廠三」對應到評審結果總表之「廠商二」、「廠商三」,指示王麗月在評審結果總表上「廠商二」旁註記「○○」、「廠商三」旁註記「○○」,而使最低分之○○與最高分之○○順序互換,致○○成為最高分取得優先議價。佐以被告王麗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亦稱:「評分表上的廠商三分數最高」、「(問:評分表上的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分別是那幾家?)評分表上的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對應第一次公開評審公司評審(簡報)順序表上的公司一、公司
二、公司三)」(見偵一卷第142頁)等語,顯亦證述評審(簡報)順序表上依抽籤順序所定之「公司一」(○○)、「公司二」(○○)、「公司三」(○○),係對應評分表與評審結果總表上之「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則證人蔡汀霖等4人於本院證述:評分表上廠商一、廠商
二、廠商三與簡報順序不一定相同云云,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而參照4張評分表,廠商二均是最低分,可見4位評審對廠商二均為最低評價,對應抽籤簡報順序,廠商二即公司二之○○事務所,則證人蔡汀霖證稱:伊在評分表上打最高分者為○○云云,已難謂無疑。王麗月復供述:「(問:評審簡報順序表在公司一、公司二、公司三後面加註的「廠一」、「廠三」、「廠二」是何人寫的?)我寫的,但是張耀仁叫我這樣寫的」、「(問:張耀仁叫你這樣寫的意思,是要讓評分表上最高分的廠三變成○○事務所,而不是○○事務所?)是」、「(問:張耀仁要求你這樣做,有無交代你何事?)沒有,後來他就宣布分數最高的優先議價,最高分的就變成○○事務所」(見偵一卷第142至143頁)。王麗月另於原審陳述:「我有跟他(指張耀仁)報告說不是第一名,他要我不要管,要我註記這部分,他並沒有告訴我為什麼,他就是告訴我註記廠商,從順序表註記,我並不知道為什麼他要我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問:
評審委員是否只知道簡報的順序而不知道廠商的名稱?)是,也不會讓評審委員知道」(見偵一卷第142頁),此參評審時投標廠商係依抽籤決定簡報順序,各評分表與評審結果總表上僅記載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等依序之編號,而無廠商名稱,依常理評審當然是依簡報順序依序在評分表上計分,此種評分方式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條揭示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原則,否則投標廠商逕依標封編號順序簡報即可,何須另行抽籤定簡報順序,況如投標廠商眾多時,未依簡報順序依序計分將有誤載欄位而失公平公正之虞,又依主持人之指示記載於特定廠商欄位,亦難免於人為操弄舞弊之嫌,從而,被告張耀仁、王麗月偵查與原審上開自白相符之供述,與卷內評分表、評審結果總表及公司評審(簡報)順序表格式之規範目的相符,堪可採信。
⑵被告張耀仁有意藉本件監視系統工程收取之回扣支應積欠楊
宏德之維修工程款,而囑意主體工程由楊宏德施作,始介紹楊宏德予陳雪櫻、張佑任認識,委託設計監造部分由陳雪櫻借用○○事務所名義承攬,圖使○○事務所在主體工程標案中藉規範審查使楊宏德之○○企業社得標,陳雪櫻因而提供楊宏德規範審查之器材型錄等資料,協助楊宏德投標主體工程,渠等並合意支付1成回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張耀仁即有欲令○○事務所在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中得標之強烈動機。其次,被告王麗月99年4月22日調查筆錄記載「...廠商是簡報完就在會議室外等候結果,至於評選委員評完分數後在評分總表簽完名就離開了,張耀仁是在評選委員及廠商離開後,才要求更改最高分廠商之順序,當時只有我與張耀仁在會議室內」(見偵一卷第133頁),雖經本院勘驗王麗月99年4月22日調查筆錄,調查人員並非完全採一問一答方式逐句記載筆錄,然本院勘驗該部分錄音光碟,經調查人員提示評審結果總表與公司評審(簡報)順序表上之註記,詢問「這誰叫你寫的?」,被告王麗月答稱:「主持人張耀仁」、「...應該是結束之後我們再註記說到底誰是誰,因為跟他們投標的順序不一樣,我們是用抽籤的,跟我們預先的編號是不一樣的...」(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張耀仁是在評選結束之後始指示王麗月為上開註記,顯是明知依評分表與評審結果總表核計,○○事務所並非最高分,始指示王麗月依廠商標封編號註記在公司評審(簡報)順序表,即「公司一、○○電機技師事務所」註記廠一」、「公司二、○○電機」註記「廠三」、「公司三、○○電機事務所」註記「廠二」,致使評分表與評審結果總表上之最高分「廠商三」(依簡報順序應為○○事務所)依註記變成「○○」,最低分之「廠商二」(依簡報順序應為○○事務所),依註記變成「○○」,被告張耀仁再宣布○○事務所得標。
⑶被告王麗月就當日簡報之評審過程製有「評審委員會會議紀
錄」,1份是手寫記錄,1份是照手寫繕打之印刷字體(見偵一卷第140、139頁),其中手寫紀錄依序記載「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均無廠商名稱,其內容為各投標廠商對評審提問之陳述,為連續之記載,繕打紀錄之內容與手寫紀錄相同,不同者為「廠商一」後記載(○○),「廠商二」後記載「○○」,「廠商三」仍後記載(○○)(未見廠商(○○)之名),上開手寫紀錄既是連續記載,顯係依簡報順序依序紀錄,其中「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對照繕打紀錄之「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其中「廠商二(○○)」與「廠商三(○○)」適符合簡報順序之「公司二○○」、「公司三○○」,因認繕打紀錄中「廠商一(○○)」,應屬「廠商一(○○)之誤,由上開評審委員會議記錄所紀錄之「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對應前開4份評分表與評審結果總表之「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完全相符,益證被告王麗月於偵查中結證所述:評分表上的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對應公司評審(簡報)順序表的公司一、公司二、公司三等語,與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被告王麗月於調查、原審及其與被告張耀仁上訴本院
所為與渠等前述自白相異且否認犯行之陳述,與卷內4份評分表、評審結果總表、公司評審(簡報)順序表上廠商編號之規範格式不符,亦與王麗月所製作之評審委員會議紀錄有違,是其等否認此部分犯罪之陳述,應無足採。另證人蔡汀霖等4人均任職○○鄉公所,與被告張耀仁、王麗月有同事情誼,渠等於本院證述之評分內容,不僅違反被告張耀仁、王麗月偵查及原審自白之供述及評分表規範格式,且與上開評審委員會議紀錄所依序記載之廠商編號炯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張耀仁明知評審結果○○事務所非最高分,竟以指示王麗月在評審結果總表與公司評審(簡報)順序表上為錯置註記不實事項之方式,宣布○○事務所得標,被告王麗月明知仍予註記,並記載於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渠2人以此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堪認定。
四、被告張耀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6萬6千元㈠被告張耀仁對於97年1月上旬間某日,在○○鄉公所2樓會議
室自張佑任收受賄款現金26萬6千元,及同年月10日將其中22萬元現金存入其妹妹張月秋所設高雄武廟郵局帳戶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主動繳交26萬6千元現金,有99年8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5頁),核與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相符,業如前述,雖被告張耀仁於調查站時多次陳述張佑任僅交付25萬元云云,惟已為張佑任、陳雪櫻否認,均一致證稱:
承攬委託設計監造之1成回扣為1萬6千元,在取得楊宏德交付內裝25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後,由楊雪櫻將1萬6千元放進該牛皮紙袋內,持至○○鄉公所交付張耀仁,並多次確認交付張耀仁之賄款為26萬6千元無誤(見偵二卷第152頁、偵一卷第190至191頁;偵二卷第12頁、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偵二卷第158頁),參照被告張耀仁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收取26萬6千元未再爭執,且於偵查中自動繳交26萬6千元,堪認其收取之賄款應為26萬6千元,其在調查站供述僅取得25萬元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張耀仁另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係為○○邱世文代收
賄款,應成立侵占罪云云,惟查,被告張耀仁就系爭監視系統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與主體工程採購案,自始即分別與陳雪櫻、張佑任及楊宏德達成工程款1成回扣(應為賄賂)之合意,在陳雪櫻與楊宏德分別標得委託設計監造案與主體工程採購案後,向其等收取相當於1成工程款之賄款,且在委託設計監造開標過程中,指示王麗月為錯誤註記之方式,令未獲最高分之○○事務所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均如前述,此項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復由其與陳雪櫻等人先達成由陳雪櫻承攬委託設計監造案及楊宏德承攬主體工程採購案之合意,於委託設計監造標案開標過程為前述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違背職務行為,其目的顯為使陳雪櫻借名之○○事務所標得委託設計監造工程,進而使楊宏德之○○企業社得以承攬主體工程,從而其嗣後收取賄款26萬6千元與其先前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次查,同案被告邱世文已否認有何期約、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張耀仁雖在與陳雪櫻等達成工程款1成賄賂之合意後,曾向○○邱世文報告,參照邱世文陳述:「當初我跟張耀仁說不要跟我說這個,意思就是不要收回扣,況且張佑任也不見得可以得標,且該筆預算有執行上的急迫性,因此我才沒有更換承辦人」(見偵二卷第165頁)、「..張耀仁來向我報告說一成的事情,我向他說『不要說這些有的沒有的』,年度之前要趕快發包出去,我這樣說是沒有要收錢的意思...」(見本院卷1第76頁反面),再被告張耀仁自張佑任取得賄款26萬6千元後,再度向邱世文報告時,依邱世文陳述:「張耀仁向我報告說廠商有送錢要他轉交給我,我斥責張耀仁說我們沒有在收這個,趕快拿去還給人家」(見本院卷1第76頁反面)、「整個過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張耀仁拿給我時,我當面斥責他,要他歸還廠商」(見本院卷3第45頁),上開邱世文之陳述,與被告張耀仁此部分所述相符,堪可採信,顯見邱世文對於張耀仁與廠商期約1成賄款及工程標案決標後自廠商取得1成賄賂現款等情,事前不知情,則被告張耀仁所辯係侵占廠商交付邱世文之賄款云云,即無實據。
㈢綜上,被告張耀仁經辦系爭工程,親自參與期約至收受賄賂
之全部過程,且為使○○事務所於委託設計監造案得標而為不實登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至明,所辯僅成立侵占罪云云,委無足採。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麗月部分被告王麗月於評審結果總表、評審(簡報)順序表為不實註記,使評審最低分之○○事務所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於上開評審結果總表、評審(簡報)順序表為不實註記,及接續將此項不正確開標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6年9月21日開標紀錄與議價/決標紀錄,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各次不實登載行為,均係為實現使○○事務所得標之犯罪目的而為,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罪。所犯上開2罪均係出於同一使開標發生不正結果之犯意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僅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未併論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起訴事實已記載前述評審結果總表、評審(簡報)順序表之不實登載事實,則被告王麗月接續於所掌96年9月21日開標紀錄與議價/決標紀錄之不實登載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理。被告王麗月與同案被告張耀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耀仁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
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下稱行賄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本件廠商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既是與經辦之公務員被告張耀仁合意,違法勾結,各取所需,被告張耀仁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參之前揭說明,核被告張耀仁所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書雖論以同條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見原審卷第185頁),併為說明。被告張耀仁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張耀仁於96年9月21日在「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
開標程序,指示王麗月於評審結果總表、評審(簡報)順序表為不實註記,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由王麗月接續在開標紀錄與議價/決標紀錄為不實登載,雖係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上開事實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應為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耀仁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6萬6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張耀仁雖主張其除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外,在檢察官同意對其適用證人保護法後,於99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15日偵查中均供述:「收下25萬元後,有向鄉長邱世文報告...」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檢察官因而得以追訴本案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邱世文之長官不為舉發罪,認其上開供述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被告張耀仁於偵查中並未供述邱世文任何犯罪行為(理由詳見後述被告邱世文無罪部分),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三、又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耀仁、王麗月共同為不實登載之評審結果總表、評審(簡報)順序表、96年9月21日開標紀錄與議價/決標紀錄,均屬機關內部文書,即須層轉其主管長官核可判行,自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自無併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罪,併為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耀仁指示王麗月於評審結果總表、評審(簡報)順序表為不實註記,及被告王麗月將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6年9月21日開標紀錄與議價/決標紀錄,未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併為認定說明,亦未論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張耀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王麗月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併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尚有未洽。
二、原審認被告張耀仁明知○○企業社營業項目與「○○鄉監視系統工程」採購案招標公告所規定之投標廠商資格不符,仍於工程採購標案96年12月21日第一次開標時,意圖違背職務,以非法方法使○○企業社通過資格審查,嗣因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下稱前行為),○○鄉公所再定於96年12月31日第二次開標,張耀仁為使資格不合格之○○企業社通過資格、規範審查,乃於96年12月25日簽請准由不熟悉採購業務及相關法令之○○課○○○○陳心慧代理審標及紀錄,自己則於開標當日請假,由○○邱世文批示由未經採購專業訓練合格之○○○○陳俊彥主持開標,致使○○企業社通過資格審查(下稱後行為),而認定被告張耀仁此部分犯行亦屬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惟原審判決認定之上述前行為並未據起訴書認定為被告張耀仁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5頁第23-25行),且96年12月21日第一次開標時,投標之3家廠商,其中○○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檢附廠商資格文件,致使形式上合格廠商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且負責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者為被告王麗月,其審查或非無疏失,然不足逕為不利被告張耀仁之認定。關於後行為,除被告張耀仁於原審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原判決將上開事實認定為被告張耀仁違背職務之犯罪行為,即有未洽。
三、被告張耀仁、王麗月上訴否認犯罪之陳述,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情形,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四、審酌被告張耀仁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張耀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情節非輕,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上訴本院後,除坦承收受賄款26萬6000元之事實外,對於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於上訴本院後均矢口否認,顯然欠缺自省,難認有誠心悔悟之意,並審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未成年子女4人須扶養,其父母均有憂鬱症,母親另有妄想症,父親領輕度肢障,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2份與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爰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併宣告褫奪公權5年。又其犯罪所得既已繳交國庫,即無從再宣告追繳、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31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被告張耀仁自白而依法減輕其刑,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褫奪公權8年,有量刑過輕之情況,惟查,被告張耀仁除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符合同條例第8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外,其犯罪所得財物26萬6000元,尚非鉅額,且無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本院認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褫奪公權5年,已足令生警惕,尚無再予加重之必要。
五、審酌被告王麗月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王麗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其直屬長官張耀仁指示於評審結果總表、評審(簡報)順序表之不實註記,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為不實註記,並將此項不正確開標結果登載於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其明知違背法令,仍聽從長官指示而為本件犯行,誠屬不該,且犯後於原審並未全然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則矢口否認犯行,並審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身為長女,家中尚有父、母、弟、妹之家庭狀況等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參酌被告王麗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職務僅為○○鄉公所○○○○,非無可能係為保住工作,不敢違逆長官指示,犯罪情節顯輕於被告張耀仁,亦未參與張耀仁收受賄賂之犯行,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即被告張耀仁被訴於主體工程採購案前後2次開標時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違背職務行為)㈠公訴意旨另以:○○鄉公所關於本件主體工程採購案於96年
12月21日第一開標時,因合格廠家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鄉公所再定於96年12月31日18時許,在該鄉公所2樓會議室開標,而由邱世文批示由未經採購專業訓合格之該鄉○○○○陳俊彥主持開標,又因「○○企業」之營業項目係「電信器材零售業、電池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智慧財產權業」等項目,與「○○鄉監視系統」工程採購案招標公告所規定之「政府登記有案包括監視系統、電腦網路或電訊設計及架設之廠商」等資格不符,張耀仁為使「○○企業」通過資格審查,並於96年12月25日簽准由不熟悉採購業務及相關法令之不知情○○課○○○○陳心慧代理審標及紀錄。待該工程採購案於96年12月31日之第2次開標時,計有「○○電信有限公司」、○○企業」等2家廠商投標,陳心慧因不熟悉採購業務及相關法令,未能詳查「○○企業」之營業項目不符,致「○○企業」得以通過資格審查,並以低於核定底價286萬660元之286萬244元標價得標,因認被告張耀仁此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云云。
㈡本件主體工程採購案招標公告明定投標廠商資格為「凡政府
登記有案營業項目包含監視系統、電腦網路或電訊設計及架設之廠商」,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文件與切結書,有96年12月21日與同年12月31日二次公開招標公告可明(見調查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35-36頁),而○○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電信器材零售業」、「電池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與「智慧財產權業」(見調查卷第40頁反面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顯未具備招標公告所定投標廠商資格,證人楊宏德亦自承○○企業社不符合招標公告之營業項目(見偵一卷第14頁),固無疑義。
㈢關於主體工程採購案96年12月21日第一次開標部分
查本件主體工程採購案原定96年12月21日第一次開標,於公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投標廠商為「凡政府登記有案營業項目包含監視系統、電腦網路或電訊設計及架設之廠商」,且須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文件、切結書等,有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明(見調查卷第33頁反面、34頁)。96年12月21日第一次開標時有○○公司、○○公司與○○企業社投標,惟其中○○公司未檢附上開足資證明廠商資格之文件,致使形式上合格廠商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有扣案該日2家廠商標封文件(見本院101年保字第160號編號52主體工程廠商招標文件)、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見附件卷第40頁正、反面)及無法決標公告(見調查卷第34頁反面)可稽。當日主持開標者雖為被告張耀仁,然負責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者為被告王麗月,而王麗月未曾受過政府採購法專業訓練,亦無相關證照,已據王麗月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30頁反面、第136頁),縱認王麗月未認定○○企業社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或不無疏失,然因認定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僅2家,因而流標,自無發生投標不正確結果之可能,即難遽為不利被告張耀仁之認定。
㈣關於96年12月31日第二次開標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耀仁於原審對於被訴犯罪事實雖為自白認罪之陳述
,惟查,被告張耀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當時因為有與家人事先安排假期...假期事先與家人排定,才請假,不得已另外人協助」(見本院卷3第44頁反面),而其開標前以擬於96年12月31日休假為由,簽請○○邱世文裁准由○○○○陳心慧承辦代理開標作業,該簽會陳心慧時,陳心慧加註意見「擬協助開標紀錄」,並經○○○○陳俊彥加註「陳心慧擬簽為協助開標紀錄,則本案開標作業主辦人為何人」,送呈○○邱世文批示,邱世文則於被告張耀仁再簽請指派主持人及監標人員時,指示「主持由○○○○擔任」,有上開簽呈2份在卷(見調查卷第37頁正、反面),另證人邱世文亦供述:「我記得該採購案第一次是流標,第二次因為主持人張耀仁請假,所以我指定由陳俊彥擔任開標主持人」(見偵二卷第162頁)、「公所當時已經到年底,且公所受過採購法的人員沒有,所以不得不指派陳俊彥」(見本院第3卷第44頁反面),由形式上觀察,被告張耀仁因請假簽請代理,由○○邱世文指派陳俊彥主持開標,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嗣於96年12月31日開標,由陳俊彥主持,陳心慧負責紀錄及廠商資格審查,有○○企業社與○○公司投標(標封編號依序為01、02),均經陳心慧審查認為符合資格,繼而由○○事務所○○陳浤彰進行投標規範審查時,認定○○公司不符合資格,雖經○○公司異議,仍由陳俊彥宣告○○企業社得標,已據證人陳俊彥、陳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扣案上開投標標封文件2份及該日開標紀錄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84頁)。其次,被告張耀仁雖以請假為由簽請陳心慧代理開標,然依陳心慧警詢陳述「我於95、96年間才以○○○○任用○○鄉公所,只是負責協辦採購,對投標廠商並不很瞭解」(見偵一卷第66頁反面),且經陳俊彥及陳心慧於被告張耀仁上開簽呈中分別簽註意見表示陳心慧僅係協辦,嗣經○○邱世文指派陳俊彥主持開標,參照前引陳俊彥與陳心慧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均無渠2人與被告張耀仁有何勾串使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企業社通過資格審查之事實,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張耀仁請假簽請代理之目的,係意圖藉不諳政府採購業務之陳俊彥、陳心慧代理開標作業而使○○企業社通過資格審查,且投標廠商應具備之營業項目(即廠商資格)及應備之投標文件均已詳載於招標公告中,業如前述,即令不諳政府採購業務之人,仍可依招標公告就廠商資格為形式上審查,自難以陳俊彥、陳心慧於廠商資格審查之疏失,遽論被告張耀仁請假簽請代理開標之行為乃故意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違背職務行為。惟被告張耀仁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之違背職務行為即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張耀仁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邱世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耀仁於97年1月上旬某日,在○○鄉公所2樓,收取張佑任、陳雪櫻交付之回扣26萬6000元後,於不詳時、地向時任○○之被告邱世文報告此事,惟被告邱世文明知張耀仁貪污有據,竟不為舉發,僅斥令張耀仁將該筆回扣返還行賄廠商;因認被告邱世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長官不為舉發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固規定「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對於自己之犯罪,並無所謂庇護或舉發而言,從而,被告邱世文主觀上認為同案被告張耀仁收受廠商26萬6000元,係廠商請張耀仁轉送給被告邱世文自己的賄賂或回扣,即不該當於上述刑罰規定。
四、訊之被告邱世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所要行賄的對象是我,不是張耀仁,我叫張耀仁拿去歸還,他應該會拿去歸還。事後我看到4次驗收不合格,若張耀仁沒有拿去還,廠商一定會跳起來,我直覺認為張耀仁有拿去還等語(見本院卷3第45頁反面)。經查:
㈠同案被告張耀仁於99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你所承認的收取該25萬,從張佑任處取得與本件標案有關的25萬,是否都是你自己收下?)我收下該25萬後,應該向邱○○報告,後來報告之後,他跟我說張佑任是縣府○○的○○,是自己人,要我將該25萬還給張佑任,不然後果要我自己負責。」(見偵二卷第33頁),99年7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前述楊宏德、陳雪櫻、張佑任3人確實有表達願意支付一成工程款回扣的情形,究竟是廠商主動表達?或被動表達?或共同協議?你有無向邱世文報告?邱世文如何表示?)這是楊宏德、陳雪櫻、張佑任3人主動表達的,我有向○○邱世文報告說他們願意支付一成工程款回扣,○○邱世文當時的反應是先按程序辦理招標再說。」、「(問:你與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等人談妥以工程款一成的回扣作為得標承攬本工程的代價後,有無向○○邱世文報告?邱世文如何表示?)有的,我有向邱世文報告廠商願意支付一成工程款作為回扣,邱世文表示,先標再說。」、「(問:你收受陳雪櫻、張佑任2人交付予你的回扣,有無向○○邱世文報告?經過詳情為何?)我收到這25萬元後,就將錢拿到我的辦公室抽屜去放,然後上到鄉長室,再趁鄉長室沒有其他人的時候,向○○邱世文報告說,張佑任跟陳雪櫻有拿25萬元來,請鄉長看要如何處理,○○邱世文向我表示,你知道張佑任是誰嗎?他是縣府○○的○○,算起來是自己人,你怎麼可以收這筆錢,你把錢退回去,自己負責。」(見偵二卷第116頁、第121頁),99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張佑任表示要給付工程款一成的回扣,這○○○鄉○○○○道?)我的印象中,我們在聊天時有稍微提到,我有跟鄉長提到廠商會給一成的回扣,鄉長如何表示我不太記得了。」、「(問:本件工程標案是286萬,如果計算一成回扣是286,000元,收取回扣25萬元,如果不交代差額36,000元,你要如何向鄉長報告該差額?)我向鄉長報告張佑任拿給我25萬,鄉長就很嚴厲的斥責我要退給張佑任。」(見偵二卷第139頁、第142頁)。
㈡被告邱世文於99年8月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據張佑
任、陳雪櫻與楊宏德供述,○○○鄉○村○○路口監視系統』他們事先得到同意承攬權利,並在得標後支付工程總金額一成回扣給張耀仁,你是否知情?)我事後才知道,是在張耀仁收到廠商所支付的款項到鄉長室來跟我報告,我當時就告訴他,張佑任是縣長○○的○○,你怎麼可以跟人家拿這種錢,傳出去會很難聽,你趕快還給人家。」、「(問:你在張耀仁向你報告廠商支付一成回扣款後,有無詢問張耀仁為何收受廠商回扣?是否明知張耀仁違法讓陳雪櫻借用○○電機事務所的名義得標?)我當時的反應只是質問張耀仁跟人家收錢,況且這個廠商的關係特殊,我並沒有問他為什麼跟廠商拿錢,也不知道張耀仁違法讓借用○○電機事務所名義得標。」、「(問:據張耀仁7/15於本站供述表示:『我的確是依照○○邱世文的指示來盡可能讓由陳雪櫻、張佑任以○○電機事務所名義得標承攬,但我記得在陳雪櫻他們得標前,雙方並未提到一成回扣的事情,一成回扣是在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3人都在場時候談成的,我認為邱世文已有明確的指示要讓陳雪櫻、張佑任承攬,加上開標當時我發現只要以改變註記廠商順序的方式就可以順利讓○○電機事務所得標,因此我才指示王麗月纂改、偽造投標廠商順序表,讓陳雪櫻、張佑任2人以○○電機事務所名義得標。』張耀仁這種行為是否係你所指示?)不是,我如果要事先指定陳雪櫻的○○電機事務所名義得標承攬,我大可以指示評選委員讓○○電機事務所得標。」、「(問:據張耀仁7/15於本站供述略以:『我與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等人談妥以工程款一成的回扣作為得標承攬本工程的代價後即向鄉長報告,鄉長表示,先標再說。』是否屬實?)我不是說『先標再說』,我是向張耀仁說,不要跟我說這個。」、「(問:張耀仁在收到張佑任、陳雪櫻、楊宏德等人給予的賄款之後向你報告的內容有無詳細報告金額?)張耀仁當時有拿1個牛皮紙袋,向我報告,這是監視器那1案的錢,我當下的反應就是如我前述,要他退還。」、「(問:根據張耀仁7/15在本站供述:『我收到這25萬元後,就將錢拿到我的辦公室抽屜去放,然後上到鄉長室,再乘鄉長室沒有其他人的時候,向○○邱世文報告說,張佑任跟陳雪櫻有拿25萬元來,請○○看要如何處理,○○邱世文向我表示,你知道張佑任是誰嗎?他是縣府○○的○○,算起來是自己人你怎麼可以收這筆錢,你把錢退回去,自己負責。』是否屬實?)由於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像張耀仁說的情形。」、「(問:張耀仁拿回扣款25萬元現金向你報告?)張耀仁向我說監視器廠商有拿錢到辦公室要給我的。」、「(問:張耀仁供述約略表示,你向他表示這是『自己人』,不能收,是何意思?)我是跟他說不可以收錢,況且張佑任是縣府○○ 鄭惟仁 的○○○,更加不能收,否則傳出去不能聽。」、「(問:你怎麼知道給回扣的監視器廠商就是張佑任?)因為已經開標完了。」、「(問:本件工程得標廠商何人?)設計監造是○○電機事務所,施工的是綽號『 阿德 』的男子。」、「(問:張佑任與○○電機事務所和『阿德』有什麼關係?你為何收到回扣款後會聯想到這是張佑任給的回扣而要求張耀仁退還?)張佑任之前來拜訪我的時候,我就認知他是○○電機事務所的人;『阿德』我就不認識了。如我前述,我在鄉長辦公室與張佑任、陳雪櫻見面,張耀仁進來時,有跟張耀仁說這2人是監視器廠商,以後你們直接聯絡,後來張耀仁來跟我報告說已經跟張佑任談好一成回扣,當時我就告訴他『不要跟我說這些有的沒的』,因此張耀仁要拿錢來給我時我就知道這是張佑任給的錢。」、「(問:據本站從文書暸解,○○電機事務所負責人許溪南、工程得標廠商○○企業社負責人楊宏德,與張佑任、陳雪櫻毫無關係,何以你在張耀仁收回扣款向你報告時,你的直接反應就是該筆款項就是張佑任給的,要求張耀仁退還給張佑任?)張耀仁、張佑任、陳雪櫻、楊宏德談論好回扣為一成的時候,張耀仁就向我報告了,所以當時我就知道這工程就是張佑任承攬的,不然不會說好一成回扣。」、「(問:既然你表示歡迎張佑任投標,不代表就是同意讓張佑任得標承攬,為何張耀仁要在○○事務所得標後,就已經向你報告已經與張佑任等人說好會有一成回扣?)從張耀仁的報告,我認為張佑任以○○事務所名義得標。」(見偵二卷第163頁、第164頁、第166頁、第167頁),99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張耀仁有無在○○○鄉○村○○路口監視系統工程』標案決標之後,取得廠商回扣,然後向你報告有收取回扣的事?)有。我跟他說我們沒有在處理這些,趕快拿去還。」(見偵二卷第170頁)。
㈢再參照張耀仁警詢證述:「96年間,○○鄉公所辦理設計規
劃採購案前,某日○○邱世文找我到辦公室,現場有張佑任、陳雪櫻及鄉長等人,鄉長向我們彼此介紹,鄉長表示張佑任與陳雪櫻是監視器廠商,向我表示有關監視系統問題由我們討論,我就引導他們二人至二樓會議室討論監視系統的問題」(見偵二卷第55頁)、「我記得是在辦理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前某日,○○邱世文請我到鄉長室,當時陳雪櫻、張佑任也在場,邱世文便拿陳雪櫻、張佑任兩人的名片給我,並向我介紹他們兩人是從事監視器的設計及整合相關業務,鄉長並向陳雪櫻、張佑任兩人表示,監視器的採購案是我在負責,有任何問題,直接與我聯絡,介紹完之後,我便與陳雪櫻、張佑任兩人到鄉長室對面的會議室聊天」(見偵二卷第111頁反面)、「我在鄉長室與張佑任、陳雪櫻兩人第一次見面那次,他們就有表示希望投標,並希望能前展示他們投標該案的能力,我就表示請他們找個時間來示範產品,在他們示範產品後,我有與○○蔡汀霖一起到鄉長室向鄉長報告他們示範的過程,經鄉長口頭同意由張佑任、陳雪櫻兩人投標該採購案後,我才通知他們,請他們提供資料予王麗月進行後續的招標規劃作業」(見偵二卷第112頁反面)等語,核與前揭被告邱世文99年8月2日警詢供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66頁反面),可見陳雪櫻與張佑任係先至鄉長室向被告邱世文表達欲投標監視系統工程,被告邱世文乃找承辦該項業務之張耀仁前來,張耀仁遂依指示將陳雪櫻、張佑任帶至會議室商談細節,嗣後陳雪櫻、張佑任前來展示產品,張耀仁與陳雪櫻、張佑任及楊宏德達成工程款1成賄賂之合意,及陳雪櫻、張佑任前來交付賄款26萬6000元等情,均據張耀仁向被告邱世文報告,而被告邱世文除在張耀仁向其報告已收取1成賄款時,向張耀仁陳述張佑任是縣府○○鄭惟仁的○○○,是「自己人」,要求張耀仁退回賄款外,期間及嗣後均未見被告邱世文有何制止或舉發行為。而綜合前述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之訊(詢)問事項,顯然是高度懷疑被告邱世文涉嫌期約、收受賄賂,該26萬6000元賄款,最後應是要轉送給被告邱世文,因而自各個疑點追問被告邱世文與張耀仁。而從其2人上開供詞看來,同案被告張耀仁非無可能係自己收賄,或與邱世文共同收賄(即2人朋分賄款),或張耀仁將全部賄款轉交邱世文,然因張耀仁未供述被告邱世文有何犯罪行為,被告邱世文亦否認有何犯罪行為,檢察官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張耀仁單獨犯期約、收受賄賂罪,據以提起公訴,未將被告邱世文認定為共犯。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仁、楊宏德、陳
雪櫻、張佑任警詢供述,認定在委託設計監造工程採購案發包前,被告張耀仁即與楊宏德、陳雪櫻、張佑任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向被告邱世文報告時,被告邱世文已明知張耀仁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期約賄賂之事實,不論其報告之用意是要請邱世文決定是否收受賄款或單純報告有期約賄賂情事,均不影響邱世文「明知」張耀仁與廠商已達成期約賄賂,其後張耀仁收受賄款,再次報告之時,被告邱世文對於先前報告期約賄賂之事,已無從懷疑,且收受賄賂之事亦為真實,然被告邱世文僅是要求張耀仁返還賄款,未予舉發,應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長官不為舉發罪。又被告邱世文主觀上如何看待張耀仁所為上揭行為,原不在審查該罪構成要件之範圍,該罪立法意旨既在避免直屬長官包庇維護而不為舉發,僅須所屬人員確有違犯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罪名並有確實之證據,而直屬長官明知此事,即可構成該罪等語,固非無據。惟查,自張耀仁向被告邱世文報告期約賄賂之時點而言,若被告邱世文主觀上並無與廠商期約賄賂之意,僅憑張耀仁口頭報告,被告邱世文予以斥責,未為舉發,在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張耀仁「口頭報告」屬實之情況下,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所定「明知貪污有據」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課以該罪責。其次,張耀仁在與廠商達成期約賄賂,向被告邱世文報告,其後收取賄款後,再次向被告邱世文報告,被告邱世文確無任何舉發動作,固如前述,然由本案調查經過觀察,實係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世文涉嫌期約、收受賄賂,檢察官始未將被告邱世文認定為收受賄賄之共犯,而依被告邱世文對系爭賄款之認知,非無可能是1.張耀仁是代邱世文自己收取賄款,要將賄款轉交給邱世文、2.張耀仁是與邱世文共同收受賄款(即兩人朋分)、3.張耀仁自己收受賄款,只是向被告邱世文報告,以上三種情形,因缺乏證據證明,致事實未明,然在其中1、2所示情形,被告邱世文主觀上既認為自己涉案,縱其明知張耀仁貪污有據,然逕予舉發之結果,有可能導致自己受追訴處罰,則其未予舉發,尚難課予長官不為舉發罪責,況刑事訴訟法第95條明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緘默權,既不能排除被告邱世文認為自己可能涉案之疑慮,則其明知張耀仁貪污有據,不為舉發,即難率爾認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長官不為舉發罪,原審因而為被告邱世文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3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耀仁、王麗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邱世文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如主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