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建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即於102年5月31日報到時陳明:伊係全家經濟來源,伊太太已離異他去,2名女兒(分別就讀小三及國一)均由伊獨立扶養,另伊母親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需人照料,而伊父親雖設籍同址,但並未同住,且年老無業,從未分擔家計。倘伊入監服刑,家庭生活秩序必定大亂,爰聲請易科罰金。詎檢察官竟未置理,仍執意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另伊除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外,亦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伊犯後深感自責不安,對不起家庭及社會,絕對酒後不開車,至今未再有酒駕情事,如能改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方式執行,應能達到檢察官要求受刑人記取教訓、不再酒後開車之目的,故認檢察官之執行方法係屬不當,懇請予以導正,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080號執行程序,改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080號執行卷後,確認受刑人固曾於執行報到時提出書狀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其內容核與本案聲明異議狀大致相同),惟查執行檢察官除詳閱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外,並於訊問時特別就「家人照顧」乙節詢問受刑人,並因受刑人自述:「(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不用,我還有一個妹妹可以照顧。」等語,而認「受刑人於5年內3犯酒駕(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12月1日、101年5月18日、101年12月15日),且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足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爰不准易科罰金。又該受刑人雖稱有2個小孩要照顧,但也自承家裡有妹妹可以照顧,不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並作成102年度執字第5080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此有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及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查,堪認執行檢察官於作成上開執行命令前,業已綜合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等一切因素作整體評估,而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專斷濫權或其他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難僅因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次就聲明異議人所稱:伊除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外,亦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乙節,按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其中第2項乃針對無資力易科罰金者,給予改服社會勞動之易刑機會,惟仍受第1項但書之限制,而第3項則僅適用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之情形(例如: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某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時因其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案既經檢察官認定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自亦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另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之要件,當亦無從改服社會勞動服務。從而,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無指揮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該命令,改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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