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陳建旻

被告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按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計收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113年12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1萬1,577元、期前利息7,771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298元(合計62萬0,846元),及其中本金6萬1,760元按前述約定應按週年利率2.99%計算利息,其中54萬9,817元按前述約定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迭經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846元,及其中6萬1,760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4萬9,817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28、52至62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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