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僅因告訴人積欠金錢及通話費,乃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至告訴人住處,並在門口鐵門張貼祭祀用之金紙數張,藉以要求告訴人償還交往時所積欠之金錢及通話費,以上開恫嚇之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還錢,手段確為惡劣,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威脅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復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拘役18日,易讓被告啟僥倖之心,尚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量刑尚有違誤,請改諭知被告有期徒刑2月等語。
三、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金錢糾紛,竟為本件犯行,使 范秝祺 深感恐懼,所為顯非有當,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向范秝祺表示歉意或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惟其除於民國7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前案紀錄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檢察官所引用之內容業經原審判決詳予審酌,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有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