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義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98號),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義豪緩刑貳年。並應以按月分期定額或一次支付全額之方式,於本判決日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賠償 蔡植玫 新臺幣叁萬元完畢。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如下段所示及理由部分應補充如本判決理由欄三所示外,其餘得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犯罪事實:黃義豪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之該未繪設車道線之道路往秀朗路三段方向行駛,於自立路與秀朗路三段交岔路口左轉秀朗路三段,其於駛至該無號誌且地面繪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自立路未繪設車道線為少線道車而應讓有繪設車道線之秀朗路三段車輛先行,且車輛不得於網狀線內之範圍內臨時停車,詎其竟疏於注意該等行車安全規定,雖有於駛入該路口前減緩車速,惟未在該路口停等,逕將機車駛入該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內,而於其機車駛入網狀線時,距其機車駛入處左側約二至三部機車車身距離之秀朗路三段往景平路方向車道上,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葉植玫 沿該車道直行穿越該車道停止線並已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之網狀線區域而距離黃義豪機車駛入處約二至三部機車車身距離,葉植玫因見黃義豪機車自右側突然駛入網狀線區域,為免遭撞擊,遂緊急煞車,而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右下肢多處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勢,而黃義豪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始查知上情。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未發生擦撞,係告訴人緊急煞車而滑倒,原審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兩車發生擦撞,除有違誤而應為被告無過失之認定外,縱認被告係有過失,原審量刑亦屬過重,請求能予以緩刑。
四、本件被告就認原審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肇事過程係有錯誤,並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部分:
⒈本件肇事過程,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該交岔路口之自立街車
道、秀朗路三段車道之二車道方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本件肇事過程,係如理由欄二所示之過程,堪以確認。
⒉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肇事過程,除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陳
述肇事過程係被告駛入該交岔路口,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滑倒受傷,兩車並未撞擊等語外,卷內之員警自該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之連續照片上亦註明告訴人機車因煞車滑倒,是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就本件肇事過程記載以被告機車「…,遂與葉植玫騎乘之重型機車在秀朗路與自立街口前發生擦撞,葉植玫因此人、車倒地,…」等情,而原審判決並以援用,確係有所誤認,自應予更正。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本件依理由欄二所示之肇事過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之事由,而可認其就本件肇事確有疏失之處。
⒋復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
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
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以,本件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雖未發生擦撞,惟依本件肇事過程,告訴人機車所以緊急煞車滑倒,係因被告機車突然於伊前方約二至三部機車車身長之距離出現且呈欲左轉之樣態,是依通常情形,如為避免碰撞,多均會為緊急煞車之反應。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機車雖未擦撞,惟依上開說明,可認定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傷,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而構成過失傷害罪,應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為確係構成過失傷害無誤,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顯難採認。
㈡罪責基礎與量刑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雖疏未注意兩車間並無發生擦撞之事實
,惟被告其本件應歸責之過失行為,並非在於該擦撞之有無,是原審所認定之罪責基礎,並未有何變更。是原審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依法判處原審判決所示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則原審判決顯無撤銷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偵審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件犯行,惟其過失情節,並非重大,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被告前與告訴人於101年1月6日達成惟被告未履行之試行和解條件之金額(新臺幣二萬八千元),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因故未履行試行和解條件所應受之非難度,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
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而依當時情形」後應補充「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黃義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㈣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黃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義豪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又其於犯後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和解條件,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8號被告黃義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豪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欲左轉進入秀朗路3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葉植玫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秀朗路3段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而黃義豪騎乘之重型機車擬欲左轉,遂與葉植玫騎乘之重型機車在秀朗路與自立路口前發生擦撞,葉植玫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右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葉植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葉植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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