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維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維昌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固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惟定應執行刑應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楊維昌於94年12月14日至16日間,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埔里青少年綜合服務中心支付新臺幣16萬2千元,於97年4月29日確定,並於97年
8月15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852號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另於96年1月2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6933號於99年11月4日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9年12月27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592號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前科紀錄表可查。是受刑人楊維昌所犯上開二罪,確定判決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