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綺選任辯護人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24號、101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綺明知其於民國99年6月2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 行帳戶)及99年10月2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在100年9月17日將前揭二帳戶提供並郵寄給某詐騙集團所屬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件人: 張寶強 ,地址:桃園市○○路○○○號)。嗣該詐騙集團某位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徐菡妤 及 何信忠 (起訴書誤載為 何忠信 ,以下均同)佯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徐菡妤及何信忠均陷於錯誤,因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誤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前揭二帳戶,嗣徐菡妤及何信忠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何信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徐菡妤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前揭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2份、前揭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我也是被騙的。我是在玫瑰唱片買CD,對方打電話來說他是玫瑰唱片的人員,說他們作業疏失,弄成分期付款,叫我要去ATM做取消的動作,並問我有哪一家銀行的帳戶,我說我有合庫的帳戶,他叫我把合庫的電話給他,我就給他合庫客服的電話,過沒多久,合庫的客服人員就打電話來,叫我到附近的ATM做取消的動作,我操作之後,他說那個卡片是錯誤的,他說不能使用,問我還有沒有別張卡片,我說還有1張一銀的卡片,他叫我用一銀的卡片試看看,我使用之後,對方還是說不行,之後他叫我把這2張卡片都寄給他處理,不然以後都不能用,我的提款卡密碼則是在我上述操作過程中跟他說的。他叫我用快遞寄給他,名字寫「張寶強」,他說張寶強是裡面的人員,他叫我快遞的物品登載為「書信」。另外他叫我買2張MYCARD,之後會退款給我,所以我才從前揭合庫帳戶領了新台幣(下同)2千元出來,並在當天在新莊建安街的OK便利超商買了2張MYCARD。
我完全不知對方是詐騙我,是後來在100年9月19日早上,我父親也接到類似詐騙的電話,我就上網找有何類似的案例,就找到像我這樣的事情也是詐騙,我就跟父親說,我父親就陪同我去派出所報案,報案之前我曾打電話給合庫和一銀要報掛失,我說我疑似遭詐騙,但銀行說這樣不能報掛失,叫我去報案,所以我才去報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告訴人何信忠、被害人徐菡妤於100年9月18日確有分別接
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來電,其等均誤信訛騙,告訴人何信忠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轉帳7,123元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被害人徐菡妤則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轉帳9,982元至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何信忠、被害人徐菡妤於警詢中各自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何信忠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徐菡妤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00年10月18日一五股工字第00048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00年10月7日合金五工字第100000322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俱認為真。
㈡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將其之前揭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資料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其亦係受詐騙集團之訛騙,始誤信為真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以宅急便之方式郵寄給對方,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⒈被告前於100年8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上網至玫瑰大
眾購物網訂購CD,該購物網旋即於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58分許出貨,被告並旋即至便利商店付款取貨,此有玫瑰大眾購物網訂單明細在卷可稽(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第29至31頁),故被告供稱其於本件案發前曾向玫瑰唱片訂購CD乙節,應非不虛。嗣被告於上開購物取貨後之100年9月17日下午2時16分許,即接獲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之來電(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申請人為其母 沈麗鳳 ),通話約5分鐘,之後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下午2時32分許、下午2時33分許,旋又接獲另支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來電,通話時間分別為5分鐘、1分鐘及55分鐘左右,此有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1紙附卷為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基此以觀,被告辯稱其日前於玫瑰唱片購買CD,且已付款取貨,惟其後接獲「玫瑰唱片人員」之來電,向其訛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其後再接獲「合庫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動作」,並訛稱其現有之前揭二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發生錯誤,而誘使其寄出該2張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因而受騙而寄出並告知密碼等情,與其上述購買CD及其後接獲來電之發話對象確有兩者、彼此時間緊接等節互核以對,被告所辯並無明顯不符或矛盾之處,故其所辯尚屬信而有徵。是被告所辯倘果屬為真,其寄送前揭2張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資料,乃係誤信詐騙集團所言,其自無預見上述帳戶資料係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用,自難認定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又被告係於100年9月17日以超商宅急便之郵寄方式,將
前揭提款卡郵寄給署名「張寶強」之人,此有該次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8頁)。而被告於同日將前揭提款卡郵寄之前,確曾自其合庫銀行之帳戶中提領2千元,致該帳戶內之金額僅餘476元,此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外,並有前揭卷附之合庫銀行函覆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按,固亦堪認屬為真。惟查,被告之所以提領該2千元,乃係因前揭電話通話中自稱「合庫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要求被告提領,且指示被告提領後在超商購買2張MYCARD(售價合計2千元),此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於該日購買2張MYCARD之付款證明影本2份(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該等付款證明上所載之購買時間為100年9月17日下午2時44分許,恰係在被告與前揭自稱「合庫銀行客服人員」之人電話通話之中(該次電話通話長達約55分鐘),被告亦供稱該次電話通話長達約55分鐘,乃係因為被告在家中接到電話後,先至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又至書局購買信封(裝提款卡用),再至超商寄宅急便,復依指示提領2千元在超商購買MYCARD,而此等過程中上開電話均未掛斷而仍在聯繫中。是被告此節所辯殆核與實情相符,自難逕以被告於郵寄其提款卡之前,曾先將帳戶內之2千元提出,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徵諸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害人黃良傑部分(如下所述),該被害人亦係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來電所騙,而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內,且另依指示購買21,000元之MYCARD,有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購買MYCARD之付款證明影本在卷可稽,益見誘使被害人購買MYCARD亦係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其中一種詐騙手法甚明,更可認被告提領2千元購買MYCARD亦無非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要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詐騙集團之所以要求被害人購買MYCARD,乃係因MYCARD係一種線上遊戲點數,詐騙集團自被害人處得悉該MYCARD之序號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點數,甚而將該點數出售給其他線上玩家而獲取金錢。此種詐騙手法,比諸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某帳戶內之後,詐騙集團終究必須冒險親自或派人去金融機構提領詐得款項,自較為安全)。
⒊再者,考諸實際案例,確有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寄回帳戶
提款卡,該帳戶嗣後即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案件,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8日刑防字第1010056014號函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9頁)。益見被告所辯乙節要非必屬向壁虛構。稽之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年僅20歲,尚在醒吾技術學院餐旅科就讀,與父母同住,生活費均由父母支應,其尚未就業,此有其之年籍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知被告係屬尚未踏入社會之年輕學子,實際生活經歷應尚屬淺薄,對於詐騙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並不當然可立即辨明,從而其倘因年輕識淺,遂誤信詐騙集團前述訛詐,進而將提款卡郵寄給對方,亦在情理之內,自難僅因被告確有郵寄前揭提款卡給對方,即遽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可能將該提款卡用作詐騙之用,而有幫助對方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即郵寄前揭提款卡後之第三天,即因幫其父上網查詢是否遭詐騙時,發現係其自己遭詐騙,乃旋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報案處理,此有該派出所所函覆之被告警詢筆錄、警員 林宏昌 之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94至117、120頁),更徵被告既於察覺有異後,即刻報案處理,誠應無提供其之提款卡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縱然仍可質疑被告何以如此輕易受騙,何以其既係接獲
「合庫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卻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亦一併寄送,固猶存有疑點。然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果否有此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請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併案退回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00號):
㈠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提供給某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9月17日18時30分許,致電 陳莉芬 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陳莉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7時26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揭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復於100年9月18日18時許,致電黃良傑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黃良傑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8時50分許、19時27分許匯款29,983元、16,000元至上揭第一銀行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陳莉芬、黃良傑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云云。
㈡惟查,前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已見前述,該
部分與併案部分即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任何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該併案部分,自應退回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