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慧雯選任辯護人陳者翰律師
施嘉鎮律師被告 林建榮 原名 林文同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慧雯、林建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係以電腦銷帳系統處理旗下各分店之營業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而姜慧雯受雇於寶雅公司,並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擔任該公司新莊新泰店之會計,負責結算店內各收銀員每日銷售營收數額,並將每日結算結果輸入該公司之電腦銷帳系統以製作收銀員銷售日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及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詎姜慧雯因家中經濟拮据及其前夫林建榮(原名林文同)欠缺資金周轉,竟與林建榮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而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包括犯意聯絡,由姜慧雯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接續將寶雅公司新莊新泰店收銀員當日收得部分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現金侵占入己,並為掩飾其犯行,明知其結算各日收銀員實際收入寶雅公司所發行供消費者購物時折抵現金使用之禮券僅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卻故意接續浮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入禮券金額,而將不實之收入禮券金額輸入寶雅公司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電腦銷帳系統內,據以製作不實之收銀員銷售日報表。姜慧雯、林建榮復接續前揭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另於100年2月間某日,由姜慧雯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寶雅公司新莊新泰店周轉金50,000元侵占入己,併同上開侵占之營收現金用以支付家中生活開銷及交付林建榮周轉之用。嗣寶雅公司發現旗下新莊新泰店帳目記載收入禮券之金額遠多於其他分店,遂核對清查姜慧雯經手之會計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姜慧雯、林建榮(原名林文同)、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證人 蕭力元李世新顏毓珊 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慧雯、林建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徐明哲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據證人即寶雅公司稽核部經理蕭力元、保安課課長李世新及員工顏毓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所示各日期之收銀員銷售日報表4份及營業日報表8紙、被告姜慧雯之勞保與就保資料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慧雯、林建榮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寶雅公司係以電腦帳銷系統處理旗下各分店之營業收、支
帳款及記帳等業務,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被告姜慧雯受僱於寶雅公司擔任新莊新泰店之會計,負責結算店內各收銀員每日銷售營收數額,並將每日結算結果輸入該公司之電腦銷帳系統以製作收銀員銷售日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及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是核被告姜慧雯、林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林建榮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2條所定身分之人,亦不具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其與被告姜慧雯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姜慧雯、林建榮於100年2月間之同一月份內,接連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營收現金以及新莊新泰店周轉金侵占入己之複數舉動,以及多次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收入禮券金額輸入電腦銷帳系統之各舉動,分別係基於同一動機而萌生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手法亦均相同,是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一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被告姜慧雯、林建榮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等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㈡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姜慧雯自93、94年間某日起至99年1月
22日止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先後擔任告訴人之永和中正店及新莊新泰店會計,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接續犯意,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間某日止,浮報收銀員收取禮券及抵用券之數額,於業務上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電腦記帳系統時,將該不實之資料輸入收銀員銷售日報表電子資料中,以侵占告訴人永和中正店內收銀員收取之部分現金;嗣被告姜慧雯於99年間某日,將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款項一事告知其前夫即被告林建榮,竟與被告林建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9年間某日至100年2月22日止,由被告姜慧雯利用同一方法侵占告訴人永和中正店及新莊新泰店內收銀員收取之部分現金,並將部分款項交由被告林建榮花用,前後侵占款項合計4,579,
188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訊據被告姜慧雯固坦承有侵占告訴人旗下分店收銀員所收取之現金,並故意將不實收入禮券金額輸入告訴人之電腦銷帳系統內,藉此掩飾其侵占犯行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其侵占之金額有高達400餘萬元之譜。質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姜慧雯、林建榮共同侵占告訴人款項合計4,579,188元,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徐明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提出之侵占金額一覽表、96年至100年禮券短溢查核報告等資為其論據,然告訴代理人徐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指訴告訴人自96年間起至100年間為止各年度因遭被告浮報禮券而藉此侵占現金之總額,並未具體陳明告訴人核算該總額之依據為何,而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侵占金額一覽表及查核報告,雖逐日羅列旗下各分店收銀員收入禮券金額與帳載收入禮券金額之短溢情形以及統計各年度侵占金額之總額,惟此等均屬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除如附表所示各日期之收銀員銷售日報表及營業日報表外,並未舉出其他憑據足資證明被告姜慧雯經手相關帳目以致出現前揭禮券金額短溢情形之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多次通知告訴人及諭請告訴代理人徐明哲提出本案相關之全部收銀員銷售日報表及營業日報表等資料以供查對,並請告訴代理人徐明哲與被告姜慧雯及其辯護人自行核對帳目,卻均未提出任何資料或進行對帳,亦未據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2人實際侵占告訴人款項達前述400餘萬元之金額,自難僅以告訴代理人徐明哲之片面指述以及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侵占金額一覽表、查核報告等文書,遽認被告姜慧雯、林建榮除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認定其2人侵占之金額外,尚有其他侵占告訴人旗下分店營收現金之行為。再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公訴意旨本認為被告姜慧雯、林建榮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等諸舉,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即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本案蒞庭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表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限於被告姜慧雯、林建榮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營收現金以及周轉金50,000元等語,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僅就檢察官減縮後之犯罪事實予以裁判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姜慧雯受雇擔任告訴人旗下分店之會計,竟與被
告林建榮共謀利用其經手營收現金、周轉金以及處理帳目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同時偽作會計資料以為掩飾,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亦紊亂告訴人之會計帳務,影響所及,非可謂微,惟姑念其並無犯罪前科,而被告林建榮除曾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查,足見其2人之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等實際侵占告訴人款項之金額非鉅,亦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認蒞庭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6月之刑為適量,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
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日期│收銀員實際收入禮券金額│姜慧雯浮報收入禮券金額│侵占現金││號││││金額│├─┼───────┼───────────┼───────────┼────┤│1│100年2月17日│第G台早班:0元│第G台早班:0元│2,000元│││├───────────┼───────────┤││││第G台晚班:600元│第G台晚班:2,600元││├─┼───────┼───────────┼───────────┼────┤│2│100年2月19日│第H台早班:0元│第G台早班:2,000元│2,000元│││├───────────┼───────────┤││││第H台晚班:0元│第G台晚班:0元││├─┼───────┼───────────┼───────────┼────┤│3│100年2月20日│第G台早班:6,000元│第G台早班:16,000元│10,000元│││├───────────┼───────────┤││││第G台晚班:0元│第G台晚班:0元││├─┼───────┼───────────┼───────────┼────┤│4│100年2月21日│第H台早班:0元│第G台早班:0元│4,000元│││├───────────┼───────────┤││││第H台晚班:0元│第G台晚班:4,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