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甲○○與 游添興 曾為男女朋友,因游添興欲分手,二人間並有財務糾葛,甲○○心有不甘,為使游添興從任職之逢億工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八十之四號,以下簡稱逢億公司)離職,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多次以傳真、郵寄或在逢億公司工廠附近張貼文件等方式,向游添興之雇主即逢億公司負責人乙○○恫稱:「由於逢億公司負責人為此人(游添興)撐腰,此人詐財行為越來越囂張,近日之內,將以水肥車來洗淨此人一身之汙垢。」、「不要用此人,會血本無歸,不要與自己的錢過不去。」、「明天會有媒體採訪,也會有水肥車伴隨而來,請您多準備一些清掃工具。」)。「接下來把您公司的所有作為,登入在各大公司紀錄,讓各大公司招標工作時,作為參考要件,與逢億公司相關之各大公司負責人也會用雙掛號郵件告知他們不要下訂單給您,讓您有機會成就不善良之游添興。」。「要我不打電話給您,只有兩種可能,請游添興趕緊將錢還給我,是您在保護他,所以他不把錢給我,請游添興離開您的公司,否則以後請人幫忙,每天打三百通電話給您,請您接電話接到手軟,沒時間當老闆等語。」等,以加害乙○○財產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㈠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游添興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告證一至十五號文件係被告張貼、郵寄或傳真之事實。
㈢證人 廖永隆 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告證十四號文件係被告所郵寄或傳真之事實。
㈣告證一至十五號文件(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號卷第三二至第五十頁)。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否認張貼及傳真告證一至告證三,及告證四至十五之文件。
㈡郵寄信封之住址並非逢億工業公司,收件人亦非乙○○,信封字跡非被告所為,亦無證據證明信封內有恐嚇文件。
㈢告訴四至告證十五之傳真文件沒有傳真之時間、日期,告證
三至告證十五之文件來源可疑,可能是電腦打字後在傳真機影印而成,告證一至告證十五之文件均是虛構造假,虛構事實誣告之文件。
四、本案爭點:㈠上開文件是否確係被告所郵寄、傳真及張貼?㈡是否為告訴人為構陷誣告本案被告而偽造之證據?
五、本院判斷:㈠告證四、六、八、九、十一等文件上,記載有事實欄所述之
文字,有文書附卷可憑。觀諸上開文件以侵害告訴人之工廠財物以及影響公司訂單營收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公司財產及營收將受侵害,致生危害於安全,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
㈡次查,證人游添興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曾表示如二人要在一
起,我必須結紮,費用是由被告代墊;由於被告有婦人病,所以我曾經帶被告去「 林口仙 」就診過;被告曾經代為支付機車修理費三千六百元,但是我有清償;交往期間,被告曾到我家裡與我之配偶發生爭執;告訴人乙○○曾經將臺北縣新莊市○○路建物所有權登記給我,之後我因信用不好又登記回去,被告曾經看過所有權狀,所以被告知悉該事;被告曾向我坦承告證一至十五之文件是他所製作等語(詳見偵續三八一號卷第十四頁)。再參酌告證一、告證四、告證五、告證六、告證七、告證十四等文件記載內容,均是被告與證人游添興之間所發生之私人細微瑣事,第三人焉會得知,與游添興之證詞相互比對,可知告證一至十五之文件應為被告所製作。
㈢被告辯稱證人游添興曾向我借貸,因我不同意借貸,所以游
添興心生怨恨故意偽證陷害云云,然查,被告不同意借貸金錢給游添興乙事縱屬實在,然此並非深仇大恨,游添興何以為此甘冒偽證罪責,羅織罪名誣陷被告;況且,文件內容顯然是因對游添興不滿,遂要求告訴人將游添興解職,然因告訴人不從,故被告連續以文件恐嚇騷擾告訴人,如此行徑,對游添興而言並無任何利益,游添興實無動機自導自演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動,游添興之證詞應可採信。再徵諸,告證五所載「二十一年婚姻就此瓦解」,與被告自承六十九年結婚,九十年離婚之情節相符(詳見偵字第五七二五號卷第十一頁),可見文書之製作人即為被告。
㈣又證人廖永隆亦到庭證稱,曾經看過被告到工廠找過游添興
,而游添興離職之後,有看見被告在工廠門口等,伊沒有理他,第二天亦看到被告在門口等,伊就叫被告不用等,之後,告證十四之文件旋即傳真到逢億公司等語。參以告證十四其中內容有載明「如果證實游添興已經離開公司,三個月後會有廠商自己下訂單給您,希望游添興是真的離開,二十三日起我會請人留守,證實此人是否已經離開。」,證人廖永隆告知被告,游添興已經離開逢億公司後,告證十四旋即傳真到逢億公司,益見將告證十四之文件傳真至逢億公司者確為被告。
㈤經詳閱他字第二六八號卷第四三、四四頁之張貼文件,係告
訴人當年為保全證據而拍照存證。該文件外狀陳舊斑駁經風吹雨打而脫落殆盡,證人 洪實 源於偵查中證稱確曾看見該張貼之文件(詳見他字第二六八號卷第四三、四四頁,偵字第五七二五號卷第四頁)顯非臨訟而偽造,至於其餘傳真文件,雖未見有傳真之時間、日期,然傳真文件顯示者大都均屬被告與證人游添興間之瑣碎私密往事,應非無端牽涉其事之告訴人所得知悉,衡情亦無捏詞偽作之可能與必要。況本案傳真文件發生在九十一年間,被告復未對相關之電話通聯紀錄或傳真設備聲請保全證據,被告上訴意旨聲請調閱三年前之電話通聯紀錄或傳真文件如何設定日期,如何可影印偽造及聲請再傳訊乙○○、游添興、 鐘市隆 等證人作證,證明告證一至告證十五之文件為造假之文件,既因事證已經明確,自無可能及調查之必要。
㈥末者,告訴人與被告素無冤仇,其提出刑事告訴,乃是因不
斷收到恐嚇信件,不堪其擾,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存在,何況,告訴人到庭結證稱,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就沒有繼續受到騷擾,亦沒有看到繼續張貼文件等語,俱見恐嚇告訴人者,確為被告,被告辯稱之言,均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適用法律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所為
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因感情受創,而連續以信函文件恐嚇他人、期間頗
長、對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壓力、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
六、另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嫌。惟所謂強暴,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法抗拒,行為人可能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裡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查,被告要以阻撓告訴人公司之正常經營;以水肥車污染工廠機器、設備、零件;連續電話癱瘓告訴人公司電話,導致無法正常營運等危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雖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然未有上述之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證十五張文件是被告所為,法官認定如此判決對被告不公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被告恐嚇罪刑,係綜合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游添興、廖永隆之證詞,告證一至十五號文件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斷之依據,且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則原判決既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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