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5日本院所為之94年度票字第68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金額欄內金額,乃相對人任意臚列;同時系爭本票內又未註明利息,是法院不應裁定准強制執行,亦不應裁定准許相對人利息之請求。又依票據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自發票日民國(下同)91年6月30日起迄今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及依同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發票滿1年已不適用作廢撤銷止付,是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詳如原裁定附表之本票7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強制執行,經原裁定法院核對卷內系爭本票影本與原本相符後,將原本發回,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7紙可稽,是抗告人陳稱系爭本票未載金額無憑證云云,並無理由。次按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故原審裁定系爭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屬有據。再查若抗告人對系爭本票記載金額真偽或實際上數額應為多少爭執,參考上開見解,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四、再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查卷附系爭本票七件之到期日分別為91年11月、12月15日、92年1月至5月之每月15日;是執票人即相對人於94年9月8日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對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參考前開條文規自未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抗告人誤認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誤為見票即付,以發票日為到期日),並主張罹於時效提起抗告云云,亦無理由。末查抗告人援引票據法第136條第2項(按應為136條第2款之誤)支票提示期限過後之付款規定,稱系爭本票應「已不適用作廢撤銷止付」云云,顯然對票據法第136條規定僅適用於「支票」,對於「本票」並無準用之條文有誤解,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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