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三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及致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其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二筆及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二筆之款項(共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其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五千零二十二元之款項(共計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分別匯入甲○○所開立之前揭郵局帳號內應予更正;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詐騙份子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係屬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三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而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於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前有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僅有一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