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十二時三分許,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以L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通知單以掛號郵寄後無法送達而遭退回,舉發機關遂將上該通知單辦理公示送達,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開立裁字裁40-LA0000000號裁決書,但因裁決書未送達而予以撤銷;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掣開本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設籍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該處已因改建而成為廢墟,自無從收受任何文書,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且該車早已報廢,行照亦繳回監理機關作廢。異議人對原處分難以甘服,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然該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後,改列於同條第二項,並將內容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行政院另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次按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同法第四十五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1、本件異議人及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十二時三分許,在嘉義市○○路第5C076號停車格,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以L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該通知單以掛號郵寄後,因「查無此地址」無法送達而遭退回,舉發機關遂將上該通知單辦理公示送達,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開立裁字第裁40-LA0000000號裁決書,但該裁決書因未送達而予以撤銷(應係不生效力,理由後敘),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掣開本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含信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B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交通部交訴字第0950023269號訴願決定書(含附表)、違規查詢報表、嘉義市警察局公示送達公告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2、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始變更登記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之一),異議人登記於監理單位之車主地址亦相同,有本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三紙、車籍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供證明,舉發機關將上該通知書郵寄至上址遭退回後,以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之程序當屬合法,該通知書並自公告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因而完成舉發程序。
3、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
,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開立裁字第裁40-LA0000000號裁決書,既未送達予受處分人甲○○,復未辦理公示送達,應認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掣製北監自裁字裁40-LA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據此於同日聲明異議,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於此合先敘明。
㈡違規事實部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八
月六日過戶登記為甲○○所有,並於上揭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足證異議人所辯車輛早已報廢等語,無足可採,本件舉發及裁處之事實,尚無違誤。
㈢裁處時效部分: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復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件違規時間既在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開立裁決書)時間在行政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前開規定,以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為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所為之裁處,並未逾越法定三年時效。㈣法律適用部分:本件違規時間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然原處
分機關開立裁決書之裁處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第四十五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違規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固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卻依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即有未恰,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由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始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