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上訴人丙○○
丁○○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六、二九八七四、三00六八、三0一二八、三0一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四六九七、六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係前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第一工程總隊(下稱「南一工程總隊」,已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業處)發包課技術佐或管理員,均負責公開招標工程標單出售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渠等 明知南一工程總隊發包之電信土木工程,競標激烈,為防止圍標,對郵購招標文件之領標廠商名單,係職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詎丁○○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高雄市將領標廠商名單交予上訴人甲○○○,甲○○○再轉交予「阿全圍標集團」之 王寶興 ;嗣王寶興因案入獄,甲○○○則交予該集團之會計小姐 孫韶憶 轉交給該集團其他成員 呂清安 、 陳仁昇 、 林朝清 、 褚樹人 等人。由該集團召集領標廠商進行圍標,再向得標廠商收取百分之十之工程款,作為保護費。並推由甲○○○每次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至三萬元不等之賄賂予丁○○,總計丁○○對違背職務之行為共收受賄款十五萬元。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起,王寶興另經由上訴人乙○○向上訴人丙○○行賄,丙○○亦違背職務上應予保密之義務,將領標廠商名單交予乙○○,乙○○再交給王寶興,俾進行圍標事宜。後來王寶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病故,該集團由褚樹人接續主事。丙○○仍以同一手法收受賄賂、交付領標廠商名單多次。總計丙○○向王寶興收取賄款五十萬元、向褚樹人收受十萬五千元賄款,共收受六十萬五千元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丙○○、甲○○○部分、及乙○○交付賄賂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丁○○、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甲○○○、乙○○(累犯)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伊並非共同行賄,係受調查員詐騙,始為自白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十五行),此主張抗辯其在調查中之供詞非出於自由意志。是否實情,攸關甲○○○在調查中之供詞,究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原審未予審究及說明,即逕採甲○○○在調查中之供詞資以為認定甲○○○及丁○○犯罪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相違。㈡、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七行)事實欄敘述,王寶興交付款項,由甲○○○用以支付取得領標廠商名單之報酬、即共同行賄丁○○之款項(工程名稱、決標金額、日期及得標廠商詳如附表)等詞,意指附表(關於丁○○部分)所示全部工程,於招標之前,均由王寶興透過甲○○○行賄丁○○等情。但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理由欄卻謂:「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所示81年12月至82年11月18日期間止之工程領標時,上訴人丁○○每一次均有提供,自不得以附表所示該期間之工程決標數量39次作為認定上訴人丁○○收受賄款之次數。」云云,認為附表所示之工程中,丁○○、甲○○○僅部分有受賄、行賄之事實。前後認定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㈢、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最後一次係在八十五年十月間交付領標廠商名單予乙○○,並收到五千元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0六八號卷第十、十一頁);另乙○○亦謂,丙○○提供領標廠商名單交伊轉給褚樹人圍標,至八十五年十月止, 褚某 給伊二十一萬元,伊分一半給丙○○等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四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及第二十八頁背面),二人所供相符,均稱渠等犯行至八十五年十月終止。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九、二十行及第十六頁第三行至第五行)理由亦引用上述二人之供詞資以為認定丙○○、乙○○犯罪之證據,但其事實欄(第五頁第十三行)卻記載渠二人犯行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符合,自屬理由矛盾;此亦與起訴事實指訴丙○○、乙○○之犯行實行至起訴(「至今」)時、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為止一節(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段),究否正確有關,自應釐清。至於其二人超過八十五年十月間或十一月間之犯行部分,是否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亦未審究論處,併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甲○○○多次共向丁○○行賄三十萬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段)。而原判決認定行賄十五萬元而已,對超過此部分之犯行,原判決亦未另為無罪之判決,僅以「公訴人認係三十萬元,尚有未洽。」一語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二十一行),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㈤、受圍標集團首腦王寶興僱用之會計小姐 孫韶億 於偵查中陳述:南一工程總隊公開招標工程「領標廠商名單」,王寶興尚在獄中時,都是甲○○○拿給我的,我再交給呂清安、陳仁昇等人,等到得標後甲○○○交現金給我轉交呂清安分配給有寄標單的廠商等語;其於調查或警詢中又謂,84年後有關「領標單廠商名單」改由乙○○提供,遇有工程圍標工作要進行時,均由我於週五聯絡廠商,約廠商於週六或週日晚至指定地點,王寶興將其中百分之十給提供廠商名單的乙○○或甲○○○等人,我記得曾經由我將現金5至20萬元不等金錢交付乙○○等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六號卷第十、十一頁、第二十八頁、第四十四、四十五頁),此等供述,並經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六行,第十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如果無訛,則孫韶憶即參與轉交「領標單廠商名單」、交付賄款予乙○○等實施圍標等事宜,自與王寶興分擔實施犯行,是否參與實行犯罪而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實有深入探討之餘地。乃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行)事實欄卻記載孫韶憶與王寶興無犯意聯絡云云,亦嫌理由矛盾及未盡調查能事。㈥、原判決(第四頁第九、十行)事實欄(第二段)認定王寶興在監服刑期間,甲○○○將領標廠商名單交由孫韶憶轉交予主持圍標事宜之呂清安、 洪文駕 、陳仁昇、林朝清、褚樹人等五人,則此五人與甲○○○應為共同正犯,但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七行)卻論述甲○○○與王寶興及「呂清安、林朝清、陳仁昇」三人為共同正犯,漏未論及洪文駕、褚樹人二人亦為共同正犯,前後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㈦、原判決事實欄(第三段)關於乙○○行賄部分,係認定丙○○將名單交給乙○○轉交王寶興,王寶興則將賄款交予乙○○轉給丙○○,王寶興死亡後則由褚樹人取代主持圍標事宜,由褚樹人交付賄款等情。倘使不虛,則此部分乙○○行賄之犯行,係分別與王寶興或褚樹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與呂清安、林朝清、陳仁昇三人無涉。但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理由卻論述:「上開事實欄三項行賄丙○○部分,上訴人乙○○先後各與王寶興及曾主持圍標之『呂清安、林朝清、陳仁昇』、褚樹人等人間,各就所犯上開行賄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乙○○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同屬理由矛盾。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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