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八、二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上訴人所涉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二審法院「未經辯護,逕行審判」,致辯護人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護,影響及於法院對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二)、 鄭立德 涉嫌組織犯罪案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偵一隊主辦,另提報鄭立德為 治平 對象,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辦理初審整備工作,轉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復審後,提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審理,上訴人均按權責任務分工辦理,非如原審所指捨棄其他物證不用,原審卻認鹽埕分局函覆第一審說明正式提報鄭立德為治平專案檢肅對象時,僅有 王丁慶 三次筆錄之函文,係迴護之舉,實屬冤抑。(三)、遍查全卷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鄭立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再次聲請羈押之新事證等,均無法證明鄭立德涉嫌蘋果星球公司遭恐嚇取財、華鑫公司持槍退子彈等案件,及上訴人承辦該等案件或握有各該案之事證;又證人 王振隆劉泉源 先後供述不一,且彼等與 廖明笙吳肇聖朱新瓏張敏祥 均為鄭立德組織犯罪成員,吳肇聖並為蘋果星球公司蒐購假股票涉嫌人之一,彼此難免勾串,證言難期真實,復以鄭立德前曾因上訴人偵辦其涉犯之他案而與上訴人結怨,亦不無誣陷上訴人貪污重罪之可能,而王振隆、廖明笙與朱新瓏並曾為鄭立德涉案遭羈押而利用上訴人酒醉之際,誘導上訴人錄製不利於己之供詞,持以恐嚇上訴人;另承辦本案之檢察官葉財清業因涉嫌詐領破案獎金、包庇走私案遭起訴,其承辦本案是否清廉、公正,均令人質疑,是上開事證均待進一步查證,乃原審未加詳查,遽行判決,顯然失當云云。惟查:(一)、依卷附審判筆錄,原審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二次審判期日,業經分別通知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到場,依法踐行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由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並對科刑之範圍表示意見,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審判程序違法,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援引證人即刑警大隊員警 莊東成黃世平 等證言,卷附刑警大隊分隊長 張越群 提出之「偵辦鄭立德案報告書」、檢肅「竹聯幫」高雄分會專案勤務任務分工暨聯絡資料一覽表、刑警大隊偵一隊及鹽埕分局聯合偵辦鄭立德犯罪集團調查報告、王丁慶指證筆錄、移送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書、刑警大隊覆函,資為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受檢察官指揮,偵辦鄭立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案,除配合執行拘提、搜索鄭立德外,並負責文書作業,該案件確屬上訴人職務範圍之論據,已於理由內說明甚詳。對上訴人所辯其僅收受王丁慶指證筆錄,並無他證物,及鹽埕分局覆函所稱該分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提報鄭立德為「治平專案」檢肅對象時,僅有王丁慶三次筆錄影本云云,亦以觀諸該分局函文所附王丁慶筆錄及移送書,王丁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承辨警員黃世平、莊東成曾提供鄭立德刑事網路照片供王丁慶指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鄭立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亦於移送書上載明「中國信託銀行提款錄影帶壹捲、歹徒至被害人公司取款影像磁片壹面送貴署贓物庫保管」,足徵專案小組偵辦鄭立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時,確實掌握之事證,除王丁慶指證筆錄外,並有指認相片、上開錄影帶及影像磁片等,上訴人於警詢亦自承由於任職刑警大隊偵一隊二分隊長張越群表示該分隊正偵辦鄭立德持槍勒贖翻天創新公司負責人王丁慶,得款六百五十萬元案件,希望該分局刑事組與該分隊共同偵辦鄭立德涉嫌組織犯罪,將其列為治平蒐證對象,提報高分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特偵組等語,足見上訴人有意將鄭立德持槍勒贖王丁慶一案,發展為組織犯罪,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則其向張越群索取鄭立德涉案犯罪證據時,為求證據資料齊全,以利偵查作為之順暢,豈有僅要求張越群提供王丁慶指證筆錄之理,因認證人黃世平、莊東成上開證詞,及刑警大隊上揭函文所示內容,應可採信,鹽埕分局上開函文,係迴護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納,亦已詳加指駁。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失。(三)、原審併引證人 朱建兆 、吳肇聖、 尹德彰 、張敏祥、廖明笙、王振隆及鄭立德之證言,為本件論處上訴人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刑判決之基礎,已於判決理由詳敘上開證人所證上訴人如何經由吳肇聖等向鄭立德要求賄賂,以擺平鄭立德涉犯之恐嚇取財等案件,均互核相符,且上訴人藉吳肇聖向鄭立德傳話表達要求賄賂之意後,為經由張敏祥向吳肇聖確認是否已轉告鄭立德及鄭立德願否給付賄款,曾在上訴人之汽車內,向張敏祥出示王丁慶指證筆錄及指認鄭立德之照片等情,業經證人張敏祥、朱建兆證述明確;另上訴人為透過廖明笙向鄭立德要求賄賂,並向廖明笙表示其擁有鄭立德涉案之人證及鄭立德恐嚇之錄影帶等情,亦經證人廖明笙陳述甚明,而該等證人均非鄭立德所涉案件之關係人,苟非經由他人告知,無從得知該案掌握之證據及上訴人持有之資料,乃彼等竟能正確陳述,尤以證人張敏祥並指出上訴人曾出示王丁慶筆錄、指認相片,適與各該案之蒐證情形相符,顯見上開證人等所言非虛;另並說明劉泉源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所證上訴人索賄之金額雖不一致,惟佐以證人廖明笙於偵查中之證言,應認上訴人第一次索賄之金額,以劉泉源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稱之五十萬元較為可採。均屬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參與偵辦本案之葉財清檢察官因另涉他案遭起訴一事,尚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涉。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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