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郭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閃避機車致失控碰撞由訴外人 李新俊 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損害。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該車經以新臺幣(下同)9
5,715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
和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清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理賠報告單等件為證),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5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95,7
1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2,415元、烤漆費用為1,800元、工
資為1,50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出
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01年11月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年9個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二五○,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前
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2,34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92,415元÷(4+1)=18,483元;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0.25×使用年數,即(92,415元
-18,483元)×0.25×21/12=32,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0,070元(92,415元-32,345元=
60,070元),再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
應為63,370元(60,070+1,800+1,500=63,37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6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