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莫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74,591元,及其中159,773元自民國94年
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174,591元,及其中159,773元自100年1月1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使用,因未依約繳款,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
合約並催告清償未果後,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
條及第9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
產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22至25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