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洪瑞陽洪啓倫
被   告  洪源泰
被   告  洪敏力
被   告  洪培元
被   告  洪小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瑞陽、洪培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洪瑞陽(即洪啓倫
,民國95年2月24日改名,下稱洪瑞陽)、洪源泰就訴外人
洪基惠 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26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洪
源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洪源泰應將洪基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
月26日、登記日期103年9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洪基惠所遺留分別存於臺南第三信用
合作社、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郵局之存款新台幣(下同)
28,600元、49,837元、5,131元、9,502元、 力晶 股票8股(
以上合稱系爭動產)為遺產,另追加被告洪敏力、洪小斐、
洪培元為被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洪基惠之繼承人洪瑞
陽、洪源泰、洪敏力、洪小斐及洪培元必須合一確定,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追加洪敏力、洪小斐、洪培元為被告及追加
系爭動產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洪瑞陽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後應依約還
款,詎料被告洪瑞陽未依約如期繳款,嗣原告已依法取得
執行名義。截至104年9月8日止,被告洪瑞陽尚積欠債務
本金480,619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經
調閱被告洪瑞陽之申請資料,查得被告父親洪基惠死亡後
遺有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被告洪瑞陽依法應為繼承人
。惟被告洪瑞陽因積欠系爭債務未償,且未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因恐繼承洪基惠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洪源泰、洪敏力、洪小斐、洪培元等人協議由
被告洪源泰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餘被告則全然放
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洪瑞陽應繼承
洪基惠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洪源泰。
系爭動產及不動產原為洪基惠所有,洪基惠過世後,被告
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洪基惠所留之遺產應由被
告等五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洪瑞陽等人之
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動產、不動產所有權回復
為公同共有之狀態。
(二)並聲明:
⒈被告洪瑞陽、洪源泰、洪敏力、洪培元及洪小斐就被繼承
人洪基惠所遺系爭不動產、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應予撤銷。
⒉被告洪源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洪基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9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已塗銷,並回復登
記予被告洪瑞陽、洪源泰、洪敏力、洪培元、洪小斐公同
共有。
⒊被告洪源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洪基惠所遺之系爭動產,返
還予被告洪瑞陽、洪源泰、洪敏力、洪培元、洪小斐公同
共有。
⒋訴訟費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洪源泰則以:
⒈因承辦代書向被告洪源泰表示,繼承人辦理買賣很麻煩,
必須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
再辦理應有部分買賣移轉,若直接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分割
遺產之協議最簡單,因此,按照代書之建議辦理。被告洪
源泰是以每人50萬元買受被告洪瑞陽、洪敏力、洪小斐及
洪培元四人之應得遺產。支付被告洪瑞陽之方式,其中49
萬元是匯到其臺灣中小企業安平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
,另1萬元是交付現金。被告洪小斐、洪敏力亦是分別匯
入該二人銀行帳戶內。被告洪培元因移居美國,在臺灣沒
帳戶,被告則直接交付現金50萬元。可知,被告洪源泰實
際上是以50萬元購買被告洪瑞陽之應得遺產,並非無償行
為,且被告洪源泰實際上根本不知被告洪瑞陽尚欠原告債
務,原告請求撤銷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洪敏力則以:
⒈本件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函所附分割繼
承協議書(下稱分割繼承協議書),是被告等人所寫,被
告洪培元也同意系爭分割協議。被告洪源泰有匯50萬元至
被告洪敏力帳戶,作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洪源泰
所有之補償。因為系爭不動產是老舊國宅,所以就直接用
市價來處分,市價大概是2、300萬,大家是親兄弟,就直
接作價250萬元。因為兄弟姊妹間都有討論,所以知道被
告洪培元、洪瑞陽有收到這筆錢。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小斐則以:
⒈本件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函所附分割繼
承協議書,是被告等人所寫,被告洪培元也同意系爭分割
協議。被告洪源泰有匯50萬元至被告洪小斐帳戶,作為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洪源泰所有之補償。因為系爭不
動產是老舊國宅,雖沒有去詢價,但價值應該相當。因為
兄弟姊妹間都有討論,所以知道被告洪培元、洪瑞陽有收
到這筆錢。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瑞陽、洪培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洪瑞陽之債權人、被告洪瑞陽、洪
源泰、洪敏力、洪培元及洪小斐為被繼承人洪基惠之繼承
人、被告洪瑞陽等五人未拋棄繼承,並就洪基惠之遺產即
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而由被告洪源泰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238號
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函查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公文等
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998號卷第7-15頁)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申請案件之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3-27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查,被
告洪瑞陽、洪源泰、洪敏力、洪培元及洪小斐就被繼承人
洪基惠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動產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之
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
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
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洪瑞陽、洪源泰、洪敏力、洪培元及洪小斐就被
繼承人洪基惠所遺系爭不動產、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被告洪源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洪基惠所遺之系爭不
動產,於103年9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被告洪瑞陽、洪源泰、洪敏力、洪培元、洪小斐公
同共有;被告洪源泰就繼承被繼承人洪基惠所遺之系爭動產
返還予被告洪瑞陽、洪源泰、洪敏力、洪培元、洪小斐公同
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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