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2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29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
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2,000元,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期自98年6
月20日起至99年6月19日止,惟被告已積欠租金達5期,共積
欠租金60,000元,嗣經原告以蘆洲民族路郵局第313號存證
信函催繳所積欠之房租,仍未獲置理,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之權利,爰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房屋稅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3個
月以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
積欠之租金計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99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12,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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