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2168號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89年10月15日邀同原告參
加以其為會首之合會,被告乙○○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之一
,嗣被告等分別得標,被告丁○○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交付原告(因被告乙○○未使用支票,依系爭合會契約
第7條規定,由會首即被告丁○○簽發支票,原告因認被告
丁○○為被告乙○○之配偶,故未要求被告乙○○於支票上
背書)以清償系爭合會金,嗣因被告要求原告暫緩提示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紙,致已逾支票1年之請求權時效而遭銀行拒
絕代為提示。又被告丁○○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用
以清償其與被告乙○○之合會債務,惟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並未兌現,被告等自仍須負擔合會債務,爰依民法第
709條之7第1項、第709條之9第2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㈡對被告丁○○抗辯之陳述:⑴原告確係被告丁○
○為會首之合會會員,並已得標,即原告曾以系爭合會會員
黃信德 為被告請求黃信德給付會款,嗣由黃信德給付原告20
萬元達成和解,另系爭合會會員 黃信聰 ,原告亦以其為被告
請求給付會款,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足證原告
確為已得標之會員。⑵又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
擔保借款60萬元,業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否認之,縱被告係
為擔保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原告,被告迄今
仍欠原告2,726,175元,即被告前因積欠原告900萬元之借款
及積欠華南銀行2,300萬元未清償,乃於91年5月30日與原告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6之1號1樓、6號2樓及6號2樓之1之房地予原告
,買賣價金為3,200萬元,並約定自簽約日起三年內,被告
得以原價買回,非被告所辯僅係借名契約。另被告於92年6
月間因無力繳納對華南銀行之利息,請求原告代為清償其對
華南銀行之債務,故原告於92年8月代被告向華南銀行清償
22,670,000元之債務,迄至94年5月30日止,被告仍無法清
償對原告所負35,426,175元之債務,原告於按約定扣除上開
房地之價金3,200萬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3,426,175元,其
中700,000元,原告業與訴外人黃信德、黃信聰及 張尊義 等
協商還款,是被告尚積原告2,726,175元,被告抗辯已向原
告清償600,000元,自無足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2紙
、互助會單1紙、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1411號和解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簡字他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為證
。
三、被告丁○○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被告並無積欠原告
合會債務,即原告所提出之合會單,僅能證明被告曾邀原告
參加合會,惟原告未就是否給付會款予被告、是否為活會、
其與被告乙○○得標之時日等細節加以說明,自難認定兩造
間存在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查原告於98年10月15日以臺
北古亭郵局第2068號存證信函復被告之女 黃淑娟 之請求時,
僅說明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未提及兩造間有合會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足證被告對原告並無會款債務存在。㈡又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被告為清償對原告之會款
而簽發交付原告,惟依合會單所載,不論被告丁○○係因自
己得標給付會款而簽發支票或係為被告乙○○得標的代為簽
發支票,其簽發支票之時點應在開標日(每月15日)之三天
內,即每月之15至18日,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
為91年10月10日及92年7月20日,且其中1紙支票之發票日已
超過會期1個月餘,足系爭支票非原告之會款債權。㈢被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為擔保對原告600,000元之借款
,而上開借款業因清償而消滅。即被告為向原告借貸資金週
轉,於91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將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之1號1樓、6號2樓及6號2樓
之1之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借款,是自原告並未給付
買賣價金及當時上開房地仍由被告使用之事實可證兩造約定
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真意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
款,非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人應仍為被告,嗣原告私自將上開房地轉讓予第三人,並表
示買賣價金為32,200,000元,姑不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
出售房地是否為無權處分,上開房地既係借名登記,則買賣
價金亦應交付被告,縱原告曾代位清償被告對華南銀行
22,670,000元之借款債務,於原告以買賣價金32,200,000
元抵充上開借款債務後,原告亦應返還餘款9,530,000元,
詎原告並未返還上開餘地,是被告如有積欠原告600,000元
之借款,被告亦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參加被告丁○○為會首之合會,會期自89年10月15
日起至92年6月15日止,會員連會首共33會,每月會款30萬
元,原告參加1會,另被告乙○○亦為會員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合會會單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為證,被告黃秀
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丁○○則否認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並以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係作用借款之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置辯。
但查,本院審閱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合會單所記
載,原告係編號3之會員,且依系爭合會單第6條及第7條約
定「本會為票會,未得之會員會款請於開標三日內付清,得
標之會員需開出其餘會款交與活會。」、「另有未使用支票
之會員,經決意得標的由會首開出如數支票,由得標者背書
交與活會。」,即系爭合會係以簽發票據代會款之交付,而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得標後,因被告乙○○未使用支票,被告
丁○○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作為被告等之
會款,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為證,並與證人丙○○
具結證稱:「(法官問:有參加丁○○為會首的合會?)答
:有,從89年10月15日至92年6月15日止,每月會款30萬元
,含會首共33會,底標3萬元。丁○○是會首,頭會取標。
被告乙○○編號27,何時得標,因太久我已忘記,因他得標
所以各開具面額30萬元的支票給各個活會會員,所以她請她
先生即會首丁○○開具了0000000號的支票給原告,至於會
首丁○○是頭標,所以開具了0000000號的支票給原告。上
開支票之發票日係得標後,交由丁○○所填載的」(見本院
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等語互核相符,足認原告
確係系爭合會之會員,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亦係被告丁
○○簽發作為交付原告之會款至明。此外,被告丁○○復不
能舉證以實其詞,其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09條之9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因
會首丁○○倒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被告應交付原告作
為系爭合會會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業因發行滿一年
而遭付款人拒絕付款,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合
會之會首即被告丁○○應與被告乙○○就被告乙○○之會款
負連帶責任,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其會份之會款,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