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被告自民國98年3月間起至99年2月9日18時許
為警查獲止,以美國職業籃球或職業棒球為簽賭之對象,其
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僅成立1罪。又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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