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丁○○、丙○○犯賭博罪,乙○○、丁○○、
丙○○各處罰金新臺幣新臺幣陸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爰審酌被告乙○
○、丁○○、丙○○曾因犯賭博罪,被告乙○○、丙○○於
民國97年1月2日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被告丁○○於92年7月28日機
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245號判處罰金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
3千元,被告甲○○則未有受刑之宣告之論罪科刑紀錄,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扣
案之賭具碗公1個、骰子4顆及賭資新臺幣1,900元,分別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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