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2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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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2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29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至96年就學期間,經法定
代理人 游新南 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游新南為連帶保證
人,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內分次動用,約定借
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
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利息依台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加碼
年息1%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
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
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
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於97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
自98年8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3
0,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台北銀行與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依
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
銀行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6紙為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