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按電磁紀
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綽號「 阿進 」之成年人士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遠
傳公司」網站,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輸入被害人甲○
○之信用卡資料,以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付費之證明用
意,自應以文書論,而該準私文書經網路傳送至「遠傳公司
」伺服機而加以行使,進而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核銷被告
乙○○之電信費用新臺幣9,834元,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
○、遠傳公司及慶豐商業銀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與綽號「阿進」之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揭詐欺得利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宜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