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丁○○、甲○
○、乙○○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丁○○、甲○○、乙○○負擔。
理由
壹、准許(相對人丁○○、甲○○、乙○○)部分: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先祖向聲請人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建屋使用,並由相對人等繼
承該房屋,惟相對人等並未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及本
院97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確定判決給付租金與聲請人,乃於
民國99年1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催繳所欠租金,如逾通
知10日後仍不繳者,將終止租約,然因相對人等遷移新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丁○○、甲○○
、乙○○之戶籍謄本3份、掛號信函及回執各3件、本院94年
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判決影本
各1份等為證,相對人丁○○、甲○○、乙○○並未居住於
前述住所,復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屬實,有汐止分局99年4月2日北
縣警汐刑字第0990010970號函及內湖分局99年4月7日北市警
內分刑字第09930627700號函2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相對
人丁○○、甲○○、乙○○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貳、駁回(相對人戊○○)部分:
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相對人戊○○之戶籍謄
本、掛號信函及回執為證,然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戊○○目前確實居住於該址,此
有汐止分局99年4月2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010970號函在卷
可憑,是相對人戊○○尚無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戊○○為公示送達部分,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