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亦
林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亦與林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602室,由被告陳重亦徒手出拳毆擊告訴人曾崇寧之頭部右側太陽穴位置,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重亦及林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於106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將上開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陳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並表明被告陳重亦與林來非共同正犯關係(見本院卷第68頁),然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既未以撤回書撤回被告林來傷害告訴人之起訴事實,即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此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其乃偵查起因之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參照),於告訴乃論罪案件,並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告訴,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判決(同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參照)。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就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對人之效力,又稱為主觀之效力,亦即所謂之告訴不可分原則(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陳重亦與林來就前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當庭對被告林來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依上說明,被告林來上開傷害犯行,應諭知不受理,固無庸論,即被告陳重亦上開傷害犯行,雖告訴人未對之撤回告訴,然揆諸前述告訴不可分原則,仍應一併諭知不受理,是以,就被告陳重亦、林來上開傷害犯行,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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