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邱福棟 被上訴人 周國華
黃兆民 宋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430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意旨其中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略以:原判決認
民事責任之認定上,有一體適用刑法第311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並以被上訴人於法庭上妨害其名譽之言詞,為自衛、自辯之言論,顯然忽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中「故意過失」要件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構成要件中之「意圖散佈於眾」之要件上之根本區別,忽略侵權行為並非以意圖(priorintent)為前提,更誤以為侵權行為須於公開場合為之,且以刑法之嚴格標準審理民事事件,法律見解顯有疏失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周國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上訴人黃兆民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被上訴人宋庭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均各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關於上開上訴合法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
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本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申言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關於主觀上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一至四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等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阻卻違法事由」之標準。因此,刑法第311條第
1款所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自應可列為法律體系上妨害名譽民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阻卻違法事由。又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又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乃係於受他人言論指摘、攻擊之人,為防禦、辯解,避免第三人偏聽,以取信於人之動機,所為之言論。故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常屬此類動機所為。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發表言論者所評述者,是否與訴訟事實、證據之憑信性、法律論理之辯論爭點有關,而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如係基於發表者對於訴訟有關事實、法律上之爭點,或者對於證據憑信性,基於訴訟上之資料而為辯論所為者,均應阻卻違法。
㈡原判決斟酌全部卷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法庭
上之相關陳述,均係被上訴人於法院訴訟進行時,向法院辯明上訴人為請求之訴訟標的所為事實主張之攻擊方法,如何有憑信性、信用上之瑕疵,而為被上訴人方面有利之論述,並適時表達其個人主觀意見以供法院審理參酌,故上訴人之名譽權在面對被上訴人於訴訟上維護自身權利所為自衛、自辯之權利,有所衝突下,應予讓步,因而於民事上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亦即,原審以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在同一法秩序下,亦得作為民事責任不法性判斷之標準,衡諸首揭說明,難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對此指原判決混淆民事、刑事責任構成要件,並指為違法,當有誤會。
㈢綜上小結,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上訴不合法部分:
㈠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既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已如上述。則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㈡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上訴狀中
雖有提出上述有揭示違背之法令條項意旨之內容外,另並泛言陳述略以:原審法官審理本案時,證據調查顯有疏失,誤將事實與意見混為一談,顯將訴訟攻防誤解為訴訟權、明顯替被上訴人辯護之諸多違誤致作出謬誤之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賜如上訴聲明之判決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不成文法之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更未揭示該法令之內容旨趣,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當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本院自無從由實體上審究,應予駁回。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陳梅欽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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