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偉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民國101年4月間,自其舅 李東和 (已歿)處取得李東和拾獲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9.0㎜子彈1顆,並進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月23日22時許,為警在徐偉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9.0㎜子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偉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呈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102至109頁、第112至11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21370號鑑定書各1份(偵字卷第29至34頁、第78至81頁),本案扣案物照片1張(偵字卷第39頁)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子彈是 陳俊傑 被警方抓時放在包包內交付保管者,不知包包內有這些東西云云。惟查,證人陳俊傑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未在通緝中交給被告一包東西,沒有交付子彈給被告保管,該子彈不是我的等語(偵字卷第94至95頁),且本案之非制式子彈係由被告抽屜內所放置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明確(偵字卷第13頁),倘證人陳俊傑係交付包包及子彈予被告,何以該子彈未與包包共同放置,反而係另行存放於被告之抽屜之內?被告辯稱子彈係證人陳俊傑交付保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偉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雖係自持有時起至106年1月23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期間,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示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得被告所有之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底火連桿、金屬彈匣、小車床C型夾、燒熔塑膠袋(內有微量火藥),均與本案無關,不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